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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8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86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計零點零柒捌陸公克,空包裝重計零點零柒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空包裝重0.0701公克,該包裝袋因已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可析離,自應均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13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係於97年1月8日為警查獲。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心,不知戒慎,並避免接觸,竟滋意予以持有,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後,尚無該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860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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