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7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7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啟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啟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啟清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違反藥事法、詐欺等罪,其中所觸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藥事法等罪,經分別判處罪刑後,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2月確定,並於92年8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林啟清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5年6月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路與中正路口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出賣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利用鄭錦富所有之車牌號碼3B-6282號自小客車,於95年6月2日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路○段203號前失竊之機會,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對之恫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始願意告知車輛所在地,致鄭錦富心生畏懼,遂於95年6月6日上午8時36分33秒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502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5000元)至林啟清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後,始尋獲車輛。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記載如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茲引用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1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