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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24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廖慧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24號

原告
戴宥節
原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亭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水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原告吳亭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
被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王士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原告吳亭萱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給付原告戴宥節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參月貳拾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暨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吳亭萱、戴宥節各以新臺幣柒佰零玖萬元、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分別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新臺幣貳拾萬元,各為原告吳亭萱、戴宥節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暨備位之訴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簡稱第二區養工處)、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簡稱中科管理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於民國99年11月2日向被告中科管理局請求賠償損害,經被告中科管理局於100年1月10日拒絕賠償,有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詳卷一第8至9頁);復於101年間向被告第二區養工處請求賠償損害,經被告第二區養工處於101年10月2日第二次協議後,嗣於102年1月18日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及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詳卷一第89至92頁;並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75號訴訟救助事件卷內第41至49頁被告第二區養工處函文及所附會議紀錄);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前開協議先行之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中科管理局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俊偉,嗣於102年7月16日變更為王永壯,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詳卷二第122至124頁),合於上開規定,亦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吳亭萱原起訴請求被告第二區養工處或被告中科管理局應賠償原告吳亭萱,惟未列明請求金額;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2年3月18日以準備書狀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追加原告吳亭萱之子即戴宥節為原告,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第二區養工處應給付原告吳亭萱新臺幣(下同)21,618,257元、原告戴宥節5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中科管理局應給付原告吳亭萱21,618,257元、原告戴宥節5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之變更及追加,均係本於原告吳亭萱於99年7月26日凌晨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上臺電變電站附近即縣道125線14K+421處,因「道路回填不實或養護不善所產生凹陷不平」而摔倒受傷之請求國家賠償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所為追加原告並補充或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及追加,合於前述法條規定,得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中科管理局因施作「臺中基地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三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需要,於96年9月間向被告第二區養工處之臺中工務段申請在縣道125線12K+468至14K+615之範圍內進行施工。原告吳亭萱於99年7月26日凌晨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上臺電變電站附近即縣道125線14K+421處(下稱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因「道路回填不實或養護不善所產生凹陷不平」而摔倒受傷,於同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診療,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於99年7月26日至99年10月12日止,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共78天;再於99年9月2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創傷性併右側肢體偏癱;自99年10月12日至99年10月28日止於林新醫院住院共16天。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主管機關原為臺中縣政府,嗣委託被告第二區養工處代為管理。被告中科管理局與被告第二區養工處已協議施工期間路面養護,由被告中科管理局負責,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管理權限移轉予被告中科管理局,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中科管理局仍為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所規定之使用人。原告因上開重傷害,業已書面向被告第二區養工處、中科管理局請求國家賠償,均經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88條第1、2項、第189條及第192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第二區養工處國家賠償,備位請求被告中科管理局國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請求金額如下:

1、原告吳亭萱部分:

(1)支出醫藥費用25,855元:原告吳亭萱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25,855元,有原證1之收據可按。

(2)機車修理費11,400元:原告吳亭萱因本件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11,400元,有原證2之收據可按。

(3)增加生活上需要17,318,153元: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並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吳亭萱因上開事故傷害,於99年7月26日至99年10月12日止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78天、於99年10月12日至99年10月28日在林新醫院住院16天,有診斷證明書4份可證(見原證3),上開住院期間,因生活無法自理,由原告吳亭萱家人自行照顧原告吳高萱。參酌一般僱請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06,800元(計算式:2,200×94=206,800)。又原告吳亭萱生於55年5月11日,至上開事故99年7月25日發生時為44歲又2月多,依內政部100年統計,尚有平均餘命39.51年,因原告吳亭萱右側肢體無力,行走步態不穩,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日均需專人照料,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請求看護費用17,222,353元(計算式:2,200×365×21.00000000=17,222,35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吳亭萱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即看護費用17,318,153元(計算式:206,800+17,111,353=17,318,153)。

(4)勞動能力減損3,178,449元:依勞工保險條例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法工作者其殘廢等級為2;復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100。本件原告吳亭萱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規定,原告吳亭萱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迄強制退休前,尚可工作約21年。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最低月薪18,780元計算,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吳亭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3,178,449元(計算式:18,780×12×14.00000000=3,178,449)。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吳亭萱於本件事故受傷前,身體硬朗,事故發生後,右側肢體無力,行走步態不穩,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日均需專人照料,語言機能產生障礙,言語表達能力受限,左耳聽力受損,原告身心備受煎熬,非筆墨所得形容,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2、原告戴宥節部分:原告戴宥節為原告吳亭萱之子,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年僅12歲,卻見母親原告吳亭萱開刀、住院,擔心不已,復見出院後,原告吳亭萱步履蹣跚、說話不清,端賴他人照料,為人子女,情何以堪,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先位部分

(1)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知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本件原告吳亭萱摔倒之確切地點,經本院另案100年度中國簡字第6號判決為臺中市○○區○○路○○縣道000○○00號臺電變電站附近125線14K+421處,該處之維護管理應由被告第二區養工處負責,從而請求國家賠償應向事故地點之管理機關即被告為之,故系爭道路係屬公共設施。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為:「道路回填不實或養護不善,產生凹陷不平,致本件原告吳亭萱因此摔倒受傷」,顯係被告未妥善保管、維護系爭道路,怠為修護致產生凹陷不平之瑕疵,造成原告吳亭萱受傷,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無過失責任。

(2)依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因素分析、現場照片等資料。本件車禍係因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之道路有坑洞,凹陷不平,致原告吳亭萱摔倒,被告確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吳亭萱身體受傷之情,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3)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6月2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20005084號函:「原告因腦傷導致右側偏癱,經復健治療後,其行動仍需助行器無法完全自理生活,部分需看護照顧,右側偏瘋癱為永久性。其失能評估(Mondified Rankin Scale)為第四級: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等語。原告主張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百分之100(見原證6),及增加生活上需要的部分(見原證1),均屬依法有據,應予淮許。

(4)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凹陷不平部分,面積幾乎達快車道3分之1,有烏日分局檢送照片可稽,範圍過大,致原告吳亭萱閃避不及,當時原告吳亭萱有帶安全帽,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不能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另參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相同地點有另案101年度中國簡字第14號判決可參,亦認行路人不易煞停或繞行,因此行路人並無過失。

2、備位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由臺中縣政府委託被告第二區養工處代為管理,而第二區養工處未依法將系爭路段管理權限移轉於被告中科管理局,業經本院另案100年度中國簡字第6號判決認定在案,惟被告第二區養工處屢稱:案發當時正由被告中科管理局進行施工,並未交還該工務段管養,本案應由施工單位中科管理局負責賠償云云,並要求中科管理局出席國定賠償事件協調會議,則如認本件國家賠償非由被告第二區養工處負責,原告自得向被告中科管理局主張國家賠償。其餘陳述與上開1、先位部分之(2)(3)

(4)相同。

(三)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第二區養工處應給付原告吳亭萱21,618,257元、原告戴宥節5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中科管理局應給付原告吳亭萱21,618,257元、原告戴宥節5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第二區養工處答辯要旨:

(一)按「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及「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公路法第79條第1項、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條及第8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顯示,99年7月26日原告吳亭萱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縣道125線14K+421處,被告中科管理局為該地點申請施工管線之單位,依公路法、公路用地使用規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相關施工路段維護應由被告中科管理局負責。被告中科管理局向被告第二區養工處提出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施工範圍為縣道125線12K+468~14K+615,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縣道125線14K+421處,係在被告中科管理局施工範圍內。被告中科管理局原申請施工範圍為縣道125線12K+468~14K+168,惟於第二次修正施工計畫書時,被告中科管理局申請施工範圍即已增加為縣道125線12K+468~14K+615(見被告臺中工務段答辯(一)狀被證1之施工計畫書修正二版。本件工程主要係以潛盾方式於地下12公尺處施工,惟地下開挖施工,自亦會造成地面塌陷毀損等情,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既位於被告中科管理局申請之施工範圍內,應屬被告中科管理局負責之範圍。至原告等所引用之本院另案100年度中簡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原告等之請求並不相同,雖事故發生地點相同,惟事故發生時間及人物均不同,非同一案件,上開判決雖認定被告第二區養工處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養護管理機關,惟於本件法院應不受上開判決認定之拘束。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公路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條載明「本規則依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則以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乃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而訂定。且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本規則之用語,其釋義如下:十、使用人:指在公路用地內挖掘、埋設或附掛設施之公私機構或法人。」,本規則所定之使用人包括公私機構、法人,則以本規則得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本規則之性質應為法規命令。復參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國簡字第3號判決之記載「按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被告新興村水廠雖辯稱該規則為行政機關所發布之命令,不得作為其應負責任之依據云云,惟上開規則係依公路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就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遷移經費分擔原則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均具體明確,而上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內容除明列該授權依據外,復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規定,應為有效,而得規範人民之行為。」亦採相同見解,即肯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為有效之法規命令而得規範人民,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此規定對於原告及被告中科管理局自均具有規範效力。又按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此規則既具有對外效力,被告中科管理局(公路使用人)自應受其拘束,負責系爭路段之養護及賠償責任,被告中科管理局當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另參照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亦載明「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定有明文。系爭路段係屬上訴人管理,其對該道路當有管理維護之義務。查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係就使用人於公路施工使用時關於使用地之安全及設施應負責養護所為規定,縱於使用期間,公路管理機關可免因使用公路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於使用完畢公路回歸管理機關管理時,管理機關即應負責管理...」,依上開見解可知,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於使用期間公路管理機關可免因使用公路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僅於使用人使用完畢將公路回歸予公路管理機關時,公路管理機關始需負責。次查被告第二區養工處與被告中科管理局於97年6月6日召開系爭工程路段養護權責及養護範圍協商會,會議結論:「1、12K+468~14K+168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施工路段,為求申挖計畫及核准符合實際工作路段範圍,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再提出申挖修正施工計畫書送工務段,以道路全斷面申挖並養護之原則辦理申挖,施工期間不得隨意封閉全部道路,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維持交通,為求路面維護及施工介面事權統一申挖施工期間之路面養護由申挖施工單位負責,俟完工後再交由道路主管機關負責養護。」等語,可知被告中科管理局與被告第二區養工處已達成協議由被告中科管理局負責工程期間系爭工程路段之養護。另參被告第二區養工處答辯(一)狀被證1之施工計畫書記載:「玖、路面修復要領、方式與費用編列情形:(七)施工期間,隨時巡視及維修,發現路面破損、下陷等不良情形時,立即派員設置警示標誌並隨即修補,以維護人車安全」等語,可知被告中科管理局亦同意負責該路段之管理維護,工程開挖以來多次造成路面塌陷破損或凹凸不平,亦均由被告中科管理局負責管理維護。例如於99年3月3日自由時報報載略以縣道125線14K+450路段因中科管理局施工造成路面路基塌陷,被告第二區養工處即於當日以二工中字第0991000381號函請被告中科管理局改善,經被告中科管理局責成承包商國登營造修復後於99年3月25日以中營字第099005558號函文函覆被告第二區養工處,則無論系爭工程原申請之12K+468~14K+168範圍內,亦或新增申請後之12K+468~14K+615範圍內,若路面有瑕疵,均係由被告中科管理局管理維護之。另查被告第二區養工處於99年7月14日發現本件事故地點路面有瑕疵,乃於同年月20日偕同被告中科管理局現場會勘,並作成結論,請被告中科管理局「進場全面整飭修復平整度標準差不得超過3.4公厘」,並於99年7月26日以二工中字第0991001348號函通知被告中科管理局依會勘結論辦理。被告中科管理局亦於99年7月27日以中營字第0990016282號函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責成承包商改善。可見被告中科管理局對於其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亦不否認。再原告據同一事實提起刑事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35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上開車禍地點之道路養護責任本由第二區工處臺中工務段負責,惟因中科為辦理『中科臺中基地汙水放流管線工程第三標』施工,自95年起向臺中工務段申請代養縣道125縣學田全段(北起臺中縣、市界、南至中山路三段路口),中科局再將該工程轉由被告邱翠蓮所經營之國登公司施作,並由國登公司負責施工路段路面之養護,且實際施工區段之樁號里程亦為12K+468~14K+615...無論在路面上明挖施工或在地下以潛盾工法施工,均屬施工路段,而在中科局代養之範圍」、「上述路面之塌陷或凹凸不平,臺中工務段均請施工單位中科局負責維修,中科局再責成國登公司修復...從未曾見中科局及國登公司向臺中工務段主張渠等不負上開路面之養護修復責任...」、「亦未見中科局表示當日會同勘查路段或地點(按:即前述99年7月20日被告臺中工務段與訴外人中科管理局共同會勘),有非其應負責養護之部分。...於99年7月20日會勘後,至99年7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即告訴人廖欽宏摔倒前,該地點確有以瀝青填補凹凸不平之路面。雖國登公司之職員林煌斌證稱:伊沒有印象有填補該地點等語。惟會勘後5日內以瀝青填補該凹凸不平之路面,依以往運作方式,應係國登公司所為無訛。又告訴人等發生車禍後,亦係由國登公司於99年7月26日下午12時15分許,前往該車禍地點修護整平路面...在在證明告訴人等摔倒之地點,確係中科局及國登公司應負養護之責任。」等語,則以系爭路段於被告中科管理局使用期間,發生多起路面塌陷或凹凸不平,確實均由被告中科管理局負責管理養護及維修,被告中科管理局為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足堪認定。

(三)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附收據中:流水號0000000收據之病歷影印費200元、證書費1,300元。流水號0000000收據之證書費100元。流水號0000000收據之證書費100元。流水號0000000收據之證書費300元。流水號0000000收據之證書費200元。收據號碼354560收據之病歷影印費200元、伙食費5,250元,證書費500元。上開費用中,伙食費並非本件事故發生致增加之費用,病歷影印費及證書費,亦非醫療費用必要支出,則若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上開非必要支出皆應自原告請求費用中扣除。

2、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收據未就零件部分扣除折舊,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零件折舊部分應自原告請求費用中扣除。

3、增加生活費用之支出之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皆由家人自行照顧,惟原告前向被告第二區養工處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協商時,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4紙(見被告第二區養工處答辯(一)狀所附被證9),已與其起訴請求之主張及金額有所矛盾,則就看護費用部分是否有實際支出,及何以認定每日看護費用行情2,200元部分,尚待原告提出說明。另依原告準備(一)狀原證5之101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記載:「99年7月26日及99年8月6日接受手術,現在仍然遺存右側偏癱,大小便失禁,目前終身生活無法自理,無法工作,需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治療。」等語,該記載係101年9月25日醫師判定依原告吳亭萱之身體狀況,就當時情形認為原告吳亭萱終身生活無法自理。惟經追蹤及復健治療後,原告吳亭萱之狀況是否有所改善,無法判定,則原告吳亭萱目前身體狀況是否仍為終身生活無法自理,亦有所不明。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原告吳亭萱之失能評估為第四級云云。惟查,失能評估(Modified RankinScale)量表係設計用於評估腦中風患者的日常生活依賴狀況,適用於腦中風患者之評估。與本件原告吳亭萱經診斷為腦傷併右側肢體偏癱非同,應無適用上開失能估量表。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未說明上開失能評估等級應如何對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評估之失能情形與等級為何。再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被告對於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吳亭萱符合神經失能第2-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殘廢等級第二級,勞動能力喪失100%等情固已不爭執,然因鑑定報告認為是殘廢等級第二級,對比殘廢等級第一級為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顧,故認為原告吳亭萱應無受全日看護之必要。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吳亭萱請求100萬元顯屬過高,請予酌減。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侵害原告戴宥節基於子女身分關係法益而情節重大時,原告戴宥節始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惟是否情節重大,尚須以原告吳亭萱是否有終身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端賴他人照料之情形而定,原告戴宥節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四)倘認被告第二區養工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針對現場現有跡證,研判做成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被告臺中工務段答辯(一)狀被證11)及現場照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2年6月17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20015684號函檢附資料)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所在路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駕駛人依照交通規則於行車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照當時現場情況,原告吳亭萱駕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時,對於前方坑洞仍有一定反應之時間,且系爭路段路幅寬敞,原告吳亭萱當可適時減慢速度、停煞閃避或繞行,且縱有細小石粒,亦非不可先行放慢速度因應,則原告吳亭萱行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時,當無不能注意前方坑洞之情形,即原告吳亭萱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吳亭萱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所負與有過失比例,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五)聲明:

1、原告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中科管理局答辯要旨:

(一)查原告吳亭萱前向被告中科管理局之上級機關即行政院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經行政院回覆略以:依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3月2日100年度中國簡字第6號判決駁回原告(廖欽宏)之訴,理由略謂原告應向事故地點之管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請求國家賠償。承上,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明確係被告第二區養工處,原告吳亭萱得參酌前揭判決向被告臺中工務段請求國家賠償,以為救濟。故被告中科管理局之共同上級機關行政院亦認為本件應以被告第二區養工處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次查訴外人廖欽宏於99年7月25日亦於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騎車跌倒受傷,並對被告中科管理局訴請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另案100年度中國簡字第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101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101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判決理由中記載:「本件肇事地點之125線路段管理權限並未移轉於使用人即被上訴人,臺中工務段仍負有維護管理之權責。至於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其內容並未就養護權責委託其他機關一事為規範(此與公路法第6條不同),僅在認定公路用地主管機關與使用人相互間之責任歸屬及求償問題。故尚難以此作為管轄權限之認定標準(法務部法律字第0960700785號函釋參照)。」等語,益見被告中科管理局非本件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又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01號民事判決認:「原判決既謂依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被上訴人為市區道路管理機關,乃竟未說明在法律上何以新莊電信局申請於該路段施工,被上訴人即無須對於一般人民負管理維護或監督之責,僅以施工期間由施工單位占有管理,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亦認為應由道路主管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而非以道路使用人負國家賠償之責。承上,可知被告中科管理局實非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又依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現場照片之攝影時間誤植為99月7日4時25分。另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現場經開挖後,確實於坑洞下方發現代表欣林瓦斯管線之物品,且該瓦斯管線確非被告中科管理局所發包之工程所埋設。又被告固對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6月2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20005084號函所函覆關於原告吳亭萱病情部分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11月14日函覆原告吳亭萱失能情形及是否需看護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但仍認為本件被告中科管理局實非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備位之請求仍為無理由。

(二)聲明:

1、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吳亭萱於99年7月26日凌晨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上臺電變電站附近即縣道125線14K+421處(下稱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因「道路回填不實或養護不善所產生凹陷不平」而摔倒受傷,於同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診療,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原告吳亭萱再於99年9月2日經診斷為創傷性併右側肢體偏癱(見原證3)。

二、原告吳亭萱於99年7月26日至99年10月12日止,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共78天,自99年10月12日至99年10月28日止於林新醫院住院共16天(見原證3)。原告吳亭萱於上開住院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見原證5)。

三、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主管機關原為臺中縣政府,嗣委託被告第二區養工處代為管理。

四、被告中科管理局因施作「臺中基地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三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需要,於96年9月間向被告第二區養工處申請在縣道125線12K+468至14K+615之範圍內進行施工。而被告第二區養工處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管理權限移轉予被告中科管理局。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中科管理局仍為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所規定之使用人。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同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依上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上揭規定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故因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原則上非以實際管理機關,而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管理機關」,較有利於民眾明瞭索賠之對象,惟如經由行政程序法第15條委任、委託之規定,則應以受託之實際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系爭路段係臺中市○○區○○路00號即縣道125線14K+421處,而該處之道路管理機關原為臺中縣政府,嗣委託被告第二區養工處所屬之臺中工務段管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中國簡字第6號卷宗所附被告第二區養工處所屬臺中工務段101年1月19日二工中字第101100017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縣縣道公路委託管理契約可參(見該卷第166頁至第173頁),則系爭路段係由被告第二區養工處所屬之臺中工務段代為管理,堪以認定。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此為學理上所謂「管轄恆定原則」(又稱「管轄權法定原則」)之明文規定,乃揭示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縱因行政事務態樣複雜,行政機關將部分權限為委任或委託,仍須有法規依據,是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6條即設有關於行政機關權限委任、權限委託等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的相關規定。其中所稱權限之「委任」乃上級行政機關將其管轄權之部分移轉下級行政機關,而由該受移轉之下級行政機關,以自己之名義執行之;權限之「委託」乃一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部分,委由另一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以受託機關之名義行使之(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參照),而在有委任或委託之情形時,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參照)。被告第二區養工處辯稱系爭路段乃在被告中科管理局向臺中工務段申請施工範圍(即縣道125線12K+468~14K+615)內,並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規定,認為系爭路段養護權責機關為申請管線單位,亦即應由被告中科管理局負責等語。惟查:被告第二區養工處與被告中科管理局間為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故本件不涉及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之被告第二區養工處所屬臺中工務段將公權力委託私人(團體或個人)或將公權力委任下級行政機關行使之情形,先予敘明;本件所涉者,乃被告第二區養工處所屬臺中工務段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第3項將系爭路段之管理權限委託予被告中科管理局之爭議。而查,依本院100年度中國簡字第6號卷宗所附臺中工務段100年12月9日二工中字第1001002512號函檢附之臺中工務段94年12月9日二工養字第0940066186號函(見該卷第99至104頁)內容可知,被告中科管理局係提出申請書向臺中工務段申挖125線路段,臺中工務段並非依據法律規定委託被告中科管理局代為管理系爭路段,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參以本件情形亦與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公路法第6條第2項規定,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情形有所不同,是以系爭路段(縣道125線)之管理權限並未移轉於使用人即被告中科管理局,被告第二區養工處仍負有維護管理之權責。至於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其內容並未就養護權責委託其他機關一事為規範(此與公路法第6條不同),僅在認定公路用地主管機關與使用人相互間之責任歸屬及求償問題,故尚難以此作為管轄權限之認定標準(法務部法律字第0960700785號函釋參照)。此外,臺中工務段就縣道125線學田路路段因施工造成路面路基塌陷一事,多次發函請被告中科管理局查明並修復改善一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793號卷附之臺中工務段100年4月22日二工中字第1001000858號函檢附之臺中工務段99年7月26日二工中字第0991001348號函、臺中工務段99年7月20日會勘紀錄、臺中工務段99年7月15日二工中字第0991001303號函、臺中工務段98年6月29日二工中字第0981001331號函、臺中工務段98年10月9日二工中字第0981002022號函、臺中工務段99年3月18日二工中字第0990002412號函、臺中工務段99年3月3日二工中字第0991000381號函、臺中工務段99年7月1日二工中字第0991001192號函查閱無訛,足認臺中工務段係就縣道125線學田路路段行使其管理權限,益徵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為被告第二區養工處所屬之臺中工務段。又系爭路段因路面回填不良造成凹凸不平,有卷附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第二區養工處自應盡速督促被告中科管理局迅速修補之,如未能及時修補,亦應放置警告或維護標示,以免造成用路人之危險,然被告第二區養工處卻怠於作為,致使原告吳亭萱因行經路面凹凸不平處而人車倒地,即難謂被告第二區養工處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無欠缺,原告吳亭萱所受傷害與被告第二區養工處就系爭路段管理之欠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吳亭萱就其身體、健康、財產所受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向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即被告第二區養工處請求國家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文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依前揭說明,系爭路段凹凸不平,被告第二區養工處復未盡其管理養護之責督促被告中科管理局改善路面狀況或於改善前設置警示標誌,致原告吳亭萱騎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吳亭萱所受損害,與被告第二區養工處管理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於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第二區養工處就原告等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尚屬有據,茲就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第二區養工處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吳亭萱固提出與所述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詳卷一第109至115頁)以資為證,然被告第二區養工處爭執其中流水號0000000收據之病歷影印費200元、證書費1,300元。流水號0000000收據之證書費100元。流水號0000000收據之證書費100元。流水號0000000收據之證書費300元。流水號0000000收據之證書費200元。收據號碼354560收據之病歷影印費200元、伙食費5,250元,證書費500元並非醫療費用必要支出。而核伙食費為原告吳亭萱於上開住院期間三餐飲食之花費,無論其有無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受傷住院,三餐飲食之花費本屬日常生活即需支出之費用,故難認係因本件事故發生始肇生之損害;而病歷影印費及診斷證明書費,固與本件事故發生及原告吳亭萱受傷住院有所關連,然該等證明費用核非醫療費用之必要支出;故被告第二區養工處辯稱該等費用不應列計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內,尚非無理由。故原告吳亭萱請求之醫療費用經扣除前揭伙食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及病歷影印費用後,應准許其請求之金額為17,705元。

(二)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吳亭萱固提出與所述金額相符之維修收據以資為憑(詳卷一第116頁),然經被告第二區養工處以應予扣除折舊部分等語置辯。查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原告吳亭萱主張支出之修車費用(均為零件費用)共計11,400元,查系爭機車為82年2月出廠(詳卷一第64頁行車執照影本),計算至被毀損之99年7月,使用期間為17年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以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本件以修復費用計算上開機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是以系爭機車既已使用達17年之久,已逾前述資產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原告吳亭萱就機車零件更換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為1,140元(計算式:11,400-11,400×0.9)。

(三)增加生活費用之支出(看護費用):

1、原告吳亭萱於99年7月26日至99年10月12日止,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共78天,自99年10月12日至99年10月28日止於林新醫院住院共16天(見原證3),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吳亭萱於上開住院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先予敘明。其次。原告吳亭萱於上開住院期間,其中99年7月26日起至同年月31日間係因顱骨切開移除血塊手術進住加護病房緊急救治(詳卷一第117頁之診斷證明書),進住家護病房期間,其醫療及生活照顧服務悉由醫護人員提供,此部分照護費用已包含於前述醫療費用中,故此段期間應無另行受有增加生活費用(看護費用)之情形。其於同年7月31日轉出加護病房入住一般神經外科病房,併同翌日即同年8月1日,共計2日之期間,雖未另行聘僱看護人員,而係由家人照顧,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等判決要旨供參);故此2日期間,亦應認原告吳亭萱得請求依一般行情即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損害共計4,400元。再者,原告吳亭萱自99年8月2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之住院期間,確有支付聘請專業看護人員照顧之費用,共計支出186,300元(詳本院卷一第130-54至130-58頁之收據影本)。基上所述,原告吳亭萱於99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之住院期間,其所受有增加生活費用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應共計為190,700元(計算式:4,400元+186,300元)。

2、原告吳亭萱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病患吳亭萱因本件事故所受腦部外傷,經住院手術及復健治療後,目前健康情況為意識清楚,可理解口語命令並執行,右側肢體無力、肌力2分,左側肢體肌力4分,在床上翻身等活動及坐起需他人協助,無法獨自站立,倚賴輪椅行走,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依賴他人協助。其症狀為終身無法自理其生活,需終身有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依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符合神經失能第2-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殘廢(失能)等級第二級,勞動力喪失100%。」(詳卷二第158至159頁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11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020025633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則依據上開鑑定結果,並佐以原告吳亭萱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顯示其病程及健康情況,本院認為原告吳亭萱主張其終身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必要一節,應屬可採。雖其所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列神經失能第2-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與同表神經失能第2-1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就日常生活活動受他人扶助之情形略有差異,然其差異在於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內容及類別究竟一部或全部均需專人扶助,以及專人照護之密度與程度高低有異,但其差異並不在全日或半日之差別,且以前述鑑定結果所載原告吳亭萱完全無法獨自站立,翻身起身均需人協助,大小便完全失禁等健康狀況以觀,並佐以前述鑑定結論即為原告吳亭萱需終身有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可徵原告吳亭萱確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被告第二區養工處以上開失能項目2-2項與2-1項之差異,據以爭執原告吳亭萱無受專人全日照顧必要云云,並非可採。是以,以原告吳亭萱出院時即99年10月28日起算,並參諸內政部所公布100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詳卷一第123頁),其平均餘命約為39.47年(即依原告吳亭萱55年5月11日生,計算至出院時即9999年10月28日止,其年已44歲又5月多,再依比例計算44歲及45歲間之平均餘命而得)。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自99年10月28日起算之餘命期間,所支出看護費用之金額為17,770,085元【計算方式為:803000X21.00000000+(000000X0.47)X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7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承上所述,原告吳亭萱因本件事故所受有增加生活費用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依本院前述計算方式,其金額為17,960,785元(即190,700元+17,770,085元)。查原告吳亭萱此部分請求金額為17,318,153元,未逾本院以上開方式計算所得之範圍,故原告吳亭萱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有增加生活費用支出(看護費用)17,318,1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吳亭萱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依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符合神經失能第2-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殘廢(失能)等級第二級,勞動力喪失100%,業經鑑定在案(詳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退休年齡為65歲,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1000132292號函所公布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自101年1月1日生效)計算,原告吳亭萱因本件事故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本件事故99年7月26日發生時,其年滿44歲2個月又15日,計算至其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尚有約20.79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70,214元【計算方式為:225360X14.00000000+(000000X0.79)X0.5=000000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9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5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查原告吳亭萱此部分請求金額為3,178,449元,未逾本院以上開方式計算所得之範圍,故原告吳亭萱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3,178,4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1、原告吳亭萱因本件事故所受腦部外傷,經住院手術及復健治療後,雖目前健康情況為意識清楚,可理解口語命令並執行,然卻仍遺存有右側肢體無力、肌力2分,左側肢體肌力4分,在床上翻身等活動及坐起需他人協助,無法獨自站立,倚賴輪椅行走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依賴他人協助等情形,其症狀為終身無法自理其生活,需終身有專人全日看護照顧,業如前述,其受有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當屬至鉅;又原告吳亭萱學歷為高中肄業,曾經歷工廠作業員、營造業水泥工及餐飲業(詳卷二第86頁陳報狀),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詳訴訟救助卷內),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一筆,無所得申報資料(詳卷一第96至98頁之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本院審酌原告吳亭萱之身分地位、職業、所得狀況及經濟能力,並所受傷害、痛苦程度等情,及被告第二區養工處為國家機關,疏未注意系爭路段之管理養護以維持其通常之安全性,致原告吳亭萱摔倒成傷之情節,暨原告吳亭萱於本件得向被告第二區養工處請求增加生活費用支出(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喪失之金額,可適度緩解其經濟上之窘困及精神上之壓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亭萱請求被告第二區養工處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在75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2、原告戴宥節(87年11月生)為原告吳亭萱之子,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1歲,尚屬年幼,且因父母於96年間即已離異,而由其母即原告吳亭萱監護(詳卷一第146頁戶籍謄本),是以原告戴宥節與原告吳亭萱母子二人緊密相依為生,親子關係當屬至為親密,未料原告吳亭萱突遭本件橫禍,驟然完全喪失自理生活及勞動工作之能力,原告戴宥節基於與原告吳亭萱間至為親密之親子關係與感情,亦因本件事故蒙受保護教養身分法益之嚴重損害,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亦屬至深,當認已合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告戴宥節請求被告第二區養工處亦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戴宥節之年齡、依賴原告吳亭萱保護教養之情狀、與原告吳亭萱相依為生之親密關係、因本件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戴宥節請求被告第二區養工處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在2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小結:承上所述,原告吳亭萱得向被告第二區養工處請求之金額為21,265,447元(即醫療費用17,705元+機車修理費用1,140元+增加生活費用支出17,318,153元+勞動能力減損3,178,449元+精神慰撫金750,000元);原告戴宥節得向被告第二區養工處請求之金額為200,000元(精神慰撫金)。

三、被告第二區養工處另以系爭路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駕駛人依照交通規則於行車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照當時現場情況,原告吳亭萱駕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時,對於前方坑洞仍有一定反應之時間,且系爭路段路幅寬敞,原告吳亭萱當可適時減慢速度、停煞閃避或繞行,且縱有細小石粒,亦非不可先行放慢速度因應,則原告吳亭萱行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時,當無不能注意前方坑洞之情形,即原告吳亭萱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據以抗辯原告吳亭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查,承辦本件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記載原告吳亭萱「因受傷未製作談話紀錄表供佐證,僅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判斷肇事因素」(詳卷二第40頁),則依員警製作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以觀,尚難逕予認定原告吳亭萱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拍攝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詳卷二第41頁、第45至69頁),系爭路段凹凸不平狀況並非輕微,路面散佈因車輛通過所不斷產生之砂石粒料,已足使正常行駛經過該地之機車騎士摔倒,而原告吳亭萱所騎乘行經之系爭路面上回填凹凸不平處,該回填凹凸不平寬約1.1公尺,長約2公尺,占用原告吳亭萱行駛車道約三分之一寬度,面積非小,系爭路段顯已不具通常之安全性,在被告第二區養工處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下,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行經道路於行進間本有一定行車速度,縱使在晴天,突然發現路面凹凸不平狀況,本已不易適時停煞閃避或繞行,已難避免造成摔車之情事,何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屬夜間,且距離學田路進入高鐵路之交岔路口僅約30公尺,駕駛人於夜間光線照明有限之情形下,本已無法輕易發覺路面凹凸填補之真實狀態,猶需留心注意即將進入交岔路口之交通狀況,更難苛令其同時間亦需低頭觀察留意地面凹凸不平之情況,而被告第二區養工處既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養護道路之完整及安全,以提供用路人在正常使用下具通常安全性之道路,本即為被告第二區養工處之義務,被告第二區養工處自不得因自己未盡養護之責,反稱原告吳亭萱未注意路面凹凸不平為與有過失,是被告第二區養工處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損害賠償規定,於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第二區養工處應賠償原告吳亭萱21,265,447元(即醫療費用17,705元+機車修理費用1,140元+增加生活費用支出17,318,153元+勞動能力減損3,178,449元+精神慰撫金750,000元),應賠償原告戴宥節200,000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3日(本院按原告係於102年3月18日撰狀提出,並自行送達繕本予被告第二區養工處,原告雖未提出繕本送達被告第二區養工處之送達回執,惟被告第二區養工處對於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之內容,旋於102年3月22日撰寫民事答辯(一)狀,得認被告第二區養工處至遲於102年3月22日已收受原告民事準備書狀;詳卷一第104至108頁、第130-1至130-1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部分,雖原告另向被告中科管理局提起備位之訴,惟被告中科管理局並非本件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業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中科管理局所提起本件備位之訴,即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先位、備位之訴,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先位之訴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及其備位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釋字第390號等解釋意旨,上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24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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