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
- 聲請人
- 蔡順憲
-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月28日所為之99年度沙交簡上字第219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8年度偵字第199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94條規定,在內政部警政署81年8月5日警署交字第51637號函規定,行車速度在郊區不超過限速10公里,市區不得超過5公里,案發現場之中興路肇事路段依規定時速為60公里,橋上時速限制為60公里,橋下道路非郊區其時速限制亦應為60公里而非50公里,聲請人即被告蔡順憲駕駛車輛時速60公里未超速;原告(應係告訴人之誤)聲稱:「若是闖紅燈會先被西往東之車流量撞擊」之證詞不足採信;根據現場事故圖,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自小客車已經經過交叉路之一半,且原告駛出之路口原比發生肇事路段之路口低漥,並非被告不遵守交通規則;原告(應係告訴人之誤)於100年1月14日已說明「我方之號誌是綠燈」,並證明聲請人未違規以致肇事,且證人到庭提到「行進中看到東西飄起,靠近伊看才知是發生車禍」,故可證明當時號誌為綠燈;原告(應係告訴人之誤)於100年1月14日刑事庭審理顯然已坦承闖越紅燈,原判決(本院99年度沙交簡上字第219號)對於前述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沙交簡上字第21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程序上已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