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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15號

侵入住宅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黃益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1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宜宏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卓宜宏於民國99年8月初某日之日間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路467號,未經被害人即該處屋主卓柏全同意,即以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大門後進入屋內,在該處2樓竊取卓柏全所有之:1.造型男戒2只;2.電科戒指1只及廂石戒指2只;3.項鍊墜子1 個及印字男戒1只;4.雙善項鍊1條;5.印台男戒1只等物。(二)被告卓宜宏於99年9月19日上午7時許,在太平市○○路467號,再度未經被害人即該處屋主卓柏全同意,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大門後進入屋內,在該處2樓竊取卓柏全所有之珍珠項鍊1條及其父親卓錦生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因認被告卓宜宏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卓宜宏於上開時、地侵入被害人卓柏全之住處竊取財物之事實,其2次竊盜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886號起訴,經本院以100年易字第4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嗣經告訴人卓柏全於100年3月10日就該案向檢察官具狀請求上訴時,就2次侵入住居犯行部分提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02號判決認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侵入住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竊盜罪處斷,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合併與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則前案已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核屬同一事實,本件被告被訴侵入住居部份,既曾經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02號)判決確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15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入住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