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新翔

      田耀毅

      蔣屹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被告三人經本院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新翔、田耀毅、蔣屹修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皆付保護管束,並俱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和解書1份」應補充為「被告三人、少年林○○與被害柯翔瑋等人之和解書1份」及補充「被告黃新翔及田耀毅、蔣屹修三人各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等3人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3人平日素行尚佳,且於行為時年僅18或19歲,年輕識淺,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致罹罪刑,並審認其等犯後皆能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柯翔瑋等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1頁),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又本院斟酌被告等3人為本案竊盜犯行,法治觀念要嫌薄弱,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皆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等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等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等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
    被      告  黃新翔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里○路○○街2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耀毅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593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屹修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48
                          巷6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翔、田耀毅、蔣屹修及少年林○○(年籍詳卷,另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4月23日凌晨3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3號公路清水服務區機車停
    車棚內,共同徒手接續竊取柯翔瑋、蔣佳螢所有而放在車牌
    號碼N7S
    ─889號重型機車腳踏墊及懸掛在後照鏡上之安全帽各1頂、
    劉瑞欣所有而懸掛在車牌號碼500─GUW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旁
    掛鉤之安全帽1頂、高智韋所有而懸掛在車牌號碼AS7─207
    號重型機車座墊下方掛鉤之安全帽1頂、曾啟勛所有而懸掛
    在車牌號碼N91─378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旁掛鉤之安全帽1頂
    、蔣政憲所有而懸掛在車牌號碼568─EYF號重型機車置物箱
    旁掛鉤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並將竊得之
    安全帽沿路丟棄在路旁草叢內。嗣經柯翔瑋、蔣佳螢、劉瑞
    欣、高智韋、曾啟勛、蔣政憲報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柯翔瑋、蔣佳螢、劉瑞欣、高智韋、曾啟勛、蔣政憲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新翔、田耀毅、蔣屹修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翔瑋、蔣佳螢、劉瑞欣、高
    智韋、曾啟勛、蔣政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34張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3人與少年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3人多次竊盜之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謝耀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7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