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4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昆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昆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昆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悛悔,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於100年5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BI─011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烜昀及陳易正等人,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勢往卓蘭(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13分許,行經東蘭路1之1號東新國小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學校路段,不得超車,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同向前車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李奇峰騎乘車牌號碼276─GVK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蘭路由卓蘭往東勢(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進,行經該處,雙方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奇峰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耳漏、下巴嚴重變型、臉部多處撕裂傷、胸部挫傷、頸椎骨折、顱內出血、胸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仍於同日19時25分不治死亡。詎劉昆洲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或救護傷者,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犯罪事實所為之認罪陳述。
㈡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劉烜昀、陳易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發生車禍之現場照片、肇事車輛照片共10張。
㈤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紙、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筆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就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僅為超越前車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以致造成被害人死亡,其過失情節嚴重,且明知肇事後被害人已受有嚴重傷害,竟逕自離去,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