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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3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93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張展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1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張展誌於民國99年5月8日凌晨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7D-379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段52號前,經酒精濃度檢測為每公升0.7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經本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4萬5000元扣抵已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2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99年8月6日已執行吊扣機車駕照12個月、簽收道安講習單),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一時貪杯,造成酒駕違規,業知悔改,且為單親並扶養3名小孩,實無多餘金錢可繳罰單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載有明文。

四、復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裁定同此結論,可資參照)。

五、另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刑事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而緩起訴處分金既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其性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之罰金刑,雖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六、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張展誌對其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騎乘上開重機車為警攔檢,並經酒精濃度檢測為每公升0.7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等情並不爭執,復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堪可認定。又受處分人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其刑事部分,復以犯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受處分人同意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得勝者教育協會支付2萬5 000元後,由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8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於99年7月30日繳交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1827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2萬5000元,解釋上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但因受處分人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其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2萬5000元,並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為4萬50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尚有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差額部分之情形,即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鍰方面,仍得裁處其差額2萬元(即最低罰鍰4萬5000元減受處分人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2萬5000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2萬5000元,因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即4萬5000元,是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即2萬元,是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應補繳罰鍰2萬元,並無不當,亦不違反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受處分人所稱之情固屬可憫,惟不足作為免罰之事由,其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亦無違誤,受處分人雖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仍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慧瑜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36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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