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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廖慧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英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1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42號),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英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關於「適有行人許進棋自路旁欲穿越建國北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適有行人許進棋自路旁欲穿越建國北路(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業據被告楊英傑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三、查被告楊英傑在負責犯罪偵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詳偵卷第21頁),審酌本件案發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認為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徒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280號調解成立(詳偵卷第63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惟尚未依調解成立條件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慧如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0513號
    被      告  楊英傑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段420巷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英傑於民國100年3月1日19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J87-111
    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建國北路1段11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光線均良好,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貿然直行,適有行人許進棋自路旁欲穿越建國北
    路,楊英傑迨見許進棋自路旁走出,煞避不及,遂撞及許進
    棋右側身體,許進棋因此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併脛骨上端
    骨折、胸壁挫傷併左側第7及第8肋骨骨折、下頷撕裂傷等傷
    害。楊英傑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去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駕車肇
    事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許進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英傑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許進
    棋指訴於上述時地,遭被告騎車撞傷之事實相符;並有診斷
    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詳,
    且依當時天候狀況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在卷足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應確實注意前
    方及左右來車、行人之車前狀況,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導
    致本件車禍發生,其行為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過
    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嫌洵堪認定。至
    告訴人雖指其係在路邊等計程車而非穿越馬路等語;然其於
    案發時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已明確指稱當時是要穿越馬
    路,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據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證人
    林忠生結證在卷,故其嗣後稱當時僅在路旁等計程車一情尚
    無從採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楊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
    即主動向據報前去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駕
    車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被告既已坦承肇事,並接受偵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得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事後雖坦承肇事,
    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但尚未
    依約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適切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藍獻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庶鳳
(以下空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2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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