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進城
- 選任辯護人
- 蘇哲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進城於民國100年4月18日21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X9-008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神岡區○○路477號前(接近和睦路與溪頭路交岔路口處),其本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酒醉影響其正常駕駛操控,致所駕駛之X9-0087號自小客車偏離車道,自後擦撞同向暫停該處路旁,由告訴人范淑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436-JV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致該9436-JV號自小客車受撞擊後,再往前撞向設置上開路口之電線桿,造成告訴人范淑華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該9436-JV號自小客車左後車身、左後保險桿、左後車輪、左後煞車、方向燈罩等亦受損壞。詎被告廖進城明知其駕車肇事發生上開車禍,使9436-JV號自小客車內之告訴人范淑華因此撞擊力道顯受有一定之傷害,復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助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駛離現場繼續沿和睦路往東方向逃逸(涉嫌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而於發生上開車禍43秒後,行經和睦路461號(該處為宋玉雲所經營之早餐店)前時,又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受酒醉影響其正常駕駛操控,致所駕駛之X9-0087號自小客車再度偏離車道,撞毀宋玉雲放置該處之早餐店櫃臺、桶子、瓦斯爐、大冰庫、招牌、碗筷及車牌號碼JRS-375號重型機車(涉嫌毀損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被告廖進城仍未停車,復駕駛X9-0087號自小客車繼續沿和睦路改接國道4號高速公路往東行駛,朝其住處方向逃逸。嗣因警獲報得悉被告廖進城駕車逃逸方向前往追緝,始於同日22時11分許,在國道4號高速公路東向10﹒6公里處,發現被告廖進城及其所駕駛之X9-0087號自小客車,上前予以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告訴人范淑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廖進城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范淑華告訴被告廖進城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范淑華於本院辯論終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