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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74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7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蕭丞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丞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3870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8月26日,復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3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12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審查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查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蕭丞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3870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8月26日,復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3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12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10月24日確定,此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無誤。惟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要件,必須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足當之。

(二)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前、後兩案之判決,認所處罪刑及宣告緩刑情形,固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指「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然查,本院衡酌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間所犯後案,核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固造成危害,惟尚未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釀成事故,經法院審酌後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刑度相對輕微,足徵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況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該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核無關連或類似性,亦難僅因其後之酒醉駕車犯罪,即遽行推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70號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再者,受刑人後案犯罪時間(100年8月26日)距前案判決確定時間(99年4月6日)已逾年餘,受刑人於此期間亦無因其他犯罪行為遭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益徵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達一定之效果甚明。基上,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準此,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16庭 法 官 許惠瑜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74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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