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2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2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佳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貳臺、電話機壹臺、六合彩簽單肆張、開盤紀錄表壹本、帳單壹張及賭金壹萬陸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佳荷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民國100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28日為警查獲止,經營上開香港六合彩對獎號碼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陳佳荷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且前於76年、85年間分別犯賭博、詐欺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1人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非長、規模不大,及從中所獲取之利益非鉅,暨衡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查獲當日即100年6 月28日六合彩簽單3張以及賭金16,20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傳真機1 臺、計算機2 臺、電話機1 臺、六合彩簽單1 張(日期記載「6/25」)、開盤紀錄表1 本、帳單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按之現金15,150元雖為被告所有,然其否認為上開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或所得之物,又無證據可為證明,難認與本案相關,檢察官復未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第1 項。
㈡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26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