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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國簡字第6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徐右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國簡字第6號

原告
廖欽宏
訴訟代理人
張積祥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7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IXF-26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即縣道125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學田路81號臺電變電站附近125線14K+421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路面凹凸不平,致原告摔倒而受有左腳大腳趾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挫傷、左膝扭傷扭擦傷、右手肘及左腳擦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系爭路段為被告管理維護之道路,且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下稱臺中工務段)早於99年7月14日下午4時4分許,已發覺系爭路段有凹凸不平情形,並於99年7月20日會同被告會勘,被告會勘後明知系爭路段道路凹凸不平,應即設置維護設備,卻怠於作為致原告受傷,二者間有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2項、第192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123元;

⒉看護費用:因原告係傷到末梢神經,持續抽痛6個月,住院及復健期間需他人協助,爰請求12萬元(計算式:看護費每日2,000元×30日×2=12萬元);⒊薪資損失:原告自住院及回診復健日期至100年1月3日均無法工作,期間為6個月(99年8月至100年1月),爰請求15萬元(計算式:25,000元x6月=15萬元);⒋車輛修理費用5,100元(原告於本院10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請求);⒌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332,423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臺中工務段100年12月2日二工中字第1001002512號函有關原告車禍相關養護權責說明可知,應為被告潛盾施工而造成系爭路段路面下陷,系爭路段因未做好道路回填,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且被告於100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時,亦自認有對系爭路段不平處填滿。另依員警交付原告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照片可見,系爭路段路面有被告施工痕跡,然並未於應回填之凹陷處回填,而於凹陷處旁填補而凸出一大塊,由此可見,被告在填補時欠缺專業工法及工地主任指導,皆為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主要原因。

⒉臺中工務段與被告於97年6月13日就路面養護權責召開會議,依會議結論可知管轄權已變動,此涉及權限之委託。再依被告網站之公告及原告提出系爭路段之照片所示被告於系爭路段設置「前方道路埋設污水管路,敬請車輛減速慢行」之警告標示,被告已將委託事項及依據公告,可知被告為系爭路段之權責機關,故原告可信賴應該要由被告負責;且臺中工務段提出之施工計劃書修正五版提及工期延展、工法變更、位置增減,可證明臺中工務段持續委託被告,亦讓人民產生信賴系爭路段由被告施工。另按行政機關權限之移轉已依其他方式為人民所周知並產生信賴時,人民因而向受委託機關行使權利,代為管理機關不得反其權限之委託,未踐行公示程序,拒絕就代為管理事項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路面有顯著之高低落差形成坑洞,其不平整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即屬有瑕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已自認有將不平處填滿,且被告未依主管機關於99年7月20日共同會勘之結論進場全面整飭修復使平整度標準差不得超過3.4公厘,致路面仍有高低起伏,誤差有5公分之多,經過該路段之車輛會上下起伏跳動,被告疏於注意盡力維護道路平整,以致發生本件事故,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25條第2項及第3項、公路法第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係為公有公共設施之受託管理機關,依規定應以受託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故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要無疑義。

⒊原告傷及末梢神經,自需全日照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無法工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末梢神經之痛苦非屬一般,原告持續抽痛六個月,住院及復健期間需他人協助,精神及肉體受有極大痛苦。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抗辯:

㈠系爭路段位於被告之污水放流管線埋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潛盾段S2至S5側第1749環1709.5M處,而依系爭工程99年3月17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顯示,截至98年3月17日止,系爭工程已潛盾掘進至1940.5M處,此證明於98年3月17日時,系爭路段下方1709.5M處前後231公尺範圍內不再進行潛盾掘進之工程,而於98年3月19日開始進行潛盾機拆除作業,不再使用潛盾機掘進,故自98年3月17日止,系爭路段之路面若有凹陷情形,自非因被告於路面下進行潛盾掘進所導致。系爭路段屬系爭工程第1749環(指於潛盾完成之隧道內設置用以支撐隧道結構之混凝土環片),而截至98年3月17日止,系爭工程已完成至第1980環片之組立,此證明於98年3月17日時系爭路段下方已完成隧道之主結構,故系爭路段之路面若發生凹陷之情形,自非因系爭路段下方隧道結構之不完整所致。另系爭工程於系爭路段下方超過12公尺處進行潛盾掘進,且早在車禍發生前1年3個多月即已完成隧道之主結構,則系爭路段於1年3個多月後發生路面凹陷之情形,難謂與系爭工程之進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99年7月26日於系爭路段凹陷處進行開挖後發現該凹陷處尚有其他管線單位埋設瓦斯管線,則系爭路段於車禍發生前是否因其他單位挖掘埋設管線後未確實回填路面所導致路基掏空,尚有疑義,難以將車禍發生歸因於被告。再者,系爭路段路面凹陷發生之原因眾多,舉凡大雨之沖刷、車輛之擠壓或其他施工單位之使用等,甚且道路一般使用下本即會發生凹陷之情形,況本件車禍發生於99年7月25日,距離被告於系爭路段下方進行潛盾掘進且完成隧道之主結構已超過1年又3個多月,故系爭路段路面之凹陷與工程之施工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公共道路路面破損致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有損害時,並非國家當然即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無賠償之責。系爭路段位於臺中市○○區○○路與台鐵縱貫鐵路交叉口附近,該處路面底下約12公尺處原有系爭工程之進行,為避免該埋設管線之工程影響路面結構之完整,被告與訴外人國登公司早於96年9月間即成立一施工計畫書,責請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就上開地點周邊之施工區域進行地盤改良工程,並制訂交通維持計畫,故被告實已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為即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本件車禍發生之處於99年7月14日有路面凹凸不平之情形,國登公司仍依公路主管機關即臺中工務段之要求,於車禍發生前以瀝青填補該凹凸不平處。是以,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依前開判決要旨,自無國家賠償責任;至於回填後,該處路面又因重車之擠壓或其他不明原因而產生凹凸不平之情形並進而導致用路人受傷,實不應由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依公路法第3條及第6條第2項規定,若縣道之管理或設置有欠缺,自應以其法定管理機關即縣(市○○路主管機關或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系爭路段既屬縣道,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由臺中市政府委託臺中工務段代養,依公路法第11條及第30條規定,仍應由臺中工務段辦理實際之養護工作,縱使被告曾使用系爭路段埋設污水放流管線,被告亦僅負繳納許可費及公路用地使用費之義務,並無辦理實際養護工作之義務,自非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另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僅法律所定的設置或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設置、管理的機關,始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義務機關。又依公路法第79條第1項及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條規定,法律僅授權交通部制定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限制、設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制定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並未授權交通部得以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將養護權責轉移予其他行政機關。故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之規定,僅得解釋為公路主管機關與使用人間之內部責任劃分,不得作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依據。至於公路法第30條之1第7項僅規定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並非規定施工之路面之管理機關即為管線機構;而公路用地使用規則僅為一行政命令,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僅為一內部行政規則,均無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得移轉道路管理權責,故上開規定僅得解釋為使用人對道路主管機關賠償之問題,不得認為使用人為公路用地之法定管理機關而應直接對被害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否則如同道路主管機關得自行將公共設施之管理權責轉嫁他人,有違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縱使被告曾使用系爭路段而有路面不平應修復未及時修復之情事,亦僅有臺中工務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內部求償之問題,原告不得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為進行系爭工程,須於學田路及中山路之下方深逾12公尺處進行挖掘,故向臺中工務段申請挖掘125線12k+468至14k+168處,臺中工務段並於98年6月22日核發上開路段之挖掘公路許可證,核准施工期限自98年6月22日至98年12月31日,並經展延施工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除上開路段外,臺中工務段並無核發其他之道路挖掘許可。系爭工程係於路面上之數個固定點進行挖掘以設置工作井,並以各工作井為出發點及終點於路面下方逾12公尺處進行潛盾挖掘,並非於道路之路面進行施工,故並無申請全線道路挖掘之必要,而系爭路段周圍並無規劃設置工作井,故非在申請挖掘之範圍,臺中工務段亦未核發道路挖掘許可,因此,被告自非系爭路段之養護權責機關。況且臺中工務段亦僅就學田路口、S2工作井施工區圍籬外、王田匝道口、高鐵路口、S5工作井施工區圍籬外至S13工作井間路段加以檢討,而完全未提及系爭路段,顯然臺中工務段亦認為系爭路段並非被告之養護權責範圍。再者,臺中工務段100年4月22日二工中字第100100085號函雖指稱施工單位原申請施工範圍為125線12K+468至14K+168,施工期間業經5次修正施工計畫書,其施工範圍已增加修正為12K+468至14K+615,故系爭路段為被告養護權責範圍。惟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書修正五版中有關工法變更及位置增減之部分,均在原申挖之路段範圍內,如何從中推論施工範圍增加至14K+615?況且縱使被告施工範圍增加至14K+615,臺中工務段亦未核發相關之道路挖掘許可,不得當然認為被告之養護權責擴張至14K+615。又上開函文指稱系爭路段發生事故前即於99年7月20日辦理現場會勘,並要求被告就系爭路段之凹陷處加以改善,惟前開現場會勘紀錄中完全未提及系爭路段,顯然臺中工務段亦認為系爭路段並非被告之養護權責機關,否則為何於上開現場會勘紀錄中未要求就系爭路段之凹凸不平處亦應加以修復平整?惟本件車禍發生後,臺中工務段始指稱系爭路段為被告養護之範圍云云,顯係事後推卸責任之說詞,使原告誤認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而原告將來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臺中工務段即可脫免賠償責任,實有害原告之權益。

㈤縱使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中有欠缺相關支出單據證明或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部分,自不得請求賠償。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2,123元僅:⑴99年7月26日至99 年8月2日於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期間之支出3,160元;⑵99年8月2日出院後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醫療單據合計2,026元;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支出之單據合計920元,共6,106元有單據證明,其餘無單據部分應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12萬元部分:依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0年5月18日第1000003214號函僅證明病患傷勢須有人照護傷口,傷口恢復期間約兩個月,故依原告之傷勢,僅需有人定期於傷口處換藥,並無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況且原告之傷勢為左腳趾骨折,並非無法自理日常起居而需全日看護。而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係以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計算,原告自應說明其必要性。

⒊無法工作損失15萬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左腳大趾骨折及左手左膝挫傷、擦傷,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0年5月18日第1000003214號函僅證明原告暫時無法工作約2個月,故原告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之損失,亦應以2個月計算。況按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在一般通常情形下,原告原任職之公司依法不得解雇原告,且原告於身體傷勢復原後,即可繼續工作。今原告主張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就超出2個月,應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得請求賠償。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99年7月25日下午約4時許,駕駛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即縣道125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學田路81號臺電變電站附近125線14K+421處,因路面凹凸不平,致原告摔倒而受有左腳大腳趾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挫傷、左膝扭傷扭擦傷、右手肘及左腳擦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原告因此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拒絕賠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0年3月25日中營字第1000006822號函暨所附之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793號卷宗所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明書、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同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依上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而被告則否認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故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首在被告是否為發生事故之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經查:本件意外發生之事故地點係臺中市○○區○○路81號即縣道125線14K+421處,而該處之道路管理機關原為臺中縣政府,嗣委託臺中工務段管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101年1月19日二工中字第1011000170號函暨檢附之台中縣縣道公路委託管理契約附卷可參。由此可知,系爭路段係由臺中縣政府委託臺中工務段代為管理。又兩造對被告因進行系爭工程而向臺中工務段申請施工範圍是否為125線12K+468~14K+615各執一詞。而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縱然如原告主張為125線12K+468~14K+615,而系爭路段位置為125線14K+421,則系爭路段為被告申請施工範圍,進而認為被告為公有公共設施之受託管理機關而為系爭路段之權責機關,並以臺中工務段100年12月9日二工中字第1001002512號及101年1月19日二工中字第1011000170號函載明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本件養護權責機關為申請管線單位,應由被告負責為據。惟查:被告機關與臺中工務段為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故本件不涉及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臺中工務段將公權力委託私人(團體或個人)行使之問題,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為受託管理機關一節,涉及臺中工務段是否將系爭路段之管轄權限移轉予被告。按權限之「委任」乃上級行政機關將其管轄權之部分移轉下級行政機關,而由該受移轉之下級行政機關,以自己之名義執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參照),在有委任之情形時,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參照);權限之「委託」乃一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部分,委由另一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以受託機關之名義行使之,在權限委託之情形,導致法定管轄權之變更,應有法律規定使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參照),在有委任之情形時,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參照)。臺中工務段與被告為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依前開說明,本件涉及臺中工務段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將系爭路段之管理權限委託予被告。茲查,依臺中工務段100年12 月9日二工中字第1001002512號函檢附之臺中工務段94年12 月9日二工養字第1940066186號函內容可知,被告係提出申請書向臺中工務段申挖125線路段,臺中工務段並非依據法律規定委託被告代為管理系爭路段,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參以本件情形亦與縣(市○○路主管機關得依公路法第6條第3項規定,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情形有所不同,是以本件肇事地點之125線路段管理權限並未移轉於使用人即被告,臺中工務段仍負有維護管理之權責。至於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其內容並未就養護權責委託其他機關一事為規範(此與公路法第6條不同),僅在認定公路用地主管機關與使用人相互間之責任歸屬及求償問題,故尚難以此作為管轄權限之認定標準(法務部法律字第0960700785號函釋參照)。此外,臺中工務段就縣道125線學田路路段路面凹凸不平一事多次發函請被告查明並改善一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793號卷附之臺中工務段100年4月22日二工中字第1001000858號函檢附之臺中工務段99年7月26日二工中字第0991001348號函、臺中工務段99年7月20日會勘紀錄、臺中工務段99年7月15日二工中字第0991001303號函、臺中工務段98年6月29日二工中字第0981001331號函、臺中工務段98年10月9日二工中字第0981002022號函、臺中工務段99年3月18日二工中字第0990002412號函、臺中工務段99年3月3日二工中字第099100 0381號函、臺中工務段99年7月1日二工中字第0991001192號函查閱無訛,足認臺中工務段係就縣道125線學田路路段行使其管理權限,益證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為臺中工務段。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系爭路段設置上開公告及被告於網站張貼資訊,可讓人民信賴被告為管理機關云云,然上開判決之事實係臺北縣政府依公路法第6條第3項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代為管理臺北縣新莊市○○路12之1號前路段,而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簽定委託管理合約,核與本件不同,易言之,上開判決所載委託機關(即臺北縣政府)已將管理權限依公路法第6條第3項規定移轉予受託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僅未踐行同條第3項規定,而本件臺中工務段未依法律規定將權限移轉予被告,故尚難比附爰引;又權限之移轉有其法定要件,縱然被告於系爭路段設置上開公告,並於其所設置之網站張貼學田路路段施工相關資訊,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要件不符,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認。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自應向事故地點之管理機關臺中工務段為之,原告向非事故地點管理機關之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於法即有未合。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其上開損害部分云云。惟查,被告係法人,並非自然人,難認其有直接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之能力,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再者,由原告於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793號民事事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可知,雖有涉及承辦系爭工程之國登公司有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等情節,然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而依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793號卷附被告與國登公司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內容可知,被告係將系爭工程委由國登公司完成,被告與國登公司間係以系爭工程完成為目的,國登公司供給勞務僅為手段,應認該工程採購契約之性質為承攬,故縱然國登公司有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惟國登公司與被告間並非存在僱傭關係,自與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實體要件未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徐右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國簡字第6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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