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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52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丁智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52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樹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樹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傳真機貳台、錄音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迨至100年1月27日下午7時20分許」、「並扣得陳樹旺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2張、傳真機2台及錄音機1台等物」,應分別更正為「迨至100年1月27日下午7時5分」、「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簽單2張及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2台、錄音機1台等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扣案之簽單2張,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另扣案之傳真機2台、錄音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52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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