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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崇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崇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伍柒壹公克、零點零伍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余崇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2 月16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4號(原起訴書誤載為94年度訴字第2578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3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前開5 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5年1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拘役50日之刑期),於95年9 月25日經撤銷假釋後,再入監執行殘刑7月3 日,甫於96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726 號、97年度中簡字第1860號、97年度訴字第284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6 月(該2 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11月、7 月(該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近某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管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16)0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中美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1571公克、0.0526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於16日5 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崇溢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崇溢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並有卷附臺中縣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清單各1 份、查獲毒品案現場圖、蒐證照片等可參,而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0 年9 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00900151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 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2 月16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且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4號判決處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故被告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9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多次處刑等前科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雖係被告所有,然其否認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爰不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70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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