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嘉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嘉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 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99年9月15日上午8時3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碧柳一巷34號對面之空地,將分別寫有「我要報仇,変態」、「我要報仇,惡有惡報」、「我要報仇,去死」、「永不放棄」及「我要報仇,死不明目」字句之冥紙一疊,接續放置在停放於上開地點之程朝卿車牌號碼7Q -5828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林宜良車牌號碼4475 -ZF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賴盈作車牌號碼6875 -LA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鄭沛涵車牌號碼X6 -5292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及許麗雯車牌號碼7V -0389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恐嚇程朝卿、林宜良、賴盈作、鄭沛涵及許麗雯等人,使程朝卿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程朝卿等人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
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本案被告於99年 9月15日上午 8時37分許,於極短暫之時間,在上開地點接續放置冥紙於被害人程朝卿、林宜良、賴盈作、鄭沛涵、許麗雯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程朝卿、林宜良、賴盈作、鄭沛涵、許麗雯 5人,而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與被害人等素無仇怨,僅因細故在被害人等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放置寫有上開文字之冥紙,使被害人等承受精神壓力及恐懼,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承認客觀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卷附之冥紙 5紙雖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且該等冥紙既經被告置放在各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以遂行其恐嚇犯行,衡情等同已然交付予被害人等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