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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簡璽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鴻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4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鴻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林鴻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4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98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均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8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77巷12號2樓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中,並加水後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至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82公克),暨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鴻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鴻昌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亦確係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1382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所出具草療鑑字第1000100116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4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7月2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98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之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82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5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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