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8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8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計零點零柒捌陸公克,空包裝重計零點零柒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空包裝重0.0701公克,該包裝袋因已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可析離,自應均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13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係於97年1月8日為警查獲。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心,不知戒慎,並避免接觸,竟滋意予以持有,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後,尚無該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