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芳慶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4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芳慶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芳慶與綽號「阿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0月22日1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170號前,見許凱達所有之車牌號碼BZF-595號重型機車停在該處無人看管,即由吳芳慶把風,而由「阿偉」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該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由吳芳慶騎乘該機車搭載「阿偉」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吳芳慶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阿偉」,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里○○街32巷67號前,見張育慈正打開機車置物箱要將皮包放進置物箱內,竟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趁張育慈不及抗拒之際,由吳芳慶下手搶奪張育慈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600元、學生證、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信用卡3張、汽機車駕照2張、機車行照1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000元)、快譯通翻譯機1台(價值約1萬1000元)、印章1枚及禮券5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嗣吳芳慶從上開皮包內取出現金與「阿偉」平分花用,其餘物品則均丟棄在靠近環中路的某排水溝內,並將上開竊得之機車丟棄在環中路排水溝附近某處(事後已尋獲發還)。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芳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凱達、張育慈於警詢時證述其等財物失竊、遭搶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被害人許凱達領回失竊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就上開竊盜、搶奪犯行,與「阿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揭所犯竊盜、搶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竊取他人機車作為搶奪犯案工具,增加偵查犯罪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其飛車對女性行搶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張育慈之人身安全產生危險,犯後坦認罪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其有竊盜、強盜犯罪紀錄,素行並非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與「阿偉」本案行竊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未據扣案,形體不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鑰匙事後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