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俊宇
- 選任辯護人
-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俊宇犯詐欺取財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俊宇與廖佩珊於民國97年間開始交往後,向廖佩珊及其母黃玉枝謊稱係「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子,家境富裕為由,致使廖佩珊、黃玉枝誤認潘俊宇財力雄厚,潘俊宇見已經博得黃玉枝、廖佩珊母女之信任,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8年4月間某日,向黃玉枝佯稱:伊有訴訟糾紛,與對方和解需要資金,125萬元為刑事部分與對方和解之金額云云,致使黃玉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接續於98年4月3日、98年4月16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55萬元之款項予潘俊宇取得,供其賭博花用;㈡於98年5月間某日,向黃玉枝佯稱:伊有訴訟糾紛,與對方和解需要資金,民事部分與對方和解之金額為80萬元云云,致使黃玉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8年5月20日交付80萬元之款項予潘俊宇,供其賭博花用;㈢於98年6、7月間某日,向黃玉枝佯稱:籌措和解金仍不足,因此拿車子去當鋪借款,如今車子被當舖拖走,需要錢把車子贖回來云云,致使黃玉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接續於98年6月18日、98年7月20日,分別交付15萬元、16萬元之款項予潘俊宇取得,供其賭博花用;㈣於98年8月間某日,向黃玉枝佯稱:伊向地下錢莊借錢,被逼債逼很緊云云,致使黃玉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8年8月3日交付30萬元之款項予潘俊宇,供其賭博花用;㈤於98年8、9月間某日,向黃玉枝佯稱:法院要開庭,需要200萬元高額擔保金,否則會被當庭收押,而擔保金只要官司結束就會全部退回云云,致使黃玉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8年9月7日交付180萬元之款項予潘俊宇,供其賭博花用;㈥於98年8、9月間某日,向黃玉枝佯稱:另一詐欺官司被罰679萬元罰金,要在98年9月21日繳清云云,致使黃玉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8年9月21日接續交付24萬元、48萬元之款項予潘俊宇,供其賭博花用;㈦於98年9、10月間某日,向黃玉枝佯稱:被錢莊逼債,伊父親會出售祖產房子幫忙,並已找到買主,出售金額為650萬元,預計98年10月11日可以先拿到300萬元,在98年10月26日尾款350萬元買家會付清,到時候會立即把這筆錢拿來清償云云,致使黃玉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接續於98年9月24日、98年10月2日、98年10月5日,分別交付80萬元、46萬元、90萬元之款項予潘俊宇取得,供其賭博花用;㈧於98年10月15日,向黃玉枝佯稱:之前伊父親有交付款項讓伊買車,但伊沒有用該筆錢去買車,現在伊父親病重,如果伊父親沒有看到車子,將會不分財產給伊云云,致使黃玉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8年10月15日交付200萬元之款項予潘俊宇,供其賭博花用;㈨於98年11月22日,將自己左手銬上手銬後,向黃玉枝佯稱:在路上被錢莊的人抓到,被帶到車上打了好幾下,限定伊24小時內還錢,如果不清償債務,將無法繼續工作賺錢云云,致使黃玉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接續於98年11月27日、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8日、98年12月下旬某日,分別交付30萬元、13萬元、80萬元、30萬元之款項予潘俊宇取得,供其賭博花用。嗣因黃玉枝與廖佩珊母女查悉潘俊宇與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無任何血緣關係,始知受騙。
二、潘俊宇為順利向經營當鋪之友人莊子賢借得90萬元款項,乃基於強制之犯意,於99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路上之「潮港城餐廳」,向廖佩珊恫稱:要將登記在黃玉枝名下、車牌號碼6656-ZD號、BMW廠牌523i型號之自用小客車持向當鋪借款,須廖佩珊在面額90萬元之本票上簽名擔保,如不簽下本票,就讓其全家死等語,致使廖佩珊迫不得已而在潘俊宇所提供之空白票據上簽下面額90萬元之本票1張,潘俊宇即以此脅迫手段,使廖佩珊行無義務之事。
三、案經黃玉枝、廖佩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俊宇對於前揭時地,以有訴訟糾紛及被錢莊逼債為由,先後向告訴人黃玉枝詐騙合計高達1087萬元之款項,供其賭博花用殆盡,又以言語脅迫告訴人廖佩珊簽立面額90萬元之本票供其向地下錢莊借款擔保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黃玉枝、廖佩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情節及證人莊子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證明告訴人黃玉枝交付受騙款項之聯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1份、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份、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影本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款存摺影本1份、霧峰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1份、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黃玉枝之三元當鋪當票影本1張、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黃玉枝所簽發之面額82萬元本票影本1張、被告書寫予告訴人黃玉枝之信件影本4份、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黃玉枝之簡易讓渡書影本1份、告訴人廖佩珊遭脅迫簽立之面額90萬元本票影本1張、告訴人黃玉枝、廖佩珊書立之委託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被告於98年12月5日書立之借據影本1份、被告簽立予告訴人黃玉枝持有之面額200萬元、500萬元、356萬元支票影本各1張、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黃玉枝所交付之面額25萬元、40萬元客票影本各1張、告訴人黃玉枝、廖佩珊代償被告向當鋪借款債務之清償協議書影本1份、清償證明書影本1份、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九次詐欺取財及一次強制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廖佩珊交往之機會,向告訴人黃玉枝、廖佩珊母女謊稱「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子,以博取告訴人黃玉枝、廖佩珊之信任後,先後多次以有訴訟糾紛須籌錢和解、保釋及遭地下錢莊逼債為由,向告訴人黃玉枝詐騙上千萬元之鉅額款項,得手後,供其賭博花用殆盡,且為順利向經營當鋪之友人莊子賢貸得款項,並脅迫告訴人廖佩珊簽立本票,以遂行其借得款項之目的,誠屬可議,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黃玉枝、廖佩珊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黃玉枝、廖佩珊之諒解,此有告訴人黃玉枝、廖佩珊提出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因被告向告訴人黃玉枝詐騙之款項高達1087萬元,目前僅清償234萬元,告訴人黃玉枝、廖佩珊於本院中明確表示因擔憂被告若入監服刑,將無法按月履行和解條件,會造成其家中經濟問題,希望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有求情書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類似詐騙女性友人財物、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知悔悟,再度觸犯刑典,顯然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不相符合,亦不適宜,被告之犯罪惡性非輕,詐得財物亦鉅,且犯罪動機係為供其賭博花用,更值非議,惟因告訴人黃玉枝、廖佩珊一再請求不要讓被告入監服刑,令其有在外工作,按月給付賠償金之能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