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許城啟
- 選任辯護人
- 廖瑞鍠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許城啟(下稱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年6月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於100年8月18日解除)。嗣經本院於100年9月1日再次訊問後,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應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於100年9月1日裁定自100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該延長羈押裁定業於100年9月1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則抗告期間應自100年9月2日起算。又被告現羈押在臺中市南屯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依法無須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則被告應於100年9月6日前提起抗告,方屬合法,惟被告遲至100年9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件之章可考,從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