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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雨靜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5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雨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章拾貳枚、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權利人清冊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貳拾肆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附買受人清冊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貳拾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謝雨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蕭志豐、余婉珍及證人即被害人曾健豪、何耀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本院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1456、1457、2 827 、2828號調解程序筆錄4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雨靜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蕭志豐、林景鴻、余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林昶成、林千義、張嘉德、曾健豪、何耀成於偵訊中,證人陳永裕、余秋火、黃文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林世雄、洪志厚、陳宜甄、林麗華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17日第391510、391511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 含權利人清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 含買受人清冊) 、戶籍謄本影本6 份、國民身分證影本43紙、全戶戶及資料查詢結果列印4 紙等證件及告訴人蕭志豐所提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等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冒用被害人蕭志豐、張義勇、林昶成、林千義、張嘉德、項俊賢、廖英智、辛俊輝、曾健豪、余婉珍、何耀成、林景鴻等12人名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並將虛偽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買賣事項,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蕭志豐、張義勇、林昶成、林千義、張嘉德、項俊賢、廖英智、辛俊輝、曾健豪、余婉珍、何耀成、林景鴻等12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㈠、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等所犯各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是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㈡、又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未修正,惟該條文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選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論科。此外,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 條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214 條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㈢、比較新舊法結果,前開修正後之新法均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相關之規定。

四、核被告謝雨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被害人蕭志豐等12人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被害人蕭志豐等12人印章,利用不知情之陳永裕、余邱火及代書王世雄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蕭志豐等12人之授權同意,冒用其名義為本案偽造文書犯行,損及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之困擾,且有損於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公信性,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部分被害人林景鴻、蕭志豐、曾健豪、何耀成達成調解,有本院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1456、1457、2827、2828號調解程序筆錄4 份附卷可稽,足認已有悔意,其餘被害人雖未到庭調解,惟對其餘被害人權益之影響非鉅,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在卷足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揭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林景鴻、蕭志豐、曾健豪、何耀成達成和解,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啟自新。

八、末查,被告所偽造前揭蕭志豐等人之印章12枚(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權利人清冊上偽造如附表所示蕭志豐等12人之印文24枚(每位各2 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附之買受人清冊上偽造如附表所示蕭志豐等12人之印文24枚(每位各2 枚),分別屬於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九、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㈢、修正前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十、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立傑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姓名            │
├──┼────────┤
│ 1  │蕭志豐          │
├──┼────────┤
│ 2  │張義勇          │
├──┼────────┤
│ 3  │林昶成          │
├──┼────────┤
│ 4  │林千義          │
├──┼────────┤
│ 5  │張嘉德          │
├──┼────────┤
│ 6  │項俊賢          │
├──┼────────┤
│ 7  │廖英智          │
├──┼────────┤
│ 8  │辛俊輝          │
├──┼────────┤
│ 9  │曾健豪          │
├──┼────────┤
│ 10 │余婉珍          │
├──┼────────┤
│ 11 │何耀成          │
├──┼────────┤
│ 12 │林景鴻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