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依行政程序法第25條,多名代理人各得單獨代理當事人,當事人約定共同代理對行政機關不生效力。
Q · 委任兩個代理人,要兩個人一起出面行政機關才受理嗎?
不用,每個代理人都能單獨代理
依行政程序法第25條第1項,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每一位都能單獨代理當事人,不需要彼此同意或共同行動。第2項更進一步:就算你在委任書上約定「須共同代理」,這個限制對行政機關不生效力,代理人照樣可以單獨行動。第3項則規定代理人經本人同意,得委任複代理人。整條以行政效率為核心,當事人對代理人的控制只能靠事後民事追究,而非程序上的限制。
你委了兩個代理人幫你跑行政程序,結果這兩個人意見不合,一個說要補件,一個說要撤案。行政機關聽誰的?答案是:誰先到,聽誰的。因為每個代理人都有「單獨代理」的權限,不需要跟另一個人商量。這不是法律的漏洞,而是刻意設計:行政程序講效率,如果每次都要兩個代理人一起簽名蓋章,你的案子會拖到天荒地老。但這把雙面刃的另一面是,你如果在委任書裡寫了「兩人須共同代理」,想讓他們互相牽制?法律直接告訴你:沒用。第二項明確規定,就算你限制了共同代理,每個代理人照樣可以單獨行動。你的限制條款在行政機關面前等於一張廢紙。第三項的「複代理」更微妙:你的代理人覺得自己忙不過來,經過你同意,可以再找一個人來代理。也就是說,最終幫你處理案子的人,可能是你從沒見過的第三者。
行政程序法第25條為行政程序代理權行使的基本規範,確立三項原則:複數代理人各得單獨代理當事人、當事人約定共同代理對行政機關不生效力、代理人經本人同意得選任複代理人,整體以行政效率優先為立法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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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按照先到的那個人的行為處理。因為第25條第1項規定每個代理人都能單獨代理,不需要另一個人同意。你若擔心,正確做法不是寫「共同代理」(第2項告訴你這沒用),而是在委任書中明確劃分授權範圍與事項。內行人提示:最高風險的撤回申請需要特別授權(第24條第3項但書),這是你最該鎖住的那道門。
第3項規定複代理需要你的同意。若你真的沒同意過,複代理人的行為效力確實有疑問,可向行政機關提出。但若你口頭說好或默示同意,就很難翻盤。內行人提示:同意複代理最好要求書面,寫清楚複代理人姓名與授權範圍,口頭同意在爭議時幾乎無法舉證。
規範行政程序中複數代理人的代理權行使,確立單獨代理為原則,並否決當事人的共同代理限制,是行政程序代理權的隱形邊界。
單獨代理是每人各自有效;共同代理約定對機關無效;複代理是代理人經本人同意再找第三人代理。三者效力與要件完全不同。
代理人覺得忙不過來,經本人同意後再委任的第三人。複代理人代表本人,他的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
原則相近,但行政程序以效率優先,直接否決當事人自行約定的共同代理限制,控制力較民法代理更受限縮。
立刻以書面通知行政機關撤回該代理人委任(第24條第5項)→ 寄存證信函給代理人留證 → 確認尚未作成處分 → 追究民事責任。
必須取得本人明確同意,最好書面寫清楚複代理人姓名與授權範圍,口頭同意在爭議時幾乎無法舉證。
須通知行政機關後始生效力(第24條第5項),不是你跟代理人講就算數,通知機關是生效要件。
別寫「共同代理」(無效),改在委任書明確劃定授權範圍,把撤回申請等特別授權事項排除在外,比期待互相牽制有效。
共同代理限制對機關無效;授權範圍限制有用,機關會看委任書授權範圍,把高風險事項排除掉才是實際防線。
民法允許約定共同代理且有效;行政程序法第25條第2項直接否決共同代理限制,效率優先壓過當事人自主。
| 類型 | 是否需他方同意 | 對行政機關效力 | 法源 |
|---|---|---|---|
| 單獨代理(原則) | 否 | 完全有效 | 第25條第1項 |
| 共同代理(當事人約定) | 約定上要、實務上無效 | 限制不生效力 | 第25條第2項 |
| 複代理 | 須本人同意 | 效力直接歸屬本人 | 第25條第3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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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代理人經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
立法理由照審查條文通過。
照審查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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