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昀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昀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呂昀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30日出所;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0年上易字第2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之前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其於91年間,再因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與前開2 年4 月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執行殘刑1 年7 月3 日。於假釋期間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以97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因竊盜案件,分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477號、98年度中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上開6 罪並以98年度聲字第15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與前開假釋經撤銷、適用減刑條例後應執行殘刑2 月3 日、毒品7 月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6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697 號住處附近之溪流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混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6 月28日12時許,因警方追查販賣毒品案至東勢分局接受調查時,呂昀奇在警詢中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呂昀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 年6 月2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32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施用海洛因時,將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一同混和再注射施用,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雖起訴書及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之上開二罪名,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依據卷附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究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按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且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神智恍惚或嗜睡等生理現象;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亢奮之生理現象。實務上亦發現吸毒者將以上二種毒品混合施用,藉由不同藥理作用之綜合與抵銷,以達到特殊之欣快感受,雖不常見,但本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混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並無證據顯示期間有時間之區隔,而足以認定其先後之施用毒品為獨立可分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予以分論併罰,而應論係於同一時空同時施用上開毒品,併此說明。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蔑視國家禁令,自不足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然本院認尚屬過重,爰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