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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張靜琪陳秋月黃麗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富源
代理人
莊榮兆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第一審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有確實之新證據應受無罪判請准再審好法官不當恐龍及步枉判江國慶後塵狀」影本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之規定自明;又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如經上訴二審或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受判決人所犯案件業經二審法院判決確定,其聲請再審應向二審法院為之,如向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判、司法院民國83年7月28日(83)廳刑一字第13283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蔡富源聲請再審之本院96年度易字第484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業經其對該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0月8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484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該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再審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今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就上開確定案件,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8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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