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190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柏守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2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柏守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99年10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陳柏守之上開帳戶資料為詐欺集團輾轉取得後,即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0月20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予田昕平,詐稱其經由電視購物之分期付款交易發生錯誤,如欲取消扣款應將保證金匯入指定帳戶,田昕平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月21日1時許,將2萬5000元之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嗣田昕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昕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田昕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田昕平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雖然使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有事實一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尚屬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