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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9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吳進發黃綵君李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明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261、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明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明雲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下同)95年3月9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一)羅明雲因朋友關係得知許輝龍亟需以支票貼換現金急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34號前,對許輝龍佯稱可代向王鎮銘(當時綽號王總),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之支票1張,換得5萬元現金,使許輝龍陷於錯誤,而將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票號AF0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3000元、發票日99年1月20日、發票人正美機能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師賢之支票1張,交付予羅明雲,羅明雲遂於同年月24日下午持向王鎮銘票貼取得現金38000元(起訴書載為150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另外之1萬5千元,係羅明雲前積欠王鎮銘之債務,經王鎮銘表示應先予以扣除)之後即避不見面,並將票貼之金額全數花用殆盡,許輝龍始知受騙。

(二)羅明雲明知現今利用報紙、廣告刊登或其他任何管道,向他人徵購或租、借用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行為,均係財產犯罪集團為利用所收購之金融帳戶,用以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財物而為之;任何人均得在金融機構,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並無身份、債信等關卡設限,若有意使用他人名義申辦帳戶,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為一般人通知之常識。竟於99年5月2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路近逢甲大學附近某處,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坪林郵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明雲帳戶(下稱坪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成年人之犯罪集團,供該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由其中成員以報紙夾報刊登廣告佯稱辦理貸款,適林俊龍於99年5月19日中午看到該廣告,乃打電詢問貸款方式,另由該成員中之人佯以林男因債信問題,已無法辦法貸款須先繳2萬6000元之代辦費始能辦理,林男誤以為真,乃於同年月21日上午9時12分,依該成員中之人之指示匯款2萬6000元,入前開羅明雲坪林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後林俊龍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俊龍委託張嘉琪、許輝龍分別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時供承不諱,

一、(一)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核與證人許輝龍、王鎮銘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99年1月27日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公所函附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紙(以上均影本)及羅明雲所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2紙、收據1紙、本票1紙、王鎮銘國泰世華銀行活儲帳戶及代收票據明細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雖被告先前辯稱:伊無詐欺許輝龍之意,而是真的想要幫許輝龍貼換現金的,且伊於向王鎮銘換到現金時有打電話給許輝龍,並向他表示因只換到現金3萬多元,過幾天湊足5萬元再拿給他,伊並沒有騙許輝龍云云。然查,證人許輝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主動向伊表示有認識王鎮銘(即王總)之人,有辦法用支票換現金,伊才向友人借支票交給被告,被告於持支票前去換現金時,僅表示已拿到錢了,但被告並沒有說王鎮銘要先扣除1萬5千元,只剩3萬多元,等他湊足5萬元再給伊,因當時伊正在等錢不可能有要給被告先借用之理,且伊於當日即一直打電話找被告,但被告都不接手機,也找不到人等語。且被告亦自承向王鎮銘票貼到錢之後,除拿到錢時有打電話給許輝龍外,餘對於許輝龍所打之電話均未接,此情核與其等2人通聯調閱查詢單相符,有該查詢單1份在卷可憑,再參以證人許輝龍於其時亟須該筆金額救急,豈可能任令被告先予借用及扣抵之理?況被告係一票貼到錢之後,立刻旋即拒絕所有與證人許輝龍之通訊並避不見面,被告意在獲取該支票以行票貼現金之實昭然若揭。再者,證人王鎮銘於本院證稱:被告先前於98年11月19日向其借1萬5千元至98年12月19日屆期未還,其於該筆債務屆滿後向被告催討,但被告均表示沒有辦法還,之後於同年月24日之前被告即打了5、6通電話來,表示要持票面金額5萬3千元之支票來貼現等語。另觀之證人許輝龍上開所證述係被告主動告知有認識王鎮銘之人,而其時被告所積欠王鎮銘之1萬5千元亦已屆期,欲再向王鎮銘貼票或借錢唯有清償前債,始能再借,是被告持他人之票向證人王鎮銘貼票,合於常情,又被告自承其時伊經濟相當困難,再參以被告於拿到票貼之錢後,旋即自行花用,並避不見面,是被告施用詐術向證人許輝龍騙取系爭支票以供花用,已堪認定。是以,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一、(二)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核與證人張嘉琪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郵局存戶印鑑卡資料、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及被害人林俊龍受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附卷可佐,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再者,郵局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法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為大專畢業,為被告陳明,其具一般人之智識,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其所開設之前揭金融卡與密碼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詐欺被害人許輝龍部分,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此部分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3月9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其中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部分,則先加後減之。被告就上開所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應予以非難,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犯罪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尚知悔悟,勇於坦承犯行,詐欺所得不多,而幫助詐欺部分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及其為大專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94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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