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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64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64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
蘇潁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 年9 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蘇潁倩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貳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潁倩於民國99年7月6 日4 時41分許,酒後騎乘車牌626-CVS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處,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與周秀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G5X-923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周秀燕受有輕微擦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異議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異議人因上開同一事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之條件履行40小時之勞動服務,原處分機關再予裁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肇事,經警實施酒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四、再按酒後駕車係一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均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惟其餘部分既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併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之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本件異議人雖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惟該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既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民國99年7 月6 日4 時41分許,酒後騎乘車牌626-CVS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處,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與周秀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G5X-923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周秀燕受有輕微擦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異議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然異議人上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 月8 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2581號為緩起訴處分,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條件,並經職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異議人亦依緩起訴內容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緩起訴期間業於100 年5 月20日屆滿,緩起訴未被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 月3 日中檢輝執公100 執聲他2103字第106347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 、11頁)。

㈡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得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且其中金錢給付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或自由權,且前揭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㈢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雖以: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 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辦理等語。然「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係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 月5 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 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又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行為人有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之實質處罰,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再者,酒後駕車行為人於受緩起訴處分,並於其財產權或自由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之意願,亦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準此以言,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是本件異議人雖有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上開義務勞務40小時完畢,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上述法規及說明,自不得再予處罰。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迥異,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是「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既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有刑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所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應無再對違規行為人課予「罰鍰」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378 號、99年度交抗字第353 號、100 年度交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衡諸本件異議人所受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其已依指示執行完畢義務勞務40小時,上開緩起訴處分業已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並參酌前開說明,則本件緩起訴附帶命令已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且非命給付金錢,復與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的性質相異,自無適用本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裁處不足行政罰鍰之差額,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自不得再對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45,000 元。

六、綜上,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於法不合,異議人就該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即有理由。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裁處,並基於酒後駕車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應予一併審理,並因原處分就罰鍰部分之裁處失當,爰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處分,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為一併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645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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