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昶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昶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昶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9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南區某PUB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鍾昶鉉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於100年3月10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58號「貝佳俐瘦身美容事業」店內將其逮捕,且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鍾昶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認在被告於上揭時、地係以玻璃球燒烤及吞服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1次,惟依前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僅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無其他法定毒品成分,有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起訴書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剔除,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參見本院卷100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附此敘明。
㈡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