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崇溢
- 指定辯護人
- 陳光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21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崇溢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拾玖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置放門號Z000000000號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及置放門號Z000000000號之SAMSUMG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各壹支(各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均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余崇溢(外號「小魚」、「小余」、「市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下稱第一案件),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86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第二案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件);上開第一、二、三案件接續執行後,已於民國99年4 月4 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販毒之聯繫電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⒚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元俊、劉建宏、胡凱華、朱益顯、潘冠忠、綽號「阿茂」之人及游政豪。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 日,在臺中市○○路、公園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買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2512公克)而持有之。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陳文信(另經提起公訴)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取得相關情資,並聲請對余崇溢為通訊監察,始悉上情,又經檢察官指揮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執行搜索、拘提,而於臺中市○區○○路50號7 樓之19號余崇溢之居所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4713公克、0.6985公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512公克)、電子秤1 個及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SIM 卡與本件無涉)。
四、案經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被告余崇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亦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卷附現場及扣押物照片8 幀(詳警卷第309-313 頁)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且均與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事實具有關聯性,該照片自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余崇溢對於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⒚所載19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非法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警卷第7-43頁、偵卷第331-341 、397-399 頁、100 聲羈1051卷第4-5 頁、本院卷第20-23 、80-81 頁);核與證人邱元俊、劉建宏、胡凱華、朱益顯、潘冠忠及游政豪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47-83 、129-141 、151-159 、177-191 、203-215 、233-247 頁,偵卷第9-95、125-127 、161-163 、209-211 、000-000 000-000 、439-441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497 、521 、933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903 、1061、840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8 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詳警卷第85-123、145 -149、163-175 、193- 20 1 、217-231 、249-291 、295-301 、309-313 頁、偵卷第470 頁)等附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海洛因1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2582公克,驗餘淨重0.2512公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
2.5014公克,純度93.9% ,純質淨重2.3488公克,驗餘淨重
2.4713公克;1 包檢驗前淨重0.7257公克,純度97.97%,純質淨重0.7090公克,驗餘淨重0.6985公克),有該院100 年10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詳偵卷第457-465 頁)。此外,被告亦自承其一次販入數量較多之甲基安非他命較便宜,其再予分裝後,每販賣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可得20 0元至500 元之利潤等語(詳本院卷第79頁背面),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元俊、劉建宏、胡凱華、朱益顯、潘冠忠及游政豪等人,既有相當之獲利,其具有營利之意圖自屬無疑。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元俊、劉建宏、胡凱華、朱益顯、潘冠忠及游政豪等人,及非法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⑴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余崇溢所為,關於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⒚所載19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關於持有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⒚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⑵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於100 年10月4 日警詢及偵訊時,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凱華、朱益顯、潘冠忠、游政豪、劉建宏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僅就販賣之確切日期、次數或已否收取價金等情,呈現記憶模糊情形,此部分被告既已承認自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警詢未就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元俊之販賣事實為訊問,檢察官亦未就證人邱元俊所證述之各次販賣時間、地點逐一訊問被告,予其辯明之機會,即行結案起訴,惟被告於100 年10月4 日偵訊時即坦承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元俊四、五次,並於檢察官提示其與邱元俊之通聯譯文後,坦認確有如譯文所載之對話,既邱元俊證述之各次販賣事實,均以通聯譯文為證,被告坦承譯文所載之內容,應即係承認邱元俊證述之各次販賣事實,嗣更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⒏所示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本院卷第20-23 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方符事理之平,且合於該條法律規範之目的,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⒚所示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⒚所示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具前開刑之加重(累犯)及一種減輕事由(偵審中自白),就法定刑為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先加後減之,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逕減輕其刑。又被告到案後,雖主動供出其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姐仔」之女子、黃彥融(綽號「阿龍」)及莊尚達(綽號「阿達」),惟檢察官並未因此查獲任何毒品來源等情,有卷附臺中地檢署100 年12月23日中檢輝闕100 偵21571 號函可稽;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達」之人,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第一級毒品係向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得,惟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之陳述查獲毒品來源,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提供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之相關資訊,以供調查,是以,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⑷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除藉此謀得不法利益外,另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販賣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衡以被告到案後已坦認犯行,配合檢、警調查,顯見悔意,併衡酌被告各次販賣金額、販賣次數,以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⑸公訴人雖以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牟暴利,竟從事販毒行為,且有多次販賣毒品行為,顯有犯罪之習性,聲請併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對其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以,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余崇溢前固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9罪,販賣次數非少,行為固無足取,然稽之被告販賣之時間並非連貫,各次販賣所得金額為500 元至4000元不等,獲利非豐,販賣對象為6-7 人,尚難認其已有犯罪之習慣,是以其行為雖為法所不許,惟期能於接受長期有期徒刑之矯正後,改過自新,故本院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以收相當之應報及預防犯罪效果,爰不予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⑹被告持用與購毒者聯絡之行動電話2 支(門號分別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係使用相同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其中置有門號0000000000(即SIM 卡)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為被告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所扣案(即100 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870號),有起訴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15-117 頁),另置有門號0000000000(即SIM 卡)之行動電話為本案所扣案,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79頁),屬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0000000000門號(即SIM 卡)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販毒所得合計35000 元,屬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均如附表二所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因係被告最後一次販賣後(即附表一編號⒚)剩餘之毒品,業據其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79頁),應於附表一編號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鑑驗耗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經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無法單獨秤得包裝袋之重量),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秤1個,雖係被告用以分裝毒品供販賣之用,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且非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交易 │毒品種類及金額 │交易方式 │ 宣告刑 │ │ │ │對象 │(新台幣) │ │(含主刑及從刑) │ ├──┼───────┼───┼────────┼─────────┼──────────┤ │ 1 │100 年5 月2 日│邱元俊│甲基安非他命 │邱元俊以門號097076│余崇溢販賣第二級毒品│ │ │21時10分許 │ │2000元 │6738之行動電話與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 │崇溢持用之門號0972│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026440行動電話約定│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交易細節後,雙方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臺中市○○路與│ │ │左列時間、地點完成│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梅川西路附近之│ │ │交易。 │。未扣案之門號O九七│ │ │全家便利商店 │ │ │ │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門號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如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置放│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八O號之NOKIA 廠牌行│ │ │ │ │ │ │動電話機具壹支(不含│ │ │ │ │ │ │門號卡)沒收之。 │ │ │ │ │ │ │ │ ├──┼───────┼───┼────────┼─────────┼──────────┤ │ 2 │100 年5 月8 日│邱元俊│甲基安非他命 │邱元俊以門號097076│余崇溢販賣第二級毒品│ │ │10時20分許 │ │1000元 │6738之行動電話與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 │崇溢持用之門號0972│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026440行動電話約定│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交易細節後,雙方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臺中市○村路與│ │ │左列時間、地點完成│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五權八街7-11便│ │ │交易。 │。未扣案之門號O九七│ │ │利超商附近 │ │ │ │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門號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如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置放│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八O號之NOKIA 廠牌行│ │ │ │ │ │ │動電話機具壹支(不含│ │ │ │ │ │ │門號卡)沒收之。 │ ├──┼───────┼───┼────────┼─────────┼──────────┤ │ 3 │100 年5 月8 日│邱元俊│甲基安非他命 │邱元俊以門號097076│余崇溢販賣第二級毒品│ │ │17時40分許 │ │1000元 │6738之行動電話與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 │崇溢持用之門號0972│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026440行動電話約定│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交易細節後,雙方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臺中市○村路與│ │ │左列時間、地點完成│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五權八街-11 便│ │ │交易。 │。未扣案之門號O九七│ │ │利超商附近 │ │ │ │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門號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如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置放│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八O號之NOKIA 廠牌行│ │ │ │ │ │ │動電話機具壹支(不含│ │ │ │ │ │ │門號卡)沒收之。 │ ├──┼───────┼───┼────────┼─────────┼──────────┤ │ 4 │100年5月10日 │邱元俊│甲基安非他命 │邱元俊以門號097076│余崇溢販賣第二級毒品│ │ │20時許 │ │2000元 │6738之行動電話與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 │崇溢持用之門號0972│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026440行動電話約定│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交易細節後,雙方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臺中市○○○路│ │ │左列時間、地點完成│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一段88號前 │ │ │交易。 │。未扣案之門號O九七│ │ │ │ │ │ │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門號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如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置放│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八O號之NOKIA 廠牌行│ │ │ │ │ │ │動電話機具壹支(不含│ │ │ │ │ │ │門號卡)沒收之。 │ ├──┼───────┼───┼────────┼─────────┼──────────┤ │ 5 │100 年5 月11日│邱元俊│甲基安非他命 │邱元俊以門號097076│余崇溢販賣第二級毒品│ │ │14時15分許 │ │500元 │6738之行動電話與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 │崇溢持用之門號0972│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026440行動電話約定│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交易細節後,雙方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臺中市○○○路│ │ │左列時間、地點完成│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段88號前 │ │ │交易。 │。未扣案之門號O九七│ │ │ │ │ │ │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門號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如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置放│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八O號之NOKIA 廠牌行│ │ │ │ │ │ │動電話機具壹支(不含│ │ │ │ │ │ │門號卡)沒收之。 │ ├──┼───────┼───┼────────┼─────────┼──────────┤ │ 6 │100 年5 月11日│邱元俊│甲基安非他命 │邱元俊以門號097076│余崇溢販賣第二級毒品│ │ │21時許 │ │1000元 │6738之行動電話與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 │崇溢持用之門號0972│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026440行動電話約定│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交易細節後,雙方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臺中市○○路二│ │ │左列時間、地點完成│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段112號7-11 便│ │ │交易。 │。未扣案之門號O九七│ │ │利超商前 │ │ │ │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門號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如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置放│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八O號之NOKIA 廠牌行│ │ │ │ │ │ │動電話機具壹支(不含│ │ │ │ │ │ │門號卡)沒收之。 │ ├──┼───────┼───┼────────┼─────────┼──────────┤ │ 7 │100年5月21日中│邱元俊│甲基安非他命 │邱元俊以門號097076│余崇溢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午12時9分後某 │ │1000元 │6738之行動電話與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時許 │ │ │崇溢持用之門號0972│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026440行動電話約定│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交易細節後,雙方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臺中市○○○路│ │ │左列時間、地點完成│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段88號前 │ │ │交易。 │。未扣案之門號O九七│ │ │ │ │ │ │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門號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如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置放│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八O號之NOKIA 廠牌行│ │ │ │ │ │ │動電話機具壹支(不含│ │ │ │ │ │ │門號卡)沒收之。 │ ├──┼───────┼───┼────────┼─────────┼──────────┤ │ 8 │100年5月21日中│邱元俊│甲基安非他命 │邱元俊以門號097076│余崇溢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午12時14分後某│ │1000元 │6738之行動電話與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時許 │ │ │崇溢持用之門號0972│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026440行動電話約定│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交易細節後,雙方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臺中市○○○路│ │ │左列時間、地點完成│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段88號前 │ │ │交易。 │。未扣案之門號O九七│ │ │ │ │ │ │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門號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如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置放│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八O號之NOKIA 廠牌行│ │ │ │ │ │ │動電話機具壹支(不含│ │ │ │ │ │ │門號卡)沒收之。 │ ├──┼───────┼───┼────────┼─────────┼──────────┤ │ 9 │100年8月8日凌 │劉建宏│甲基安非他命 │劉建宏以門號097733│余崇溢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晨0時40分許 │ │3500元 │1894之行動電話與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 │崇溢持用之門號0973│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663480行動電話約定│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 ├───────┤ │ │交易細節後,雙方於│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臺中市○○○街│ │ │左列時間、地點完成│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33號余崇溢居所│ │ │交易。 │償之。扣案之置放門號│ │ │附近之7-11便利│ │ │ │Z000000000│ │ │商店附近 │ │ │ │號之NOKIA 廠牌行動電│ │ │ │ │ │ │話機具壹支(含門號卡│ │ │ │ │ │ │壹張)沒收之。 │ ├──┼───────┼───┼────────┼─────────┼──────────┤ │10 │100 年8 月13日│劉建宏│甲基安非他命 │劉建宏以門號097733│余崇溢販賣第二級毒品│ │ │16時50分許 │ │2000元 │1894之行動電話與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 │崇溢持用之門號0973│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663480行動電話約定│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交易細節後,雙方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左列時間、地點完成│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臺中市○○○街│ │ │交易。 │。扣案之置放門號O九│ │ │33號余崇溢居所│ │ │ │00000000號之│ │ │樓下 │ │ │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 │ │具壹支(含門號卡壹張│ │ │ │ │ │ │)沒收之。 │ ├──┼───────┼───┼────────┼─────────┼──────────┤ │11 │100 年9 月4 日│劉建宏│甲基安非他命 │劉建宏以門號097733│余崇溢販賣第二級毒品│ │ │19時許 │ │2000元 │1894之行動電話與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 │崇溢持用之門號0973│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663480行動電話約定│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交易細節後,雙方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左列時間、地點完成│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臺中市○○○街│ │ │交易。 │。扣案之置放門號O九│ │ │33號余崇溢居所│ │ │ │00000000號之│ │ │樓下 │ │ │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 │ │具壹支(含門號卡壹張│ │ │ │ │ │ │)沒收之。 │ ├──┼───────┼───┼────────┼─────────┼──────────┤ │ 12 │100年9月6日凌 │劉建宏│甲基安非他命 │劉建宏以門號097733│余崇溢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晨1時10分許 │ │1000元 │1894之行動電話與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 │崇溢持用之門號0973│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663480行動電話約定│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交易細節後,雙方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臺中市○○○街│ │ │左列時間、地點完成│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33號余崇溢居所│ │ │交易。 │。扣案之置放門號O九│ │ │樓下 │ │ │ │00000000號之│ │ │ │ │ │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 │ │具壹支(含門號卡壹張│ │ │ │ │ │ │)沒收之。 │ ├──┼───────┼───┼────────┼─────────┼──────────┤ │ 13 │100 年9 月3 日│胡凱華│甲基安非他命 │胡凱華以門號098120│余崇溢販賣第二級毒品│ │ │17時10分許 │ │2000元 │3431之行動電話與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 │崇溢持用之門號0973│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663480行動電話約定│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交易細節後,雙方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臺中市烏日區光│ │ │左列時間、地點完成│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明路橋附近 │ │ │交易。。 │。扣案之置放門號O九│ │ │ │ │ │ │00000000號之│ │ │ │ │ │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 │ │具壹支(含門號卡壹張│ │ │ │ │ │ │)沒收之。 │ ├──┼───────┼───┼────────┼─────────┼──────────┤ │ 14 │100年9月4日凌 │胡凱華│甲基安非他命 │胡凱華以門號098120│余崇溢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晨1時30分許 │ │4000元 │3431之行動電話與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 │崇溢持用之門號0973│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663480行動電話約定│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交易細節後,雙方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臺中市○○路與│ │ │左列時間、地點完成│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博館路之麥當勞│ │ │交易。 │。扣案之置放門號O九│ │ │速食店附近 │ │ │ │00000000號之│ │ │ │ │ │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 │ │具壹支(含門號卡壹張│ │ │ │ │ │ │)沒收之。 │ ├──┼───────┼───┼────────┼─────────┼──────────┤ │ 15 │100 年9 月10日│胡凱華│甲基安非他命 │胡凱華以門號098120│余崇溢販賣第二級毒品│ │ │11時10分許 │ │4000元 │3431之行動電話與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 │崇溢持用之門號0973│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663480行動電話約定│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交易細節後,雙方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臺中市○○路與│ │ │左列時間、地點完成│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博館路之麥當勞│ │ │交易。 │。扣案之置放門號O九│ │ │速食店附近 │ │ │ │00000000號之│ │ │ │ │ │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 │ │具壹支(含門號卡壹張│ │ │ │ │ │ │)沒收之。 │ ├──┼───────┼───┼────────┼─────────┼──────────┤ │ 16 │100 年9 月13日│胡凱華│甲基安非他命 │胡凱華以門號098120│余崇溢販賣第二級毒品│ │ │23時50分許 │ │3000元 │3431之行動電話與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 │崇溢持用之門號0973│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663480行動電話約定│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交易細節後,雙方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臺中市烏日區光│ │ │左列時間、地點完成│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明路與復興路附│ │ │交易。 │。扣案之置放門號O九│ │ │近之全家便利商│ │ │ │00000000號之│ │ │店前 │ │ │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 │ │具壹支(含門號卡壹張│ │ │ │ │ │ │)沒收之。 │ ├──┼───────┼───┼────────┼─────────┼──────────┤ │ 17 │100年9月3日凌 │朱益顯│甲基安非他命 │朱益顯以門號098030│余崇溢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晨0時30分許 │ │1000元 │9175之行動電話與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 │崇溢持用之門號0973│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663480行動電話約定│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交易細節後,雙方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臺中市○○路大│ │ │左列時間、地點完成│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功圓保齡球館後│ │ │交易。 │。扣案之置放門號O九│ │ │方某處 │ │ │ │00000000號之│ │ │ │ │ │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 │ │具壹支(含門號卡壹張│ │ │ │ │ │ │)沒收之。 │ ├──┼───────┼───┼────────┼─────────┼──────────┤ │ 18 │100 年9 月11日│潘冠忠│甲基安非他命 │潘冠忠以門號091333│余崇溢販賣第二級毒品│ │ │20時45分許 │及綽號│2000元 │0362之行動電話與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阿茂│ │崇溢持用之門號0973│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 │ │ │」之人│ │663480行動電話約定│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交易細節後,雙方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臺中市○○路與│ │ │左列時間、地點完成│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櫻花路交岔路口│ │ │交易。 │。扣案之置放門號O九│ │ │附近 │ │ │ │00000000號之│ │ │ │ │ │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 │ │具壹支(含門號卡壹張│ │ │ │ │ │ │)沒收之。 │ ├──┼───────┼───┼────────┼─────────┼──────────┤ │ 19 │100 年10月3 日│游政豪│甲基安非他命 │游政豪以門號091685│余崇溢販賣第二級毒品│ │ │22時後某時許 │ │1000元 │5251之行動電話與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 │崇溢持用之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電話約定交易細節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臺中市北區大雅│ │ │,經游政豪前往左列│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路50號7樓之19 │ │ │地點完成交易。 │。扣案之置放門號O九│ │ │(余崇溢暫居友│ │ │ │00000000號之│ │ │人之處) │ │ │ │SAMSUMG 廠牌行動電話│ │ │ │ │ │ │機具壹支(含門號卡壹│ │ │ │ │ │ │張)沒收之。扣案之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貳包(驗後淨重均如附│ │ │ │ │ │ │表二編號⒉所示)沒收│ │ │ │ │ │ │銷燬之。 │ └──┴───────┴───┴────────┴─────────┴──────────┘ 附表二 ┌───┬───────┬─────┬────────┐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鑑定機構及│ │ │ │ │鑑定書文號)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送驗淨重 │草屯療養院100年 │ │ │因1包 │0.2582公克│10月27日草療鑑字│ │ │ │,驗餘淨重│第0000000000號鑑│ │ │ │0.2512公克│定書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1 包檢驗前│草屯療養院100年 │ │ │安非他命2包 │淨重2.5014│10月27日草療鑑字│ │ │ │公克,純度│第0000000000號鑑│ │ │ │93.9% ,純│定書 │ │ │ │質淨重2.34│ │ │ │ │88公克,驗│ │ │ │ │餘淨重2.47│ │ │ │ │13公克;1 │ │ │ │ │包檢驗前淨│ │ │ │ │重0.7257公│ │ │ │ │克,純度97│ │ │ │ │.97 ,純質│ │ │ │ │淨重0.7090│ │ │ │ │公克,驗餘│ │ │ │ │淨重0.6985│ │ │ │ │公克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