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福鈞
- 被告
- 張耕瑋
- 被告
- 羅聖彬
- 被告
- 詹鈞閔
- 上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604 號)及移送併案辦理(100 年度偵字第202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福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耕瑋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聖彬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鈞閔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鈞閔(綽號「阿閔」)、羅聖彬(綽號「彬哥」)、鄭福鈞(綽號「阿鈞」)、張耕瑋(綽號「阿瑋」)、大陸地區人民章淑惠、曾凌敏、李夢婷、羅玉玄、簡二雲、黃淑嬌、向瓊、左凡凡、凡彩霞、李娜、葉馨、陳會藍、王東、張勇濤、肖宇凌(起訴書誤載為蕭雨凌)、李金(起訴書誤載為李京)、賴小山、宋耿聰、蘇連民、張士廷、陳忠等人,與林哲宏(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力哥」之成年男子,經由相互引介及網路達成跨境有組織詐欺犯罪之共同謀議,由「力哥」擔任金主,同時負責蒐集被害人個人資料,詹鈞敏、羅聖彬、鄭福鈞、張耕偉、大陸地區人民章淑惠、曾凌敏、李夢婷、羅玉玄、簡二雲、黃淑嬌、向瓊、左凡凡、凡彩霞、李娜、葉馨、陳會藍、王東、張勇濤、肖宇凌、李金、賴小山、宋耿聰、蘇連民、張士廷、陳忠等人則擔任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即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者),而林哲宏則擔任詐欺犯罪之詐欺網路流分工(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渠等合組詐欺之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並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先由「力哥」出資為詹鈞閔(第1 次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出境前往印尼,同年4 月26日返臺;第2 次於100 年5 月28日出境前往印尼)、張耕瑋(第1 次於100 年2 月17日出境前往印尼同年5 月11日返臺、第2 次於同年5 月30日出境前往印尼)、羅聖彬(第1 次於100 年4 月17日出境前往印尼,同年5 月26日返臺、第2 次於同年5 月30日出境前往印尼)、鄭福鈞(於100 年5 月31日出境前往印尼)等人分批購置來回機票,各自於上揭時間入境印尼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復由該集團成員向不知情之印尼國房東承租Gading Kirana BlokF1 NO.40 Paradise 9 Blok F15 NO.13 Kelapa Gading房屋,再向該國不知名之電信公司申租IP:61.247.11.67之網路位址,另與林哲宏經網路取得聯繫,由林哲宏提供另以CorWinner Limited公司名義向中嘉和網公司公司申請之IP:58.86.49 .98至100 號詐騙平台網路位址,另以其所申租之中華電信HN00000000號帳號自遠端登入操控,與上開電信流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介接,自編該機房帳號為985100至985102號加以管理。其詐欺方式係每日上午由該機房成員(經常由詹鈞閔擔任)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個人資料遭冒用,有疑問請按9 回撥」或「欠費未繳,有疑問請按9 回撥」之詐騙語音封包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之市內電話,使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接聽後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力哥」設定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詹鈞閔、羅聖彬、鄭福鈞、張耕瑋、大陸地區人民章淑惠、曾凌敏、李夢婷、羅玉玄、簡二雲、黃淑嬌、向瓊、左凡凡、凡彩霞、李娜、葉馨、陳會藍、王東、張勇濤、肖雨凌、李金、賴小山、宋耿聰、蘇連民、張士廷、陳忠等人不特定輪流扮演一、二、三線詐騙人員,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為大陸地區中國電信話務人員,經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確認有個資遭冒用或欠費未繳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經常由張耕瑋、鄭福鈞負責)接聽;該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西安市公安人員,要求大陸地區民眾提供個人資料後,復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騙人員(經常由詹鈞閔及羅聖彬負責);該第三線詐騙人員詐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其等涉嫌洗錢案件,要求其等將錢存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即可成功詐得款項,犯罪所得由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員在各地銀行提款機取得贓款,藉由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地區,由車手集團成員以電話通知「力哥」,待「力哥」取得詐騙犯罪分得款項後,預計依百分之7 之比例分紅給擔任成功令大陸地區民眾匯款之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系統商林哲宏依約定按撥打網路電話時數收取網路介接贓款;餘款則由「力哥」先歸墊先前支出電信流詐欺機房有關成員出入境機票、簽證、食宿、出入車資、人員底薪等營運犯罪成本,尚餘之贓款歸「力哥」所有,詹鈞閔已先領得2 個月底薪新臺幣(下同)6 萬元;張耕瑋則領得9 萬元薪資。渠等所屬之詐騙機房自100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6 月9 日為止,計有王冬梅、黃浪波、靳依群、管玉霞、邊金菊、楊潔等人接獲該機房以上接方式撥打之詐騙電話,惟除楊潔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3 月4 日下午12時43分許,匯款人民幣10萬元進入該詐騙集團所使用之「管力」人頭帳戶內,餘均因口音屢遭識破致未能詐取財物得逞,共計詐欺取財得手1 次(即100 年3 月4 日楊潔匯款【張耕瑋、詹鈞閔參與】)、詐欺取財未得逞32次(即①同年5 月31日至6 月9 日間扣除端午節休息、網路不穩定共計運作2 日,其中含同年6月9 日逮捕當日【鄭福鈞、羅聖彬、張耕瑋、詹鈞閔均參與】、②詹鈞閔、張耕瑋同年2 月17日至同年5 月底間停留印尼期間,渠等所屬機房平均運作30日,其中含同年3 月5 日、③羅聖彬4 月17日起至5 月底間停留印尼期間,其所屬機房平均運作30日),計張耕瑋、詹鈞閔2 人詐欺取財既遂1次、詐欺取財未遂32次;羅聖彬詐欺取財未遂32次;鄭福鈞詐欺取財未遂2 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以國際合作模式與印尼國警方交換犯罪情資,於100年6 月9 日為我國警方偕同大陸地區公安及印尼國員警在上址內執行搜索後查獲,並由大陸地區公安扣得電話機49台、各式路由器34台、建設銀行E 路通卡1 張、中國農民銀行U盾卡1 張、中國農民銀行金E 順U 盾卡1 張、中國民生銀行U 盾卡1 張、對講機4 組、詐騙劇本87冊(均未扣存於我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鄭福鈞、張耕瑋、羅聖彬、詹鈞閔4 人及共犯綽號「力哥」之成年男子等人所設詐騙機房及實際撥打電話進行詐騙之地點雖在我國境外之印尼國,且欲詐騙之被害人均為大陸地區人士,然被告4 人與共犯「力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係在國內共謀討論組成詐騙集團後之分工,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臺灣亦為本案犯罪行為地之一,我國法院自有審判權;再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4號、90年度臺上字第7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自印尼國撥打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鄭福鈞、羅聖彬、詹鈞閔均設籍在本院管轄之臺中市境內,本院本有管轄權;至被告張耕瑋因與前揭被告3 人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亦因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7 條牽連管轄之規定取得管轄權,應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福鈞、張耕瑋、羅聖彬、詹鈞閔4 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0 年10月7 日訊問筆錄、同年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2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鄭福鈞(用以證明被告鄭福鈞以外之人)、張耕瑋(用以證明被告張耕瑋以外之人)、羅聖彬(用以證明被告羅聖彬以外之人)、詹鈞閔(用以證明被告詹鈞閔以外之人)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詳見本院100 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且核與共犯陳忠、宋耿聰、王東、陳會藍、葉馨、李娜、凡彩霞、左凡凡、向瓊、黃淑嬌、簡二雲、羅玉玄、李夢婷、曾凌敏、章淑惠、張士廷、蘇連民、賴小山、李金、肖宇凌於公安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楊潔於公安詢問時之證述及中國交通銀行個人轉帳回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22 至233 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4 人之入出境資料(被告鄭福鈞:100 年5月31日出境、100 年6 月13日遣返;被告張耕瑋:100 年2月17日出境、100 年5 月11日入境、100 年5 月30日出境、100 年6 月13日遣返;被告羅聖彬:100 年4 月17日出境、100 年5 月26日入境、100 年5 月30日出境、100 年6 月13日遣返;被告詹鈞閔:100 年2 月17日出境、100 年4 月26日入境、100 年5 月28日出境、100 年6 月13日遣返)、詐騙機房現場照片30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13604 號卷第49至63頁)、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書函所附100 年3 月4 日及3 月5 日CDR 紀錄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303 至308 頁)、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書函所附被害人王冬梅、黃浪波、靳依群、管玉霞、邊金菊等遭詐騙音檔譯文(見同上偵查卷第369 至373 頁)在卷可稽,及由大陸公安扣案如清單所示之網路流系統餘額帳冊1 本、大陸公安部門扣案如清單所示之手提電腦16台、各式電話機49台、各式路由器34台、建設銀行E 路通卡1 張、中國農民銀行U 盾卡1 張、中國農民銀行金E 順U 盾卡1 張、中國民生銀行U盾卡1 張、對講機4 組、詐騙劇本87冊可資佐證,足徵被告4 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4人於上開期日各次搭機前往印尼之機票、護照費用均由該集團支出,於抵達印尼後,復由有集團中之共犯將之接送至查獲處所,且自抵達日起至100 年6 月9 日為警查獲為止,所有食宿費用亦均由該集團支應,該集團尚提供底薪等情,上情均為被告4 人所是認,況參以本案在印尼國之電信流詐欺機房可容納共犯約25人食宿,可推知長期租屋亦所費不貲,綜上諸情,可知境外電信流詐欺機房主事者「力哥」,應無在被告4 人未與其等形成詐騙共同決意前,即率爾虛耗犯罪成本先使之出境,並提供免費食宿之理,是本案被告4 人顯於各別入住電信流詐欺機房前即已與「力哥」達成犯罪謀議,約明自進入電信流詐欺機房開始,即得分配詐騙角色、台詞等犯罪工具,同時共用詐欺機房之犯罪成本並分享犯罪所得。縱然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各該被告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從而本案含被告4 人係屬以他人犯罪為自己犯罪之同謀共同正犯至明。
三、核被告張耕瑋、詹鈞閔所為,均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計100 年3 月4 日1 次既遂)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計各有32次未遂);另被告羅聖彬、鄭福鈞所為,則均係犯刑法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羅聖彬共計32次未遂、鄭福鈞計2 次未遂)次未遂,原起訴意旨原雖認被告張耕瑋、詹鈞閔所犯僅為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關於渠等詐欺取財既遂之事實(即被害人楊潔匯款部分,此部分犯行本在起訴範圍之內,嗣後經檢察官依事實上同一案件以100 年度偵字第20233 號移送併案辦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實質調查,且予以公訴人、被告張耕瑋、詹鈞閔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對於該2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有關既遂、未遂依司法院73年7 月7 日(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覆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又被告4 人與大陸地區共犯章淑惠、曾凌敏、李夢婷、羅玉玄、簡二雲、黃淑嬌、向瓊、左凡凡、凡彩霞、李娜、葉馨、陳會藍、王東、張勇濤、肖雨凌、李京、賴小山、宋耿聰、蘇連民、張士廷、陳忠,及林哲宏、綽號「力哥」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間,自加入詐欺集團時起,分別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自加入詐欺集團時起,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於機房運作日上午以網路撥號語音群呼之方式(音檔內容為「個人資料遭冒用,有疑問請按9 回撥」或「欠費未繳,有疑問請按9 回撥),發送上開不實之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行為,被告等人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等人所屬之詐騙機房,以網路語音群呼之方式,發送不實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因有侵害數被害人法益,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或詐欺取財既遂罪(100 年3 月4 日被害人楊潔匯款該次),各係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法論處以詐欺取財未遂一罪或詐欺取財既遂一罪。被告鄭福鈞、張耕瑋、羅聖彬、詹鈞閔等4 人於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其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而未生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被告張耕瑋、羅聖彬、詹鈞閔3 人計各有32次未遂;被告鄭福鈞計有2次未遂),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按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340 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本案被告等4 人於本案所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而各個犯罪時間點,亦有所差異性存在;再者,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本案被告等4 人所犯歷次詐欺取財犯行,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始為適法,從而被告等人上開所犯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各罪間,因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均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集團內部角色分工細密,危害社會秩序及財產安全,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等人於犯罪時均未受有刺激,且被告等人心智健全,均能判斷從事詐欺行為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被告等人與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間並無怨隙、被告等人各自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犯罪時間之久暫、犯罪次數、所得利益之金額、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且渠等均自我國境內出發,前往國外地區從事詐騙時,主觀上均明知出國之目的係在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行,竟均為獲取不法所得及逃避警方追緝,而甘願前往民情、語言及生活習慣均與我國不同之國外地區從事犯罪行為,惡性亦不低、又被告等人均知悉在我國境外犯罪,為我國司法警察查獲之風險較國內犯罪為低,仍執意前往國外地區犯罪,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甚且,我國追訴犯罪機關動員眾多人力、花費鉅額公帑,遠自印尼將被告等人遣返國內,耗費國家機關相關人力、物力及金錢,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再考之被告4 人均有高中、高職以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大致為小康(以上均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除被告羅聖彬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被告鄭福鈞、張耕瑋、詹鈞閔之平日素行則尚屬良好,暨其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鄭福鈞、張耕瑋、詹鈞閔等3 人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其等之智識程度均如前述,並非無謀生技能,顯見好逸惡勞,一心徒求不勞而獲,本院認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以示儆懲。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查,在印尼GadingKirana Blok F1 NO.40 Paradise 9 Blok F15 NO.13KelapaGading機房現場所查扣之物品(如華碩牌、三星牌、宏碁牌及索尼牌筆記型電腦、上網卡、電話機、路由器等物),雖亦均係被告4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供犯本案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所用之物,然因未同時扣案送回我國,且均非屬違禁物,為防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