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第6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政弘
- 選任辯護人
- 郭世昌 律師
- 被告
- 魏昌勇
- 被告
- 范姜逸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趙偉程 律師
- 被告
- 鄭耀堯
- 選任辯護人
- 梁淑華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593號)、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1684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16842 、19274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弘、魏昌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受重傷,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范姜逸因過失致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鄭耀堯無罪。
事實
一、蔡政弘為「新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甡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等附隨業務;魏昌勇為「建興裝卸行(設台北縣新莊市【按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305 號,負責人:邱梅妹)」之受僱員工,從事堆高機駕駛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蔡政弘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13日因有乙批機械要裝櫃出口,遂聘僱「陸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莊市○○路212 巷40號1 樓,下稱陸誠公司)」所指派之員工劉國顯(按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於當日8 時許駕駛003-KL號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含20呎空貨櫃乙只)及「建興裝卸行」所指派之員工彭增榮(按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魏昌勇2 人前來「新甡公司」位在台北縣新莊市○○路72-5號之工廠(下稱「新甡機械工廠」)時,蔡政弘、魏昌勇2 人均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亦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蔡政弘、魏昌勇2 人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蔡政弘竟疏未注意先指示劉國顯將上開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違規停放在「新甡機械工廠」大門旁之新樹路(按往樹林方向,且新樹路為一最高速限50公里之「雙向2 車邊」道路)旁,惟因上開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之車寬太寬,造成上開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之貨櫃左後側車輪違規跨越新樹路之路邊白實線外約10公分後(詳本院100 年10月6 日勘驗報告第4 頁照片所示,按後劉國顯即坐在駕駛座上休息,且上開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亦未熄火),蔡政弘復疏未注意再指示彭增榮、魏昌勇2 人分別駕駛小型、大型堆高機在上開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後方處作業,魏昌勇亦疏未注意即逕自跨越上開新樹路之路邊白實線外違規進行上開貨櫃裝載機械之作業;至同日8 時50分起,蔡政弘仍疏未注意接著指示彭增榮、魏昌勇2 人在「新甡機械工廠」前,繼續裝載「陸鋒機械廠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國慶,下稱陸鋒公司)」所運來「新甡機械工廠」前之機械乙批(按上開機械乙批,係經陸鋒公司與蔡政弘協商後,與「新甡機械工廠」當時所裝載上開乙批機械,於同日合併裝櫃出口,惟「陸鋒公司」上開乙批機械當日有遲延抵達上開現場),魏昌勇仍疏未注意繼續跨越上開新樹路之路邊白實線外違規進行裝載機械之作業;至同日8 時57分許,適鄭耀堯(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騎用JBK-61 7號機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往樹林方向行駛,逐漸接近「新甡機械工廠」前,正由彭增榮、魏昌勇2 人分別駕駛上開小型、大型堆高機進行「陸鋒公司」所有上開乙批機械裝載作業之工作現場時(按魏昌勇當時所駕駛之上開大型堆高機在新樹路路旁靠後方作業,彭增榮所駕駛之上開小型堆高機則在新樹路路旁靠前方作業,詳本院100年10月6 日勘驗報告第5- 7頁照片所示),同一時間另有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況,復無不能注意情形之范姜逸(按其當時違規未戴安全帽)騎用P7X-050 號機車,亦沿台北縣新莊市○○路往樹林之同一方向,自後以時速50多公里之時速超速接近鄭耀堯所騎用上開JBK-617 號機車之後方行駛而來,適鄭耀堯騎用上開JBK- 617號機車接近「新甡機械工廠」時,因見上開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大型、小型堆高機佔用前方新樹路路旁,且被告魏昌勇所駕駛上開大型堆高機亦有跨越新樹路之路邊白實線外約1 公尺(即新樹路往樹林方向約3 分之1 路幅)進行機械裝載作業之違規情形,不得已即長距離稍微向左偏行(按至本件肇事地點時,鄭耀堯所騎用上開JBK-617 號機車距新樹路之中央分向線尚有約50公分),並行駛至魏昌勇所駕駛上開大型堆高機左側時,范姜逸竟疏未注意上情,復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停煞、閃避等),即逕自騎用上開P7X-050 號機車自後快速行駛至鄭耀堯所騎用上開JBK-61 7號機車之左側(按鄭耀堯在此一同時轉頭向左查看)併行,范姜逸此時復疏未注意保持與鄭耀堯所騎用上開JBK-617 號機車併行時之安全間隔,而以上開P7X-050 號機車之右側處與鄭耀堯所騎用上開JBK- 617號機車之左側處隨即發生碰撞,造成鄭耀堯上開JBK- 617號機車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致鄭耀堯因之受有多處外傷性腦內出血、第5 頸椎棘突骨折、雙側肺鈍傷、右側第10至12肋骨骨折、腰椎第1、2 節壓迫性骨折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范姜逸則失控衝入對向車道,與由高國棟(按其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所駕駛,沿新樹路往新莊方向行駛之3596-WW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范姜逸因之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及腦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鄭耀堯、范姜逸2 人分別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魏昌勇對於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魏昌勇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魏昌勇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揭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皆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另被告蔡政弘及其辯護人以魏昌勇、范姜逸、彭增榮3 人於偵查中所述,屬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范姜逸及其辯護人則以本件告訴代理人梁淑華律師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魏昌勇、范姜逸、彭增榮3 人於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不僅均具魏昌勇、范姜逸、彭增榮3 人於作證前具結在先,且魏昌勇、范姜逸、彭增榮3 人亦均據本院依法傳喚到院作證在案,亦已充分保障被告蔡政弘及其辯護人對魏昌勇、范姜逸、彭增榮3 人之詰問權利,則魏昌勇、范姜逸、彭增榮3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代理人梁淑華律師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乃係其立於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鄭耀堯之代理人立場所為,屬告訴人即被告鄭耀堯對被告蔡政弘、魏昌勇、范姜逸3 人所涉上開犯罪事實之代理告訴行為,不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不符,亦僅有告訴所言是否可堪採信與否之證明力與否,而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蔡政弘、魏昌勇、范姜逸3 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即被告鄭耀堯因之受有上述重傷害之結果乙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蔡政弘辯稱:伊認為本次車禍與伊無關,當天是伊叫劉國顯將貨櫃車停在工廠前面準備裝貨,車停好之後,再請外面的堆高機司機魏昌勇、彭增榮2 人來工廠搬運裝載貨物到貨櫃車內。後來有發生本件車禍,對於鄭耀堯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沒有意見。本來伊約定是8 點,可是我8 點左右自己的貨就全部裝好,另外還有一家陸鋒包裝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是吳國慶),伊等是二家公司一起裝壹個貨櫃,另一家延遲了40到50分鐘,就在那邊等,才會拖到8 點59分還在裝運貨櫃。劉國顯、魏昌勇、彭增榮是伊新甡工業有限公司請的,裝運的地點是伊公司的工廠。伊等裝卸貨物的地點是佔用了一點馬路,因為是白線,伊不清楚有沒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云云;被告魏昌勇辯稱:他們發生車禍時伊堆高機已經開在路邊了,已經停在路邊大概6 分鐘,之後車禍才發生的,當時堆高機上面也有警示燈,伊也有打方向燈,伊認為車禍發生伊沒有責任。伊等裝卸貨物的地點有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伊也不太清楚。對於安全性,伊等在裝卸的時候都會請這家公司在後面作安全維護,第一家新甡公司裝的時候有,第二家陸鋒公司裝的時候沒有,因為裝陸鋒的時候伊等根本也不知道要裝第二家公司的貨,所以伊等在那裡等了快1 個小時;被告范姜逸則辯稱:現場有另一支攝影機,角度不同,拍得比較清楚,目前還沒有調到。伊當時是直線行駛,原本在告訴人左後方行駛,經過肇事現場附近,有看到伊右邊在裝卸貨櫃,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在伊右前方,但伊等在不同直線上,肇事前伊沒有超越告訴人機車,伊速度比他慢,是告訴人突然減速,類似要超越他前面一台機車,左右搖擺,沒有打方向燈,伊來不及察覺就撞到了,結果是告訴人的左側車身撞到我的右側車身,碰撞當時伊車速大約50多。經過肇事現場時,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為了閃右側貨櫃裝卸而往左邊靠過來,他是要超前面那台機車云云。經查:
⒈被告蔡政弘於99年8 月13日有一批機械要裝櫃出口,遂聘僱「陸誠公司」所指派之員工劉國顯於當日8 時許駕駛上開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含20呎空貨櫃乙只)及「建興裝卸行」所指派之員工彭增榮、被告魏昌勇2 人前來「新甡機械工廠」前之台北縣新莊市○○路前,逕行指示劉國顯將上開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往樹林方向停放在「新甡機械工廠」大門旁之新樹路(按新樹路為一「雙向2 車邊」之道路)旁,再指示彭增榮、被告魏昌勇2 人分別駕駛上開小型、大型堆高機在上開營業用曳引(拖)車後方處作業,被告魏昌勇即逕自跨越上開新樹路之路邊白實線外進行裝載機械之作業,後自同日8 時50分起,被告蔡政弘接著指示彭增榮、被告魏昌勇2 人在「新甡機械工廠」前,繼續裝載「陸鋒公司」所運來上開現場之機械乙批(按上開機械乙批,係經陸鋒公司與被告蔡政弘協商後,與「新甡機械工廠」所裝載上開機械,於同日合併裝櫃出口,且「陸鋒公司」上開機械當日有遲延抵達上開現場),被告魏昌勇繼續跨越上開新樹路之路邊白實線外進行裝載機械之作業;至同日8 時57分許,告訴人即被告鄭耀堯騎用上開JBK- 617號機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往樹林方向行駛,逐漸接近「新甡機械工廠」前,正由彭增榮、被告魏昌勇2 人分別駕駛上開小型、大型堆高機進行「陸鋒公司」所有上開機械裝載作業之上開工作現場時(按被告魏昌勇當時所駕駛之上開大型堆高機在新樹路路旁靠後方作業,彭增榮所駕駛之上開小型堆高機則在新樹路路旁靠前方作業,詳本院100 年10月6 日勘驗報告第5-7 頁照片所示),同一時間另有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按其當時違規未戴安全帽)騎用上開P7X-050 號機車,亦沿台北縣新莊市○○路往樹林之同一方向,自後以時速50多公里之時速超速接近告訴人即被告鄭耀堯所騎用上開JBK-617 號機車之後方行駛而來,後告訴人即被告鄭耀堯、范姜逸2 人所騎用上開JBK- 617、P7X-050 號機車即隨即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告訴人即被告鄭耀堯上開JBK-617 號機車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即被告鄭耀堯因之受有多處外傷性腦內出血、第5 頸椎棘突骨折、雙側肺鈍傷、右側第10至12肋骨骨折、腰椎第1 、2 節壓迫性骨折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則失控衝入對向車道,而與由高國棟所駕駛,沿新樹路往新莊方向行駛之3596-WW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因之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及腦內出血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告鄭耀堯、范姜逸2人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指訴綦詳,且互核一致,並為被告蔡政弘、魏昌勇、范姜逸3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均供承在卷,並核與證人高國棟號、彭增榮2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100 年11月3 日、12月22日審判筆錄)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乙紙及告訴人即被告鄭耀堯、范姜逸2 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⒉又本件車禍肇事之詳細經過乙節,業據本院於100 年10月6日當庭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0 年7 月21日函覆本院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乙片後,確認「2010/08/13-08:57:00至08:59:01(按合計約2 分1 秒)時畫面開始,畫面左邊路旁已有貨櫃車停放,貨櫃車後方有推高機在作業。鄭耀堯騎車從畫面上方出現。范姜逸接著騎車從畫面上方出現。范姜逸從後面接近鄭耀堯,且兩車接近作業中之推高機。當范姜逸準備從左邊超越鄭耀堯時,鄭耀堯向左邊看。接著兩車發生碰撞。鄭耀堯先倒地。接著范姜逸倒地,而范姜逸倒地時又與對向小貨車擦撞。范姜逸、鄭耀堯二人均人車倒地。....」乙情,此有本100 年10月6 日院勘驗筆錄及其勘驗報告各乙份可稽,足認劉國顯於上開時地所停放上開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之貨櫃右後側車輪均已跨越出新樹路之路旁白實線外約10公分之位置,且分別由彭增榮、被告魏昌勇2 人所駕駛,在路旁靠前方、後方處進行機械裝載作業之小型、大型堆高機之位置,亦均已跨越出新樹路之路旁白實線外約1 公尺之位置,而告訴人即被告鄭耀堯(即08:57:21.1)較被告范姜逸(即08:57:26.2)較早進入錄影畫面上方,且前後相去後公尺之遠,惟至08:57:30.1時(即距告訴人即被告鄭耀堯進入上開錄影畫面上方僅9 秒後,而被告范姜逸在同一距離下,僅花了3.9 秒之時間),被告范姜逸所騎用上開P7X-050 號機車即已騎至告訴人即被告鄭耀堯所騎用上開JBK-617 號機車之左側,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肇事,足證被告范姜逸當時騎用上開P7X-050 號機車之速度應為告訴人即被告鄭耀堯一倍以上之快,且被告范姜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當時車速為50多公里等語,應堪採信。又告訴人即被告鄭耀堯於本件肇事前,接近「新甡機械工廠」時,因見上開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大型、小型堆高機佔用路旁,且有跨越新樹路之路邊白實線外約1 公尺(即新樹路往樹林方向約3 分之1 路幅)進行機械裝載作業之情形,均如上述,其固有稍微向左偏行(此見上開勘驗報告第3 至5 頁即明,惟乃屬一長距離稍微向左偏行之舉,且告訴人即被告鄭耀堯當時距新樹路之分向線尚有約50公分)之舉,亦絕無在肇事地點「突然向左大幅偏行」,至為顯然。至於被告范姜逸另辯稱上開肇事現場當時另有乙支反向(即往樹林方向)之監視器,且拍得比較清楚可供調閱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結果,本件事故現場監視器主機編號舊型(即莊96-184單新樹路133-7 號往樹林),因天候不佳影響損壞無畫面,尚未維修,此有該分局100 年7 月21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00041523號函乙紙,且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鄭新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車禍發生當時現場有幾支監視器?)有2 支(法官諭知請證人在影印的現場圖上標示出監視器的位置,並用箭頭指示方向後附卷)」、「(這2 支的方向是一樣或是相反的?)相反的」、「(請提示本院卷新莊分局100 年7 月21日覆函說往樹林方向的監視器因天候不佳,損壞無畫面,尚未維修為何意?)案發前就壞了,根本沒有錄到,沒有畫面,沒有作用」、「(你怎麼知道?)我事後有親自去主機調閱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明確,雖證人即被告范姜逸之小舅子李岳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後於本件車禍後約5 天內在新莊分局及幾天內在亞東醫院被告范姜逸病房,有看到一個畫面,是同一件車禍,但不同支監視器拍的,是相反的,伊看到是鄭耀堯突然往范姜逸的右邊靠,就發生碰撞車禍云云,惟證人李岳熹上開所述,不僅核與證人鄭新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矛盾,被告范姜逸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事證為佐,且上開新樹路往樹林方向之監視器,於本件肇事當時,因天候不佳影響損壞無畫面,尚未維修乙情,亦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0 年7 月21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00041523號函乙紙可佐,而告訴人即被告鄭耀堯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JKB-617 號機車肇事前,並無「突然往范姜逸的右邊靠」乙節,此揆諸本院上開100 年10月6 日勘驗筆錄及其勘驗報告亦明,且證人李岳熹其人與被告范姜逸間,復屬2 親等姻親關係之妻舅至親,亦容有迴護被告范姜逸之虞,是證人李岳熹上開證述云云,顯不足為有利被告范姜逸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
⒊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第112 條第1 項第9 、14款、第140 條第1 、3 、4 款均有明文,被告蔡政弘於上開時地因有一批機械要裝櫃出口,遂聘僱「陸誠公司」所指派之員工劉國顯於當日8 時許駕駛上開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含20呎空貨櫃乙只)及「建興裝卸行」所指派之員工彭增榮、被告魏昌勇2 人前來「新甡機械工廠」前之台北縣新莊市○○路時,被告蔡政弘、魏昌勇2 人均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亦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蔡政弘、魏昌勇、范姜逸3 人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蔡政弘竟疏未注意逕行指示劉國顯將上開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往樹林方向違規停放在「新甡機械工廠」大門旁之新樹路(按新樹路為一「雙向2 車邊」之道路)旁,惟因上開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之車寬太寬,劉國顯即逕將上開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之貨櫃左後側車輪違規跨越新樹路之路邊白實線外約10公分後(詳本院100 年10月6 日勘驗報告第4 頁照片所示,按後劉國顯即坐在駕駛座上休息,且上開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亦未熄火),被告蔡政弘復未注意即指示彭增榮、被告魏昌勇2 人分別駕駛上開小型、大型堆高機在上開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後方處作業,被告魏昌勇竟亦疏未注意逕自跨越上開新樹路之路邊白實線外違規進行裝載機械之作業,後自同日8 時50分起,被告蔡政弘仍疏未注意接著指示彭增榮、被告魏昌勇2 人在「新甡機械工廠」前,繼續裝載「陸鋒公司」所運來上開現場之機械乙批(按上開機械乙批,係經陸鋒公司與蔡政弘協商後,與「新甡機械工廠」所裝載上開機械,於同日合併裝櫃出口,且「陸鋒公司」上開機械當日有遲延抵達上開現場),被告魏昌勇仍疏未注意繼續跨越上開新樹路之路邊白實線外違規進行裝載機械之作業;至同日8時57分許,告訴人即被告鄭耀堯騎用上開JBK-617 號機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往樹林方向行駛,逐漸接近「新甡機械工廠」前,正由彭增榮、被告魏昌勇2 人分別駕駛上開小型、大型堆高機進行「陸鋒公司」所有上開機械裝載作業之上開工作現場時(按被告魏昌勇當時所駕駛之上開大型堆高機在新樹路路旁靠後方作業,彭增榮所駕駛之上開小型堆高機則在新樹路路旁靠前方作業,詳本院100 年10月6 日勘驗報告第5-7 頁照片所示),同一時間另有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況,復無不能注意情形之被告范姜逸(按其當時違規未戴安全帽)騎用上開P7X-050 號機車,亦沿台北縣新莊市○○路往樹林之同一方向,自後以時速50多公里之時速超速接近告訴人即被告鄭耀堯所騎用上開JBK-617 號機車之後方行駛而來,適告訴人即被告鄭耀堯騎用上開JBK-617 號機車接近「新甡機械工廠」時,因見上開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大型、小型堆高機佔用路旁,且被告魏昌勇所駕駛上開大型堆高機亦有跨越新樹路之路邊白實線外約1 公尺(即新樹路往樹林方向約3 分之1 路幅)進行機械裝載作業之情形,始在距離甚遠前即稍微向左偏行(按至上開肇事地點時,告訴人即被告鄭耀堯所騎用上開JBK- 617號機車距新樹路之中央分向線尚有約50公分),並行駛至被告魏昌勇所駕駛上開大型堆高機左側時,被告范姜逸竟疏未注意上情,復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停煞、閃避等),亦逕自騎用上開P7X-050 號機車自後行駛至告訴人即被告鄭耀堯所騎用上開JBK-617 號機車之左側(按告訴人即被告鄭耀堯在此一同時轉頭向左查看)併行,被告范姜逸此時復疏未注意保持與告訴人即被告鄭耀堯所騎用上開JBK-617號機車併行時之安全間隔,而以上開P7X-050 號機車之右側處與告訴人即被告鄭耀堯所騎用上開JBK-617 號機車之左側處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即被告鄭耀堯上開JBK-617 號機車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即被告鄭耀堯因之受有多處外傷性腦內出血、第5 頸椎棘突骨折、雙側肺鈍傷、右側第10至12肋骨骨折、腰椎第1 、2 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告范姜逸則失控衝入對向車道,而與由高國棟所駕駛,沿新樹路往新莊方向行駛之上開3596-WW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被告范姜逸因之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及腦內出血等傷害,揆諸上述,被告蔡政弘、魏昌勇、范姜逸3 人就告訴人即被告鄭耀堯所受上述之傷害結果及被告蔡政弘、魏昌勇2 人就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顯均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均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本件車禍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惟有關告訴人即被告鄭耀堯鑑定意見部分,詳後述),此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991594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附此敘明。被告蔡政弘、魏昌勇2 人均辯稱本件車禍其等2 人均無肇事責任云云及被告范姜逸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即被告鄭耀堯要超越前車,左右搖擺,機車左側就撞到其機車右側才肇事云云,均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⒋另告訴人即被告鄭耀堯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多處外傷性腦內出血、第5 頸椎棘突骨折、雙側肺鈍傷、右側第10至12肋骨骨折、腰椎第1 、2 節壓迫性骨折等之傷害,不僅多屬腦部、脊椎方面之傷害(按告訴人即被告鄭耀堯於本院歷次開庭時,均係乘坐輪椅,由家人推進入庭),且經本院函請亞東醫院進行鑑定之結果,確屬「難治」之傷害乙節,此有該院100 年11月2 日亞醫外字第1002821180號函乙紙可稽,是告訴人即被告鄭耀堯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外傷性腦內出血、第5 頸椎棘突骨折、雙側肺鈍傷、右側第10至12肋骨骨折、腰椎第1 、2 節壓迫性骨折等之傷害,依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重傷害,至為灼然。
⒌雖被告蔡政弘另辯稱:本件車禍前伊公司之機械已輕裝載完畢,係因併櫃之「陸鋒公司」機械遲到抵達上開作業現場,才會在本件肇事時,仍在裝載機械,且伊當時已無指示彭增榮、被告魏昌勇2 人繼續裝載「陸鋒公司」上開機械云云。惟劉國顯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含20呎空貨櫃乙只)前往「新甡機械工廠」前裝載機械,係因「新甡公司」於當天上午有乙批機械要與「陸鋒公司」所有上開機械乙批併櫃裝載出口,而由被告蔡政弘出面分別向「陸誠公司」、「建興裝卸行」下訂前來裝載等情,業據被告蔡政弘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陸鋒公司負責人吳國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100 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相符,應堪採信,且劉國顯當天駕駛上開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前來「新甡機械工廠」前時,復係依被告蔡政弘之指示,將上開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逕行停放在「新甡機械工廠」大門旁之新樹路邊上乙節,亦據被告蔡政弘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本院上開100 年10月6 日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各乙份可佐,均堪採信。然因上開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之車寬太寬,造成上開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之貨櫃左後側車輪違規跨越新樹路之路邊白實線外約10公分後(詳本院100 年10月6 日勘驗報告第4 頁照片所示,按後劉國顯即坐在駕駛座上休息,且上開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亦未熄火),後被告蔡政弘復指示彭增榮、被告魏昌勇2 人分別駕駛小型、大型堆高機在上開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後方處作業,被告魏昌勇竟亦疏未注意逕自跨越上開新樹路之路邊白實線外違規進行裝載機械之作業,後自同日約8 時50分起,被告蔡政弘仍接著指示彭增榮、被告魏昌勇2 人在「新甡機械工廠」前,繼續裝載「陸鋒公司」所運來上開現場之機械乙批,被告魏昌勇仍疏未注意繼續跨越上開新樹路之路邊白實線外違規進行裝載機械之作業等情,亦據證人彭增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00 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並據被告魏昌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整個貨櫃的裝卸都是被告蔡政弘在指揮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且「新甡公司」與「陸鋒公司」上開機械之裝載地點,係由被告蔡政弘決定乙情(見本院卷101 年3 月22日審判筆錄),亦據證人即被告魏昌勇證述屬實,則「新甡公司」與「陸鋒公司」就上開乙只貨櫃之合併裝載,在完成裝載前,不僅均係由被告蔡政弘乙人指示貨櫃停放、機械裝載等,且在「陸鋒公司」上開機械完成裝載前,縱「新甡公司」上開機械已完成裝載,被告蔡政弘亦未逕行指示劉國顯駕駛上開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離去「新甡機械工廠」,足認「新甡公司」與「陸鋒公司」間就上開乙只貨櫃之裝載、使用,應屬不可分割之共同使用關係,是「新甡公司」自應就上開乙只貨櫃之全部裝載,與「陸鋒公司」負有不可分之共同責任。被告蔡政弘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為有利被告蔡政弘認定之憑據,至為灼然。至於證人即被告魏昌勇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蔡政弘只有指示裝載第1 次(即「新甡公司」)的貨,第2 次(即「陸鋒公司」)的貨是貿易商的人在場云云(見本院卷101年3 月22日審判筆錄),惟不僅核與被告蔡政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陸鋒公司」沒有人在場乙情(見本院卷100 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不符,亦核與其本人先前及證人彭增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矛盾,有如上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蔡政弘之詞,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蔡政弘、魏昌勇、范姜逸3 人就告訴人即被告鄭耀堯所受上述重傷害之過失犯行及被告蔡政弘、魏昌勇2 人就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所受上述傷害之過失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查被告蔡政弘為「新甡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等附隨業務,被告魏昌勇則為「建興裝卸行」之受僱員工,從事堆高機駕駛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蔡政弘、魏昌勇2 人對告訴人即被告鄭耀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受重傷罪;被告范姜逸對告訴人鄭耀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蔡政弘、魏昌勇2 人對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100 年度偵字第16842 、19274 號(即被告蔡政弘、魏昌勇2 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部分犯行)部分,因與公訴人原起訴被告蔡政弘、魏昌勇2 人所涉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公訴人就被告蔡政弘、魏昌勇、范姜逸3 人就告訴人即被告鄭耀堯所受上述重傷害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及同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揆諸上述,顯有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此部分原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合先敘明。被告蔡政弘、魏昌勇2 人就所犯上開2 罪間,均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重傷乙罪處斷。又被告蔡政弘、魏昌勇、范姜逸(按其車禍後昏迷已先送醫急救,經警到醫院向其家屬查對其身分後確認在卷)3 人於本件肇事後,警員鄭新和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均未先行向警員鄭新和陳述上開肇事之經過,至99年8 月20日、9 月3 日被告魏昌勇、蔡政弘2人始經警員鄭新和分別通知到場接受製作警詢筆錄,此有被告蔡政弘、魏昌勇2 人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各乙份可佐,復有被告范姜逸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可佐,足認被告蔡政弘、魏昌勇、范姜逸3 人犯後所為,尚未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審酌被告蔡政弘、魏昌勇、范姜逸3 人上開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即被告鄭耀堯、范姜逸2 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及被告蔡政弘、魏昌勇、范姜逸3 人犯罪後均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耀堯於99年8 月13日上午8 時59分許,騎用上開JBK-617 號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甡機械工廠」前,適有「新甡機械工廠」負責人即被告蔡政弘委請彭增榮、被告魏昌勇駕駛上開堆高機、劉國顯駕駛上開003-KL號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在該工廠門口裝卸貨物,被告鄭耀堯本應注意駕駛人左偏行駛應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在被告鄭耀堯騎乘機車後方,由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騎乘上開P7X-050 號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與被告鄭耀堯騎乘、為閃避被告魏昌勇所駕駛之堆高機,而貿然左偏行駛之上開JBK-617 號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騎用之上開P7X-050 號機車因而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由高國棟駕駛,沿新樹路往新莊方向前來之上開3596-WW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腦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鄭耀堯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鄭耀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JBK-617 號機車與由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所騎用上開P7X-050 號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所騎用之上開P7X-050 號機車因而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由高國棟駕駛,沿新樹路往新莊方向前來之上開3596-WW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腦內出血等傷害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整件事我都沒有錯。當天我原先是直線行駛,看到前面右邊有堆高機在作業,當時堆高機在我正前方,快靠近堆高機時我減速下來回頭往後看,我的車速大約10、20公里左右,因為後面機車引擎的聲音很大,他在我的左後方,距離我大約我的1 個車身至半個車身,大約2 公尺,再回頭往前看時,然後就撞上來了。撞上來的那輛機車與我聽到引擎聲很大聲的是同一台機車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於上開時地騎 用上開P7X-050 號機車與由被告鄭耀堯所騎用上開JBK-617 號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騎用之上開P7X-050 號機車因而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由高國棟駕駛,沿新樹路往新莊方向前來之上開3596-WW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腦內出血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為被告鄭耀堯就此部分供承屬實,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乙紙及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雖堪認定。
⒉惟:本件車禍肇事之詳細經過乙節,業據本院於100 年10月6 日當庭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0 年7 月21日函覆本院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乙片後,確認「2010/08/13-08 :57:00至08:59:01(按合計約2 分1 秒)時畫面開始,畫面左邊路旁已有貨櫃車停放,貨櫃車後方有推高機在作業。鄭耀堯騎車從畫面上方出現。范姜逸接著騎車從畫面上方出現。范姜逸從後面接近鄭耀堯,且兩車接近作業中之推高機。當范姜逸準備從左邊超越鄭耀堯時,鄭耀堯向左邊看。接著兩車發生碰撞。鄭耀堯先倒地。接著范姜逸倒地,而范姜逸倒地時又與對向小貨車擦撞。范姜逸、鄭耀堯二人均人車倒地。....」乙情,此有本100 年10月6 日院勘驗筆錄及其勘驗報告各乙份可稽,足認劉國顯於上開時地所停放上開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之貨櫃右後側車輪均已跨越出新樹路之路旁白實線外約10公分之位置,且分別由彭增榮、被告魏昌勇2 人所駕駛,在路旁靠前方、後方處進行機械裝載作業之小型、大型堆高機之位置,亦均已跨越出新樹路之路旁白實線外約1 公尺之位置,而被告鄭耀堯(即08:57:21.1)較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即08:57:26.2)較早進入錄影畫面上開,且前後相去後公尺之遠,惟至08:57:30.1時(即距告訴人即被告鄭耀堯進入上開錄影畫面上方僅9 秒後,而被告范姜逸在同一距離下,僅花了3.9 秒之時間),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所騎用上開P7X-050 號機車即已騎至被告鄭耀堯所騎用上開JBK-617 號機車之左側,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肇事,足證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當時騎用上開P7X-050 號機車之速度應為被告鄭耀堯之一倍以上(按被告鄭耀堯供稱其當時行車速度為1 、20公里),且被告范姜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當時車速為50多公里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鄭耀堯於本件肇事前,接近「新甡機械工廠」時,前方路旁確有上開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大型、小型堆高機佔用路旁,且有跨越新樹路之路邊白實線外約1 公尺(即新樹路往樹林方向約3 分之1 路幅)進行機械裝載作業之情形,均如上述,其固有稍微向左偏行(此見上開勘驗報告第3 至5頁即明,惟乃屬一長距離稍微向左偏行之舉,且告訴人即被告鄭耀堯當時距新樹路之分向線尚有約50公分)之舉,而被告鄭耀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係在車道中央行駛云云,雖不足採,然亦絕無在肇事地點「突然減速」、「左右搖擺」等情,至為顯然。至於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另指稱上開肇事現場當時另有乙支反向(即往樹林方向)之監視器,且拍得比較清楚可供調閱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結果,本件事故現場監視器主機編號舊型(即莊96-1 84 單新樹路133-7 號往樹林),因天候不佳影響損壞無畫面,尚未維修,此有該分局100 年7 月21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 00041523 號函乙紙,且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鄭新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車禍發生當時現場有幾支監視器?)有2 支(法官諭知請證人在影印的現場圖上標示出監視器的位置,並用箭頭指示方向後附卷)」、「(這2 支的方向是一樣或是相反的?)相反的」、「(請提示本院卷新莊分局10 0年7 月21日覆函說往樹林方向的監視器因天候不佳,損壞無畫面,尚未維修為何意?)案發前就壞了,根本沒有錄到,沒有畫面,沒有作用」、「(你怎麼知道?)我事後有親自去主機調閱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明確,雖證人即被告范姜逸之小舅子李岳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後於本件車禍後約5 天內在新莊分局及幾天內在亞東醫院被告范姜逸病房,有看到一個畫面,是同一件車禍,但不同支監視器拍的,是相反的,伊看到是鄭耀堯突然往范姜逸的右邊靠,就發生碰撞車禍云云,惟證人李岳熹上開所述,不僅核與證人鄭新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矛盾,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亦未能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事證為佐,且上開新樹路往樹林方向之監視器,於本件肇事當時,因天候不佳影響損壞無畫面,尚未維修乙情,亦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上開100 年7 月21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00041523號函乙紙可佐,而被告鄭耀堯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JKB-617 號機車肇事前,並無「突然往范姜逸的右邊靠」乙節,此揆諸本院上開100 年10月6 日勘驗筆錄及其勘驗報告亦明,且證人李岳熹其人與被告范姜逸間,復屬2 親等姻親關係之妻舅至親,亦容有迴護被告范姜逸之虞,是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此部分指訴云云,尚不足採信。
⒊又告訴人即被告鄭耀堯於上開時地原係騎用上開JBK-617 號機車沿上開新樹路往樹林方向行駛之「合法路權人」,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規定行駛,逐漸接近「新甡機械工廠」前,正由彭增榮、被告魏昌勇2 人分別駕駛上開小型、大型堆高機進行「陸鋒公司」所有上開機械裝載作業之上開工作現場時(按被告魏昌勇當時所駕駛之上開大型堆高機在新樹路路旁靠後方作業,彭增榮所駕駛之上開小型堆高機則在新樹路路旁靠前方作業,詳本院100 年10月6 日勘驗報告第5-7 頁照片所示),同一時間另有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按其當時違規未戴安全帽)騎用上開P7X-050 號機車,亦沿台北縣新莊市○○路往樹林之同一方向,自後以時速50多公里之時速超速接近被告鄭耀堯所騎用上開JBK- 617號機車之後方行駛而來,適被告鄭耀堯騎用上開JBK-617 號機車接近「新甡機械工廠」時,因見上開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大型、小型堆高機佔用路旁,且被告魏昌勇所駕駛上開大型堆高機亦有跨越新樹路之路邊白實線外約1 公尺(即新樹路往樹林方向約3 分之1 路幅)進行機械裝載作業之情形,始在距離甚遠前即稍微向左偏行(按至上開肇事地點時,被告鄭耀堯所騎用上開JBK- 617號機車距新樹路之中央分向線尚有約50公分),並行駛至被告魏昌勇所駕駛上開大型堆高機左側時,被告鄭耀堯騎用上開JBK-617 號機車至此之過程以觀,應屬被告鄭耀堯合法行使其「直行路權」之行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任何相關交通法規規定之情形,而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當時乃係自「後方」違規以50多公里之速度,騎用上開P7X-050 號機車超速行駛接近被告鄭耀堯之上開JBK-617 號機車後方而來,不僅在交通法規上並無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後」狀況之規定,且客觀上亦無法苛求行駛在前之被告「應注意」行駛在後之告訴人即被告所騎用上開P7X-050 號機車「將如何自後行駛而來」乙節,至為灼然。雖被告鄭耀堯因見上開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大型、小型堆高機佔用路旁,且被告魏昌勇所駕駛上開大型堆高機亦有跨越新樹路之路邊白實線外約1 公尺(即新樹路往樹林方向約3 分之1 路幅)進行機械裝載作業之情形,在距離甚遠前即有稍微向左偏行(按至上開肇事地點時,被告鄭耀堯所騎用上開JBK- 617號機車距新樹路之中央分向線尚有約50公分),並行駛至被告魏昌勇所駕駛上開大型堆高機左側時乙情屬實,有如上述,惟此乃被告鄭耀堯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JBK-617 號機車,為閃避前方路旁之「違法道路障礙」,所為合法、合理及合情之「稍微向左偏行」行為,自不得謂係違反規定之「過失行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991594號鑑定意見書中就被告鄭耀堯此部分所述,顯有未合)」,且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經過肇事現場附近,有看到伊右邊在裝卸貨櫃,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在伊右前方乙情明確,則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焉能不見或不預見其前方車輛(含被告鄭耀堯所騎用上開JBK-617 號機車)為閃避前方路旁之「違法道路障礙」,而有「稍微向左偏行」之舉,而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竟不採取停煞、閃避等措施,仍逕自騎用上開P7X-050 號機車自後行駛至被告鄭耀堯所騎用上開JBK-617 號機車之左側(按被告鄭耀堯在此一同時轉頭向左查看)併行,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此時復疏未注意保持與被告鄭耀堯所騎用上開JBK-617 號機車併行時之安全間隔,而以上開P7X-050 號機車之右側處與被告鄭耀堯所騎用上開JBK-617 號機車之左側處發生碰撞,造成被告鄭耀堯上開JBK-617 號機車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雖告訴人被告范姜逸失控衝入對向車道,而與由高國棟所駕駛,沿新樹路往新莊方向行駛之上開3596-WW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因之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及腦內出血等傷害屬實,然揆諸上述,被告鄭耀堯就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所受上述之傷害結果,顯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至為灼然。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鄭耀堯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鄭耀堯上開犯罪,應依刑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鄭耀堯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