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浩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浩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關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69號、98年度訴字第10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浩銘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69號、98年度訴字第10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00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
被 告 陳浩銘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242巷
19弄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浩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於
民國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
戒毒偵字第20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14日12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與建成路口附近某賓館房間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自下點火燒烤產生煙霧
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
年2月17日,為警通知至警局強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附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張 曉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淑 娟
所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