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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鄭永玉陳得利施慶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

上訴人
陳尚謙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本院100年度沙交簡字第4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尚謙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尚謙自100年3月29日1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與渭水路口某檳榔攤內,飲用含酒精飲料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388-DRC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陳○捷、陳○濠(均為未滿6歲之兒童,真實姓名詳卷)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陳尚謙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渭水路口,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由倪晉雄所駕駛車牌號碼8C-8421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自行倒地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陳尚謙送醫急救,經委請醫院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值為0.1523g%,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615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尚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倪晉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光田醫院大甲分院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及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10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尚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酒醉程度、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極大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上訴,其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經查: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本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後,最高法定本刑為1年6月),而原審依被告所犯本案之具體情節與個別情況,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施慶鴻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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