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豐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豐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楊豐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 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6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 461號(一審案號:本院89年度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再與另犯妨害自由、持有毒品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 5月、4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於94年7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減刑而於96年 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05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78號審理中。不料楊豐玉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 4月20日23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34號住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繼於同日23時30分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98年4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34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豐玉於本院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30、34頁),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5月9日實驗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至6頁)。是被告之自白應與犯罪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6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461號(一審案號:本院89年度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05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78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均已逾 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既於5 年內再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分別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罪責。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可分,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461號(一審案號:本院89年度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再與另犯妨害自由、持有毒品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月、4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於94年 7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減刑而於96年 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從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兼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