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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51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俊成

      陳樹桂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俊成與其弟白冠容為臺中市○區○○路1段38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樹桂為渠等之母,亦為前揭房屋實際出資人之一,前揭房屋由渠等之父白元杰居住、使用中。白元杰於民國99年7月1日,與告訴人吳秀玲及其合夥人蔡惠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上揭房屋之騎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600元之代價,出租予告訴人吳秀玲及蔡惠珍,擺放涼水攤作為營業使用(白元杰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被告白俊成及白冠容將上揭房屋出售他人,故白元杰於7月8日告知吳秀玲:上揭房屋在伊不知情之下,已由被告白俊成、白冠容出售,故僅能讓吳秀玲使用至8月30日等語;惟被告白俊成、陳樹桂為將房屋交付予買受人,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8月28日晚間,共同前往上開房屋騎樓,以不詳方式,敲壞綑綁涼水攤鐵鍊之鎖頭,將該鎖頭損壞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秀玲、蔡惠珍,被告白俊成、陳樹桂以此方式鬆動鐵鍊,將告訴人吳秀玲及蔡惠珍之涼水攤移動至騎樓外之馬路上,達到清空房屋以交屋之目的。案經告訴人吳秀玲、蔡惠珍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白俊成、陳樹桂共同涉有刑法第354 條罪毀損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白俊成、陳樹桂共同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白俊成、陳樹桂係共同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秀玲、蔡惠珍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0年7月27日當庭聲明撤回其等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18庭 法 官 林世民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51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