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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洪耀宗林清鈞卓進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56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余崇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6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4、9至11、13至16、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余崇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9至11、13至16、1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余崇溢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余崇溢(外號「小魚」、「小余」、「市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一案件),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86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第二案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件);上開第一、二、三案件接續執行後,已於民國99年4月4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⒈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繫電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⒚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元俊、劉建宏、胡凱華、朱益顯、潘冠忠、綽號「阿茂」之人及游政豪。

⒉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1日,在臺中市○○路、公園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買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2512公克)而持有之。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陳文信(另經提起公訴)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取得相關情資,並聲請對余崇溢為通訊監察,始知悉上情;並經檢察官指揮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執行搜索、拘提,而於臺中市○區○○路50號7樓之19號余崇溢之居所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4713公克、0.6 985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12公克)、電子秤1個及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SIM卡與本件無涉)。

三、案經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由被告余崇溢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業經原審法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100年度聲監字第497、521、933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903、840、1061號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參,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再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邱元俊、劉建宏、胡凱華、朱益顯、潘冠忠及游政豪等人分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述證人邱元俊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是前揭證人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均足以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對下述所引用證人邱元俊、劉建宏、胡凱華、朱益顯、潘冠忠及游政豪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五、另卷附現場及扣押物照片8幀(詳警卷第309-313頁)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且均與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事實具有關聯性,該照片自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崇溢(下稱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所載19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非法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43頁、偵查卷第331至341、397至399頁、100聲羈1051卷第4、5頁、原審卷第20至23、80至81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核與證人邱元俊、劉建宏、胡凱華、朱益顯、潘冠忠及游政豪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47至83、129至141、151至159、177至191、203至215、233至247頁,偵查卷第9至95、125至127、161至163、209至211、329至331、369至373、439至44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100年度聲監字第497、521、933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903、1061、84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8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85至123、145至149、163至175、193至201、217至231、249至291、295至301、309至313頁、偵查卷第470頁)等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2582公克,驗餘淨重0.2512公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2.5014公克,純度93.9%,純質淨重2.3488公克,驗餘淨重2.4713公克;1包檢驗前淨重0.7257公克,純度97.97%,純質淨重0.7090公克,驗餘淨重0.6985公克),有該院100年10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57至46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

二、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件被告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均非至親,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之理;且被告亦自承其一次販入數量較多之甲基安非他命較便宜,其再予分裝後,每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可得200元至500元之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元俊、劉建宏、胡凱華、朱益顯、潘冠忠、綽號「阿茂」之人及游政豪等人,既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其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編號⒈至⒚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非法持有海洛因等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19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關於持有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次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另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販賣、轉讓毒品罪,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為之,其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營利之目的,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準此,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是被告所犯上開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0年10月4日警詢及偵訊時,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凱華、朱益顯、潘冠忠、游政豪、劉建宏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僅就販賣之確切日期、次數或已否收取價金等情,呈現記憶模糊情形,此部分被告既已承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警詢未就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元俊之販賣事實為訊問,檢察官亦未就證人邱元俊所證述之各次販賣時間、地點逐一訊問被告,予其辯明之機會,即行結案起訴,惟被告於100年10 月4日偵訊時即坦承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元俊4、5次,並於檢察官提示其與邱元俊之通聯譯文後,坦承確有如譯文所載之對話,及邱元俊證述之各次販賣事實,均以通聯譯文為證,被告坦承譯文所載之內容,應即係承認邱元俊證述之各次販賣事實,嗣更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方符事理之平,且合於該條法律規範之目的,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具前開刑之加重(累犯)及一種減輕事由(偵審中自白),就法定刑為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先加後減之,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逕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到案後,雖主動供出其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姐仔」之女子、黃彥融(綽號「阿龍」)及莊尚達(綽號「阿達」),惟警方及檢察官並未因此查獲任何毒品來源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0年12月23日中檢輝闕100偵21571號函(見原審卷第48頁)、該署101年5月15日中檢輝闕100偵21571號函、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5月22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10016581號函(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附卷可稽。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達」之人,嗣於原審訊問時改稱:第一級毒品係向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得云云,惟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之陳述查獲毒品來源,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提供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之相關資訊,以供調查。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㈥原審就被告有關附表一編號1、4、9至11、13至16、18部分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1、4、10、11、13、18販賣之金額為2,000元,附表一編號16販賣之金額為3,000元,附表一編號9販賣之金額為3,500元,附表一編號14、15販賣之金額為4,000元,相較於附表一編號5販賣之金額為500元、附表一編號2、3、6至8、12、17、19販賣之金額為1,000元而言,販賣所得金額顯然較高,量刑上自應有不同,然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19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而未區別其差異,顯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認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另被告就該部分執前詞上訴而認有供出來源,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4、9至11、13至16、19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㈦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4、9至11、13至16、18部分之犯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販賣予他人施用,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或轉讓予吸毒者,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顯見悔意,併衡酌被告上開各次販賣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9至11、13至16、18所示之刑,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如後述)主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至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則係指查獲毒品以外之其他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並不包括前揭查獲之毒品,縱該查獲之毒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如屬於被告所有,即應依法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屬於被告所有,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應義務宣告沒收者,亦不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者,以實際取得之財物為限,如尚未取得者,即無適用該項規定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所持用與購毒者聯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使用該行動電話,查獲時僅置有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為被告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所扣案(即100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原審100年度易字第3870號),有起訴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5-117頁),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屬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9至11 、13至16、18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1、4之沒收不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附表一編號9至11、13至16、18之沒收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而0000000000門號(即SIM卡)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如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10、11、13、18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2,000元,附表一編號16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000元,附表一編號9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500元,附表一編號14、15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4,000元,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5至8、12、17、19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除藉此謀得不法利益外,另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販賣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衡以被告到案後已坦認犯行,配合檢、警調查,顯見悔意,併衡酌被告各次販賣金額、販賣次數,以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5至8、12、17、19所示之刑。並認沒收部分:⒈被告持用與購毒者聯絡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係使用相同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其中置有門號0000000000(即SIM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為被告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所扣案(即100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原審100年度易字第3870號),有起訴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另置有門號0000000000(即SIM卡)之行動電話為本案所扣案,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分別屬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5至8、12、17、19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2、3、5至8之沒收不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附表一編號17之沒收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而0000000000門號(即SIM卡)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3、5至8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如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0元,附表一編號2、3、6至8、12、17、19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屬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均如附表二所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又甲基安非他命2包因係被告最後一次販賣後(即附表一編號19)剩餘之毒品,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應於附表一編號19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另鑑驗耗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經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無法單獨秤得包裝袋之重量),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⒋至扣案之電子秤1個,雖係被告用以分裝毒品供販賣之用,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且非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就上開犯行部分量刑尚屬過輕等語;另被告上訴謂:有供出上手,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所定之刑度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就該部分執前詞上訴而認有供出來源,亦無理由(已如前述),均應予駁回。

六、公訴人雖以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牟暴利,竟從事販毒行為,且有多次販賣毒品行為,顯有犯罪之習性,聲請併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以,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固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9罪,販賣次數非少,行為固無足取,然稽之被告販賣之時間並非連貫,各次販賣所得金額為500元至4000元不等,獲利非豐,販賣對象為6至7人,尚難認其已有犯罪之習慣,是以其行為雖為法所不許,惟期能於接受長期有期徒刑之矯正後,改過自新,故本院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以收相當之應報及預防犯罪效果,爰不予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卓 進 仕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交易  │毒品種類及金額  │交易方式          │  宣告刑            │
│    │              │對象  │(新台幣)      │                  │(含主刑及從刑)    │
├──┼───────┼───┼────────┼─────────┼──────────┤
│ 1  │100 年5 月2 日│邱元俊│甲基安非他命    │邱元俊以門號097076│余崇溢販賣第二級毒品│
│    │21時10分許    │      │2000元          │6738之行動電話與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                │崇溢持用之門號0972│年玖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026440行動電話約定│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交易細節後,雙方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臺中市○○路與│      │                │左列時間、地點完成│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梅川西路附近之│      │                │交易。            │。未扣案之門號O九七│
│    │全家便利商店  │      │                │                  │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門號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如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置放│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八O號之NOKIA廠牌行 │
│    │              │      │                │                  │動電話機具壹支(不含│
│    │              │      │                │                  │門號卡)沒收之。    │
│    │              │      │                │                  │                    │
├──┼───────┼───┼────────┼─────────┼──────────┤
│ 2  │100 年5 月8 日│邱元俊│甲基安非他命    │邱元俊以門號097076│余崇溢販賣第二級毒品│
│    │10時20分許    │      │1000元          │6738之行動電話與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                │崇溢持用之門號0972│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026440行動電話約定│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交易細節後,雙方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臺中市○村路與│      │                │左列時間、地點完成│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五權八街7-11便│      │                │交易。            │。未扣案之門號O九七│
│    │利超商附近    │      │                │                  │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門號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如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置放│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八O號之NOKIA 廠牌行│
│    │              │      │                │                  │動電話機具壹支(不含│
│    │              │      │                │                  │門號卡)沒收之。    │
├──┼───────┼───┼────────┼─────────┼──────────┤
│ 3  │100 年5 月8 日│邱元俊│甲基安非他命    │邱元俊以門號097076│余崇溢販賣第二級毒品│
│    │17時40分許    │      │1000元          │6738之行動電話與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                │崇溢持用之門號0972│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026440行動電話約定│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交易細節後,雙方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臺中市○村路與│      │                │左列時間、地點完成│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五權八街-11 便│      │                │交易。            │。未扣案之門號O九七│
│    │利超商附近    │      │                │                  │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門號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如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置放│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八O號之NOKIA 廠牌行│
│    │              │      │                │                  │動電話機具壹支(不含│
│    │              │      │                │                  │門號卡)沒收之。    │
├──┼───────┼───┼────────┼─────────┼──────────┤
│ 4  │100年5月10日  │邱元俊│甲基安非他命    │邱元俊以門號097076│余崇溢販賣第二級毒品│
│    │20時許        │      │2000元          │6738之行動電話與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                │崇溢持用之門號0972│年玖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026440行動電話約定│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交易細節後,雙方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臺中市○○○路│      │                │左列時間、地點完成│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一段88號前    │      │                │交易。            │。未扣案之門號O九七│
│    │              │      │                │                  │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門號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如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置放│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八O號之NOKIA廠牌行 │
│    │              │      │                │                  │動電話機具壹支(不含│
│    │              │      │                │                  │門號卡)沒收之。    │
├──┼───────┼───┼────────┼─────────┼──────────┤
│ 5  │100 年5 月11日│邱元俊│甲基安非他命    │邱元俊以門號097076│余崇溢販賣第二級毒品│
│    │14時15分許    │      │500元           │6738之行動電話與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                │崇溢持用之門號0972│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026440行動電話約定│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交易細節後,雙方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臺中市○○○路│      │                │左列時間、地點完成│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段88號前     │      │                │交易。            │。未扣案之門號O九七│
│    │              │      │                │                  │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門號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如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置放│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八O號之NOKIA 廠牌行│
│    │              │      │                │                  │動電話機具壹支(不含│
│    │              │      │                │                  │門號卡)沒收之。    │
├──┼───────┼───┼────────┼─────────┼──────────┤
│ 6  │100 年5 月11日│邱元俊│甲基安非他命    │邱元俊以門號097076│余崇溢販賣第二級毒品│
│    │21時許        │      │1000元          │6738之行動電話與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                │崇溢持用之門號0972│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026440行動電話約定│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交易細節後,雙方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臺中市○○路二│      │                │左列時間、地點完成│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段112號7-11 便│      │                │交易。            │。未扣案之門號O九七│
│    │利超商前      │      │                │                  │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門號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如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置放│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八O號之NOKIA 廠牌行│
│    │              │      │                │                  │動電話機具壹支(不含│
│    │              │      │                │                  │門號卡)沒收之。    │
├──┼───────┼───┼────────┼─────────┼──────────┤
│ 7  │100年5月21日中│邱元俊│甲基安非他命    │邱元俊以門號097076│余崇溢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午12時9分後某 │      │1000元          │6738之行動電話與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時許          │      │                │崇溢持用之門號0972│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026440行動電話約定│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交易細節後,雙方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臺中市○○○路│      │                │左列時間、地點完成│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段88號前     │      │                │交易。            │。未扣案之門號O九七│
│    │              │      │                │                  │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門號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如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置放│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八O號之NOKIA 廠牌行│
│    │              │      │                │                  │動電話機具壹支(不含│
│    │              │      │                │                  │門號卡)沒收之。    │
├──┼───────┼───┼────────┼─────────┼──────────┤
│ 8  │100年5月21日中│邱元俊│甲基安非他命    │邱元俊以門號097076│余崇溢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午12時14分後某│      │1000元          │6738之行動電話與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時許          │      │                │崇溢持用之門號0972│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026440行動電話約定│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交易細節後,雙方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臺中市○○○路│      │                │左列時間、地點完成│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段88號前     │      │                │交易。            │。未扣案之門號O九七│
│    │              │      │                │                  │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門號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如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置放│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八O號之NOKIA 廠牌行│
│    │              │      │                │                  │動電話機具壹支(不含│
│    │              │      │                │                  │門號卡)沒收之。    │
├──┼───────┼───┼────────┼─────────┼──────────┤
│ 9  │100年8月8日凌 │劉建宏│甲基安非他命    │劉建宏以門號097733│余崇溢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晨0時40分許   │      │3500元          │1894之行動電話與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                │崇溢持用之門號0973│年拾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663480行動電話約定│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    ├───────┤      │                │交易細節後,雙方於│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臺中市○○○街│      │                │左列時間、地點完成│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33號余崇溢居所│      │                │交易。            │償之。扣案之置放門號│
│    │附近之7-11便利│      │                │                  │Z000000000│
│    │商店附近      │      │                │                  │號之NOKIA廠牌行動電 │
│    │              │      │                │                  │話機具壹支(含門號卡│
│    │              │      │                │                  │壹張)沒收之。      │
├──┼───────┼───┼────────┼─────────┼──────────┤
│10  │100 年8 月13日│劉建宏│甲基安非他命    │劉建宏以門號097733│余崇溢販賣第二級毒品│
│    │16時50分許    │      │2000元          │1894之行動電話與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                │崇溢持用之門號0973│年玖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663480行動電話約定│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交易細節後,雙方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左列時間、地點完成│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臺中市○○○街│      │                │交易。            │。扣案之置放門號O九│
│    │33號余崇溢居所│      │                │                  │00000000號之│
│    │樓下          │      │                │                  │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      │                │                  │具壹支(含門號卡壹張│
│    │              │      │                │                  │)沒收之。          │
├──┼───────┼───┼────────┼─────────┼──────────┤
│11  │100 年9 月4 日│劉建宏│甲基安非他命    │劉建宏以門號097733│余崇溢販賣第二級毒品│
│    │19時許        │      │2000元          │1894之行動電話與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                │崇溢持用之門號0973│年玖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663480行動電話約定│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交易細節後,雙方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左列時間、地點完成│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臺中市○○○街│      │                │交易。            │。扣案之置放門號O九│
│    │33號余崇溢居所│      │                │                  │00000000號之│
│    │樓下          │      │                │                  │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      │                │                  │具壹支(含門號卡壹張│
│    │              │      │                │                  │)沒收之。          │
├──┼───────┼───┼────────┼─────────┼──────────┤
│ 12 │100年9月6日凌 │劉建宏│甲基安非他命    │劉建宏以門號097733│余崇溢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晨1時10分許   │      │1000元          │1894之行動電話與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                │崇溢持用之門號0973│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663480行動電話約定│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交易細節後,雙方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臺中市○○○街│      │                │左列時間、地點完成│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33號余崇溢居所│      │                │交易。            │。扣案之置放門號O九│
│    │樓下          │      │                │                  │00000000號之│
│    │              │      │                │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                │                  │具壹支(含門號卡壹張│
│    │              │      │                │                  │)沒收之。          │
├──┼───────┼───┼────────┼─────────┼──────────┤
│ 13 │100 年9 月3 日│胡凱華│甲基安非他命    │胡凱華以門號098120│余崇溢販賣第二級毒品│
│    │17時10分許    │      │2000元          │3431之行動電話與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                │崇溢持用之門號0973│年玖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663480行動電話約定│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交易細節後,雙方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臺中市烏日區光│      │                │左列時間、地點完成│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明路橋附近    │      │                │交易。。          │。扣案之置放門號O九│
│    │              │      │                │                  │00000000號之│
│    │              │      │                │                  │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      │                │                  │具壹支(含門號卡壹張│
│    │              │      │                │                  │)沒收之。          │
├──┼───────┼───┼────────┼─────────┼──────────┤
│ 14 │100年9月4日凌 │胡凱華│甲基安非他命    │胡凱華以門號098120│余崇溢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晨1時30分許   │      │4000元          │3431之行動電話與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                │崇溢持用之門號0973│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
│    │              │      │                │663480行動電話約定│毒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                │交易細節後,雙方於│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臺中市○○路與│      │                │左列時間、地點完成│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博館路之麥當勞│      │                │交易。            │之。扣案之置放門號O│
│    │速食店附近    │      │                │                  │九00000000號│
│    │              │      │                │                  │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機具壹支(含門號卡壹│
│    │              │      │                │                  │張)沒收之。        │
├──┼───────┼───┼────────┼─────────┼──────────┤
│ 15 │100 年9 月10日│胡凱華│甲基安非他命    │胡凱華以門號098120│余崇溢販賣第二級毒品│
│    │11時10分許    │      │4000元          │3431之行動電話與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                │崇溢持用之門號0973│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
│    │              │      │                │663480行動電話約定│毒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                │交易細節後,雙方於│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臺中市○○路與│      │                │左列時間、地點完成│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博館路之麥當勞│      │                │交易。            │之。扣案之置放門號O│
│    │速食店附近    │      │                │                  │九00000000號│
│    │              │      │                │                  │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機具壹支(含門號卡壹│
│    │              │      │                │                  │張)沒收之。        │
├──┼───────┼───┼────────┼─────────┼──────────┤
│ 16 │100 年9 月13日│胡凱華│甲基安非他命    │胡凱華以門號098120│余崇溢販賣第二級毒品│
│    │23時50分許    │      │3000元          │3431之行動電話與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                │崇溢持用之門號0973│年拾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663480行動電話約定│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交易細節後,雙方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臺中市烏日區光│      │                │左列時間、地點完成│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明路與復興路附│      │                │交易。            │。扣案之置放門號O九│
│    │近之全家便利商│      │                │                  │00000000號之│
│    │店前          │      │                │                  │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      │                │                  │具壹支(含門號卡壹張│
│    │              │      │                │                  │)沒收之。          │
├──┼───────┼───┼────────┼─────────┼──────────┤
│ 17 │100年9月3日凌 │朱益顯│甲基安非他命    │朱益顯以門號098030│余崇溢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晨0時30分許   │      │1000元          │9175之行動電話與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                │崇溢持用之門號0973│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663480行動電話約定│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交易細節後,雙方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臺中市○○路大│      │                │左列時間、地點完成│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功圓保齡球館後│      │                │交易。            │。扣案之置放門號O九│
│    │方某處        │      │                │                  │00000000號之│
│    │              │      │                │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                │                  │具壹支(含門號卡壹張│
│    │              │      │                │                  │)沒收之。          │
├──┼───────┼───┼────────┼─────────┼──────────┤
│ 18 │100 年9 月11日│潘冠忠│甲基安非他命    │潘冠忠以門號091333│余崇溢販賣第二級毒品│
│    │20時45分許    │及綽號│2000元          │0362之行動電話與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阿茂│                │崇溢持用之門號0973│年玖月。未扣案之販毒│
│    │              │」之人│                │663480行動電話約定│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交易細節後,雙方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臺中市○○路與│      │                │左列時間、地點完成│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櫻花路交岔路口│      │                │交易。            │。扣案之置放門號O九│
│    │附近          │      │                │                  │00000000號之│
│    │              │      │                │                  │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      │                │                  │具壹支(含門號卡壹張│
│    │              │      │                │                  │)沒收之。          │
├──┼───────┼───┼────────┼─────────┼──────────┤
│ 19 │100 年10月3 日│游政豪│甲基安非他命    │游政豪以門號091685│余崇溢販賣第二級毒品│
│    │22時後某時許  │      │1000元          │5251之行動電話與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                │崇溢持用之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電話約定交易細節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臺中市北區大雅│      │                │,經游政豪前往左列│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路50號7樓之19 │      │                │地點完成交易。    │。扣案之置放門號O九│
│    │(余崇溢暫居友│      │                │                  │00000000號之│
│    │人之處)      │      │                │                  │SAMSUMG 廠牌行動電話│
│    │              │      │                │                  │機具壹支(含門號卡壹│
│    │              │      │                │                  │張)沒收之。扣案之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貳包(驗後淨重均如附│
│    │              │      │                │                  │表二編號⒉所示)沒收│
│    │              │      │                │                  │銷燬之。            │
└──┴───────┴───┴────────┴─────────┴──────────┘
附表二
  ┌───┬───────┬─────┬────────┐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鑑定機構及│
  │      │              │          │鑑定書文號)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送驗淨重  │草屯療養院100年 │
  │      │因1包         │0.2582公克│10月27日草療鑑字│
  │      │              │,驗餘淨重│第0000000000號鑑│
  │      │              │0.2512公克│定書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1 包檢驗前│草屯療養院100年 │
  │      │安非他命2包   │淨重2.5014│10月27日草療鑑字│
  │      │              │公克,純度│第0000000000號鑑│
  │      │              │93.9% ,純│定書            │
  │      │              │質淨重2.34│                │
  │      │              │88公克,驗│                │
  │      │              │餘淨重2.47│                │
  │      │              │13公克;1 │                │
  │      │              │包檢驗前淨│                │
  │      │              │重0.7257公│                │
  │      │              │克,純度97│                │
  │      │              │.97 ,純質│                │
  │      │              │淨重0.7090│                │
  │      │              │公克,驗餘│                │
  │      │              │淨重0.6985│                │
  │      │              │公克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56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