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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許金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2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吳志益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9年2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100年5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02之6號前之騎樓,持自備鑰匙1支,以開啟機車電門鎖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施青玟所有交予其胞弟施建龍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MX8-71 2號重型機車1部(約值新台幣1萬元,內有施建龍之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健保卡、機車保險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二)嗣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吳志益騎乘上開車號MX8-712號機車,行至北區○○街附近時,因已無汽油,遂將該車棄置在日進街上。另於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在北區○○街40之1號前之騎樓,持上開自備鑰匙1支,以開啟機車電門鎖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林郁埼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TDH- 558號輕型機車1部(約值新台幣5千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0年5月27日晚上8時15分許,吳志益騎乘TDH-558號機車,行經北區○○路與育才街口時,為警盤檢查獲。吳志益竟趁隙逃逸,為警追捕後,在北區○○路○段129號前,將其逮捕,並扣得該部TDH-558號機車(已發還)及上開作案用鑰匙1支。復經警發現該部機車內有MX8 -712號失竊車輛之保險證1張,於詢問吳志益後,吳志益坦承亦有竊取該車情事,並帶同警方前往該車棄置處,由警查扣該部MX8-712號機車(內有施建龍之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連同機車及保險證均已發還)。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志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施建龍、林郁埼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地點位置圖1張、查獲照片7張及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暨上開鑰匙1支扣案可佐。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1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吳志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於97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9年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悟,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再為本案2次竊盜行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被竊之機車價值不高,,且嗣機車已經被害人林俞劭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42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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