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良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八0六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俊良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二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後接續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二八一號侵占案件所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得易服勞役)之刑期,並已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一00年二月十三日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QI-九四五三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八時五十二分許,行經中山路與萊衣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同向由陳信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R九-五六六號重型機車,致陳信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左肩及左手鈍挫傷之傷害(李俊良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信樺具狀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李俊良於肇事後,雖一度下車查看,而明知導致陳信樺受傷,然因陳信樺欲報警處理,李俊良恐其無照駕車行為遭警查知,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姓名資料或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或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旋棄之不顧駕車逃離現場,俟經陳信樺報案後,始循線查獲李俊良。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俊良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信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證人王桂花於警詢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五)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六幀、車損照片二幀、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幀。
(六)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八)車輛查詢資料報表。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李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二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後接續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二八一號侵占案件所處罰金五千元(得易服勞役)之刑期,並已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或留於現場救護被害人,反而棄之不顧駕車逃逸,所生危害實屬重大,惟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有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