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7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75號
- 抗告人
- 吳亭萱
- 相對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敬明
- 相對人
-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抗告人提起訴訟(原法院以101年度國字第24號受理在案)。本件相對人為國家機關,卻致抗告人癱瘓,抗告人復為低收入戶之單親家庭,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所請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
二、抗告人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下同)99年7月26日受害至今,仍右側偏癱,大小便失禁,目前終身無法自理生活及工作;且戶內人口即抗告人與次子戴宥節所有郵局儲金簿之匯款出入均為低收入補助款,新光銀行存摺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台新銀行則僅餘343元,皆無資料可補登,抗告人尚向新光人壽借款;復有里長所開清寒證明,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下稱臺中法扶會)已於101年11月14日核准通過抗告人之法律扶助。又抗告人先後於101年3月13、16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及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二工處)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101年10月1日再對相對人二工處提請求書並補國家賠償理由,雖嗣後分別於101年8月16日、101年10月2日開會協議,然一再遭要求補件、證明及其他無理要求,縱抗告人補件,相對人二工處仍以其不同法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見解為難抗告人,甚於與同地點另一被害人廖欽宏之訴訟中推諉責任,顯見其無協議賠償之意,此並為迄今無法達成賠償協議之因。抗告人實已踐行法定前置程序,非顯無勝訴之望,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一)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律扶助法第13、62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條並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55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承審法院經調查後認原告起訴欠缺此前置程序,毋須命補正,即可逕依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其起訴不備法定要件裁定駁回其訴。
(三)所謂釋明:係指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無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肢障中度、語障輕度)、低收入戶證明書(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11條第2款)、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0年1月10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戶籍謄本、新光人壽保單貸款專戶存摺、台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台中市南屯區寶山里證明書(低收入戶補助)、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借據、臺中法扶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國家賠償請求書及二工處函、開會通知單、協議紀錄等影本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4至5、10、13頁,本院卷第4至46頁)。本院審酌抗告人與相對人之一即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間之國家賠償協調已不成立,此有卷附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可參;抗告人上開所得收入之資力狀況,復顯有窘於生活之情狀;參以抗告人係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具有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為得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並經臺中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揆諸前開說明,足認抗告人就其上揭主張,業有相當釋明,堪予採信。抗告人既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復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