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溢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溢村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溢村前於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送監執行,於85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上開假釋均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2日,於95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林溢村於民國99年12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至設於臺中市大里區○○○路259號1樓「新地球電子遊戲場」打電玩時,因認亦在場打電玩之許偉倫對其有意見,遂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偉倫,致許偉倫失去平衡,撞及現場擺設之椅子,合計受有左、右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左:2×0.5公分;右:3×0.5公分)等傷害。
三、案經許偉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林溢村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溢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偉倫於警偵訊中指訴其如何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等經過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4至15頁),復有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頁)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林溢村上開供述內容,應係真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溢村之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溢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林溢村前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送監執行,於85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上開假釋均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2日,於95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溢村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僅因認證人許偉倫對其有意見,即予以毆打成傷,理性不足,又至今尚未與證人許偉倫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使證人許偉倫之傷痛依存,及證人許偉倫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