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冠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559號、100年度執字第10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永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0年6月1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年3月13日復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8月15日確定。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公共危險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考諸刑法第75條之1增訂理由,係因舊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一律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故而新法將之排除在刑法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事由之列,改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得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從而,上開規定適用目的,並非使受聲請撤銷緩刑之法院,基於原宣告緩刑之法院立場,審酌「有無宣告緩刑空間」,而為緩刑撤銷與否之決定,此將徒然紊亂法定救濟程序;反而係應基於受聲請撤銷緩刑法院之立場,事後審究被告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事,而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是縱原審因無確切資訊,致未能詳予審酌被告相關前科素行,而為緩刑宣告,除非該緩刑宣告有法定應予撤銷事由存在,否則,非受聲請撤銷緩刑之法院所應審酌。此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既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前提要件,復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實質要件之意旨所在。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0年6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年3月13日復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8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徵諸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者,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要件,觀之本件受刑人前、後案雖係犯公共危險罪,惟兩者相距時間已間隔約1年,況後案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係宣告有期徒刑之易刑處分,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按科刑時,予以易科罰金之宣告,自然係考慮到受刑人尚非必須受機構性之矯正處遇),再者,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至今並無其他犯罪行為,且受刑人亦已於100年7月20日接受執行檢察官之傳喚按時到庭接受執行,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保字第280號、100年度執字第441號卷宗查核無誤,顯見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達一定之效果。從而,本院審酌全卷內容,並無其他資料可供認定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且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未敘明具體事證供本院參酌有何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遽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撤銷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經裁量後,認本件聲請尚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