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勝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勝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勝義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 647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不料林勝義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5月12日凌晨 0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六段16之 1號其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飲用保力達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3020-D3號自小客車上路。嗣100年 5月12日凌晨2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四段 175號前,因不勝酒力而將車輛停於車道中,並趴睡在方向盤上,為警於同日 2時10分許巡邏發現,乃對林勝義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義坦白認罪(見偵查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過程錄影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至15頁、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14、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又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714毫克至1.428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錯亂等情狀。若為每公升1.190毫克至1.904毫克時,則會有昏呆、木僵、昏睡、明顯肌肉失調、大小便失禁等情狀(參照駱宜安著刑事鑑識學84年1月初版第392頁)。另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公升0.5毫克)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對生理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對駕駛能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是法務部於88年 5月10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認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 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有前揭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已處於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仍駕駛車輛上路,核已該當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構成要件。是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林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有其他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坦承犯行並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其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多次判處罪刑,最近一次甚至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詳上開紀錄表),再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8毫克時,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對交通安全潛在之危害非小,量刑自不宜較前一次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惟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8月,係因迴車不當而撞及停放路邊之車輛,已造成他人實際之損害,然本案尚未因而肇事,情節較輕,且始終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罪態度較前案為佳,故本院認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8月,應可收懲治之效,公訴人之求刑要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