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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施用後總毛重肆拾點壹肆公克,總純質淨重參拾貳點零陸公克,驗餘淨重共計參柒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藥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壹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施用後驗前總毛重肆拾點壹肆公克,總純質淨重參拾貳點零陸公克,驗餘淨重共計參拾柒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彥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307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95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彥廷竟未戒絕毒癮,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路旁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陳彥廷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犯意,於99年8 月20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軍功路口之「崧悅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以新臺幣4 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嘉」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6 包(原重量不詳,施用後驗前總毛重40.14 公克,總純質淨重約32.06 公克、空包裝重共計2.93公克)而持有之,之後,因陳彥廷未戒除施用毒品甲基安他命之惡習,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20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以下同)五光路路旁所停放之車牌號碼9663-NJ 號自小客車內,以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警方於99年8 月20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臺中縣烏日鄉○○路○ 段537 號前,見車牌號碼9663-NJ 號自小客車行跡可疑,乃當場對駕駛該車之陳彥廷及同車乘客予以攔檢查驗身份,此際因警方見該車駕駛座排檔桿處置有吸食器1 組,進而以電腦查詢得知陳彥廷前有施用毒品素行,陳彥廷見狀乃在警方尚未知悉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其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持有並進而施用等犯罪嫌疑之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並自行交付其所持有供施用之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共計2.15公克,空包裝重共計1.07公克,惟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不另構成犯罪)、甲基安非他命6包(原重量不詳,施用後驗前總毛重40.14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06 公克、空包裝重共計2.93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2 組、藥鏟1 支,警方另扣得陳彥廷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驗前總毛重1.7 公克,空包裝重共計0.36公克,此部分未據

支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陳彥廷並於事後接受裁判。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陳彥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本各1 紙(見警卷第4 、1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378號卷第38頁)、警方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14幀(見警卷第1 、14至16、18至19、20、21至27頁)附卷可稽。

㈢扣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編號為1 、2 號之粉末檢品2 包(驗餘淨重0.9 公克),及經同局編號為3 、4 號之碎塊狀檢品2包(驗餘淨重1.2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認均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翻拍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0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 92302214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31、35頁),並有上開扣案海洛因可資佐證。又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為A1至A5之白色晶體5 包(驗前總毛重39.06 公克,抽驗確認之純度約86%,推估編號A1至A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26 公克,驗餘淨重共36.28 公克),及同局編號為A8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毛重1.08公克,驗餘淨重0.8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認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99017912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前揭偵卷第26、27、44頁),及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2 組、藥鏟1 支扣案可佐。

㈣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毒品觀察勒戒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㈤綜上證據調查結果,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1 、2 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1 、2 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1 、2 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是本案就被告陳彥廷施用海洛因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而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進而施用之罪行部分,因其施用後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約32.06 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其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業為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被告為警查獲時所同時查扣之海洛因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所持有之海洛因,有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是此部分犯行自無該當98年5 月20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犯罪之餘地,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仍較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輕,仍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訛,併此說明)。惟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理由詳前述)。另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犯行,均係涉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依本件查獲經過(見上揭事實欄三所載)可知,被告係在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所為上揭2 件犯罪前,即向警方主動供出其涉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等情,並當場交出其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藥鏟等扣案物乙節,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巡佐劉志良於99年8 月20日所製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由此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於事後接受裁判,爰就其所犯二罪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罪個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及動機係為滿足自身毒癮而吸毒、犯罪之手段係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手臂血管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前有施用毒品素行、被告之品行尚可、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5 頁所附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併斟酌檢察官所為求刑內容,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共計2.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施用後驗前總毛重共計40.14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7.08 公克),經鑑定結果,分別確認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 組、藥鏟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堪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於被告所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查扣之愷他命2包、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等物,均非被告用以犯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指在檢警機關別無其他可疑線索前,全憑其供述開啟調查或偵查之序端,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足當之。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其本件所持有、施用毒品係向綽號「阿嘉」、「國賓」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惟本件只有被告通聯紀錄,並無接獲檢察官指揮追查上游指示,而無繼續追查上游一情,業經本院審理時向承辦員警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 紙(見本院卷第10、11頁)在卷可參,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4 月25日中檢輝強100 蒞3043字第034135號函(見本院卷第9 頁)在卷可憑,則被告所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行動電話(含SIM 卡)1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