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2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2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 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CV8-802」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年籍不詳、自稱「陳明原」及某不詳壓克力商家店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所為已破壞我國路政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取締違規之困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偽造「CV8-802」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723號
被 告 羅 瑋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3段9巷5號5
樓
現居臺中市○○區○○路2段40之8號
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瑋前於不詳時間,向阮威智購得車牌號碼CV8-802號重型
機車(廠牌:光陽,引擎號碼:SG20KA-103679,車身號碼
:RFBSG20KA4B103773)乙輛,惟尚未辦理過戶手續。嗣後
上開機車之車牌因遭註銷,羅瑋竟與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明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經由「陳明原」之介紹,由羅瑋於民國100年5月
26日,以新臺幣200元之代價,委請同具犯意聯絡、位在臺
中市豐原區○○○道附近之某不詳壓克力商家店員,偽造與
原先車牌號碼相同之CV8-802號之車牌1面,再由羅瑋於同年
月30日,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重型機車上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羅瑋於同年
6月9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段128巷口,
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CV8-802號車牌1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阮威智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籍
系統-車輛詳細資料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照片4張附卷及車牌號碼
CV8-802號車牌1面扣案可稽;且上開扣案車牌,經送鑑定認
為確屬偽造乙節,亦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0年7月11日申鑑
字第100071101號函暨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
「陳明原」、某不詳壓克力商家店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
之車牌號碼CV8-802號車牌1面,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顏 偉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冠 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