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5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5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國龍前⑴因搶奪未遂案件於民國(下同)87年5月23日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⑵於緩刑期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強盜7年、搶奪1年8月,二罪併定),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88年7月16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⑴案緩刑經撤銷,⑴⑵案接續執行,於88年8月6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6月12日(因羈押折抵337日),於96年4月7日縮刑期滿(因累進縮刑66日),於93年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18日以95 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一級毒品8月、施用二級毒品4月,二罪併定)確定,⑶⑷案經本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聲字第2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⑸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⑴⑵案緩刑經撤銷,於94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⑴⑵案殘刑3年2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1月4日,再接續執行⑶⑷⑸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於99年11月23日,⑴⑵⑶⑷⑸案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90號減刑裁定(除懲治盜匪條例案件8年6月部分不得減刑外)各減為①2月(搶奪未遂)、②6月(加重竊盜)、③4月(施用一級毒品)、④2月(施用二級毒品)、⑤10日(詐欺),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10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8月10日,於98年8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
二、黃國龍於100年9月16日7時40分至10時30分間之某時,在台中市○里區○○路156號旁之大樓騎樓處,見陳琮華所有平日由王金木使用之車牌號碼FS2-771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因其原本使用之機車損壞而缺代步工具,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由黃國龍做代步使用。嗣黃國龍於100年10月12日13時30分許騎乘該車途經台中市○里區○○路489巷3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黃國龍所有之鑰匙1支。
三、案經王金木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龍(下稱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金木於警詢時所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此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民國100年10月12日13時20分起至30分止、受執行人:黃國龍、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489 巷30號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行竊使用之鑰匙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另被告於偵查中訊問時亦坦承:「(檢察官問:你為何要竊取這台機車?)我的機車壞了,剛好要工作,所以我竊取這一台來代步。」等語(見偵卷第7頁),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⑴因搶奪未遂案件於87年5月23日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⑵於緩刑期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強盜7年、搶奪1年8月,二罪併定),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88年7月16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⑴案緩刑經撤銷,⑴⑵案接續執行,於88年8月6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6月12日(因羈押折抵337日),於96年4 月7日縮刑期滿(因累進縮刑66日),於93年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 月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一級毒品8月、施用二級毒品4月,二罪併定)確定,⑶⑷案經本院於95年6 月26日以95年度聲字第2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⑸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⑴⑵案緩刑經撤銷,於94 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⑴⑵案殘刑3年2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1月4日,再接續執行⑶⑷⑸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於99年11月23日,⑴⑵⑶⑷⑸案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 年度聲減字第6590號減刑裁定(除懲治盜匪條例案件8年6月部分不得減刑外)各減為①2月(搶奪未遂)、②6月(加重竊盜)、③4月(施用一級毒品)、④2月(施用二級毒品)、⑤10日(詐欺),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10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8月10日,於98年8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因己有之機車損壞,為貪圖供日常使用之私利,即竊取他人機車,所為對於社會安全秩序之危害,實可非議,惟犯罪時未受有任何刺激,手段尚屬和平,且所竊得之物業經返還被害人,所生實害尚微,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檢察官問:你是如何竊取?)我拿我自己車子的鑰匙,去發動電門。」等語(見偵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 提高為新臺幣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