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進榮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1216號、100年度執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黃進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黃進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惟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又倘若被告先後犯
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 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91年度台非字第31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7號、9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於98年9月9日及98年8月16日雖另犯竊盜二罪,且於98年11 月2日及99年12月13日先後經本院以98年中簡3177號、99年易字3329號(下稱A、B二罪)判決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均在B竊盜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但均係在A竊盜罪確定之後所為,且A、B二竊盜既已定應執行之刑,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自不得再與B罪重複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6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 ├──────┼────────┼────────┼─────────┤ │犯罪日期 │99.07.02 │99.09.01 │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9年偵字│臺中地檢99年偵字│ │ │機關年度案號│16649號 │20542號 │ │ ├─┬────┼────────┼────────┼─────────┤ │最│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後├────┼────────┼────────┼─────────┤ │事│案號 │99年中簡2312號 │99年易字3234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99.08.12 │99.11.12 │ │ ├─┼────┼────────┼────────┼─────────┤ │ │法院 │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確├────┼────────┼────────┼─────────┤ │定│案號 │99年中簡2312號 │99年易字3234號 │ │ │判├────┼────────┼────────┼─────────┤ │決│判決確定│ 99.09.13 │ 99.12.13 │ │ │ │日期 │ │ │ │ ├─┴────┼────────┼────────┼─────────┤ │備註 │臺中地檢99執字 │臺中地檢100執字 │ │ │ │11572號 │103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