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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3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戰諭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景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景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景琪前因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經本院於97年1 月8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7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0月24日,96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54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㈠、㈡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23日,以97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㈢、㈣案件,則經本院於97年2 月12日,以97年度聲字第27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4日;㈤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32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342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㈤、㈥案件,再經本院於99年3 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4 月又14日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景琪猶不思悛悔改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100 年8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91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許林櫻桃所有交由許羽竺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KUZ-937 號重型機車得手;㈡於100 年10月6 日晚上11時56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48號旁,持上開同一之自備鑰匙1 支,開啟張甲馴所有車牌號碼DE-4177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在車內竊得醫療用品(開刀用具1 組、人工骨骼1 盒等)、布鞋1雙、巧克力牛乳6 瓶等物(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不含行車紀錄器1 組)。嗣尚未離去現場之際,為張甲馴發覺,並大喊「小偷、不要動」,張景琪隨即告以「我把東西都還給你」後逃逸,張甲馴見狀尾隨追捕;詎張景琪為脫免遭張甲馴所逮捕,遂取出上開隨身攜帶之螺絲起子與張甲馴對峙,並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張甲馴恫嚇稱:「不要追了不然我會對付你」等語,而以上開加害於張甲馴生命、身體之言詞,致張甲馴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許羽竺、張甲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景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羽竺、張甲馴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萬能鑰匙1 支可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照片、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籍系統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經本院於97年1 月8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 4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7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0月24日,96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54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㈠、㈡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23日,以97年度聲字第50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㈢、㈣案件,則經本院於97年2 月12日,以97年度聲字第27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4日;㈤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32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342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㈤、㈥案件,再經本院於99年3 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4 月又14日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並動輒出言恐嚇他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復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惟斟酌所竊機車並未轉賣牟利,部分犯行乃當場查獲,所竊財物復俱已歸還被害人,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輕微,又僅以言詞恐嚇,未見有任何施暴之行為,犯罪情節非重,惡性亦較為輕微,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2 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 支,業經丟棄而滅失,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以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0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30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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