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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立傑劉敏芳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熊秀珍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被告
黃維謙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被告
熊秀慧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陳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37號、第17610 號、第18239 號、第18240 號、第18502 號、第18778 號、第18805 號、第18862 號、第19090 號、第19338 號、第19478 號、第20647 號、第20443 號、第21388 號、第26462號),判決如下:

主文

熊秀珍、黃維謙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熊秀慧無罪。

犯罪事實

一、熊秀珍、黃維謙為夫妻,熊秀慧為熊秀珍之姐,熊秀珍於民國94年底閱覽法國籍男子約翰‧克勞德‧胡得(Jean-Claude, Andre, Louis, Houdret,下稱胡得)與法國香奈兒公司之首席設計師卡爾‧拉格斐(原文名:KarlLagerf eld,下稱拉格斐)合著之「3D減重大計劃」一書後,獲悉胡得以所開發之「SPOONLIGHT」、「SPOON-CUT 」減重代餐產品幫助拉格斐減重有成,認引進國內應有龐大商機,遂經由友人安排,與胡得及其所屬之法國商SUNREX SARL 公司(下稱法國SUNREX公司)接洽代理銷售事宜,同時熊秀珍、黃維謙為引進上開減重代餐產品而籌設公司,並邀集不知情之熊秀慧、郭后娟、葛寧莉、雷璧菁共同集資,於95年1 月18日設立依迅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 樓,下稱依迅公司),並由熊秀珍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黃維謙擔任副總經理,於95年1 月19日,熊秀珍、熊秀慧前往法國與胡德及胡德之妻賈貴琳‧柏特‧胡得(Jacquline Houdret-Bete-Foe,下稱賈貴琳,為法國SUNREX公司負責人)簽訂產品代理合約書,獲得法國SUNREX公司授權在臺灣地區獨家銷售「SPOONLIGHT」、「SPOO N-CUT」等瘦身產品。嗣熊秀珍、黃維謙因代理銷售之「SPOONLIGHT」等瘦身產品之採購及銷售量未達合約書所約定年度數量,而遭法國SUNREX公司催告補足採購量,並表明如未符合合約書約定之數量將終止合約,復因法國SUNREX公司亦未提供「SPOON-CUT 」等瘦身產品錠劑及相關文件與熊秀珍、黃維謙,使瘦身產品之銷售不如預期致依迅公司營運發生問題。詎熊秀珍、黃維謙明知法國SUNREX公司僅授權依迅公司代理在台銷售法國SUNREX公司銷售上開瘦身產品,並未授權依迅公司自行生產,竟共同基於意圖欺騙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該虛偽標記之商品之犯意聯絡,參考所代理銷售之法國SUNREX公司瘦身產品成份後,委由臺南縣永康市(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路000 巷0 弄00○00號統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芳公司)向國內貿易商採購法國及日本進口相關原料後,於97年3 月間起至98年3 、4月止,委託不知情之統芳公司製造瘦身產品「SPOONCUT湯匙纖三效膠囊」(下稱SPOONCUT三效膠囊),復委託不知情之「紙的廣場」印刷廠印製外包裝盒,並在包裝盒上印製次實之「授權製造:法國SUNREX實驗室」等字樣,再將上開包裝盒交付統芳公司包裝後,行銷全國各地。嗣因勝凱斯國際有限公司於98年7 月1 日取得法國SUNREX公司授權代理銷售,經在市面上購得依迅公司所販售之「SPOONCUT湯匙纖三效膠囊」後,發覺係依迅公司自行生產並不實標記「授權製造:法國SUNREX實驗室」等字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勝凱斯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文旭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太平分局、東勢分局、烏日分局、豐原分局、霧峰分局、清水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發人陳文旭及證人雷璧菁、張展圖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為審判外之陳述,且告訴人陳文旭係以告發人身分所為,顯有使被告受刑事處罰之意,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無其他法定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告發人陳文旭及證人雷璧菁、張展圖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是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該項陳述係在具有比較可相信為真實之特殊情況下所為,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故而,應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例如: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情,綜合加以觀察,是否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之情形,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且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88號、95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2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蔡碧旻、楊怡心、蘇敏之於本院所證述之部分內容,核與渠等於調查站所述不同,然渠等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均係出於渠等之自由意志,調查人員並無不法取供,而渠等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當較清晰,當時又無被告熊秀珍、黃維謙在場,亦無人情壓力,是當時所為之陳述,應較為接近真實,且較無掩飾或隱瞞,較諸事後經過數次偵訊後,再於本院所為之陳述自較有可信性,且渠等所述與本案犯罪具有重要關聯性,為證明被告熊秀珍、黃維謙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渠等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雷璧菁、張展圖、陳麗評、劉郁汶、李麗鳳、顏秀如、張淑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已有偽證罪處罰足供擔保,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其他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綜合判斷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熊秀珍、黃維謙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熊秀珍、黃維謙固不否認設立依迅公司後,代理法國SUNREX公司進口「SPOONLIGHT」、「SPOO N-CUT」等瘦身產品在台獨家銷售,嗣因銷售量不佳致無法達成合約約定之銷售數量,而減少自法國SUNREX公司進口「SPOONLIGHT」、「SPOON-CUT 」等瘦身產品,於97年3 、4 月間起委託統芳公司向進口商購買原料後,生產「SPOONCUT三效膠囊」、「,並在「SPOONCUT三效膠囊」外包裝盒上印製「授權製造:法國SUNREX實驗室」等字樣,再將上開包裝盒交付統芳公司包裝後,於各媒體廣告販售「SPOONCUT三效膠囊」瘦身產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欺騙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行,

㈠、被告黃維謙辯稱:依迅公司與SUNREX公司簽約後,曾依合約代理銷售該公司所生產之「SPOONLIGHT」產品,惟並未銷售SUNREX公司所生產之「SPOONCUT」,契約約定銷售量達到預定額即自動續約1 年,自95年簽約後續約2 次,後因SUNREX公司所提供商品有效期過短或未按依迅公司訂單需求交貨,致造成營運不佳,SUNREX公司復未能就「SPOONCUT」提出符合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之檢驗報告,而無法進口銷售,嗣於97年2 、3 月依迅公司委託統芳公司向法國原料廠商BioSeraelaboratories購買具有瘦身效用之原料歐潘堤亞仙人掌,並向進口商購買其他原料混合、製作生產、包裝「Spooncut湯匙纖三效膠囊」、「Spoonlig ht 湯匙纖輕暢膠囊」、「Magic Chocolate 湯匙纖魔塑巧克力」及「湯匙纖3D魔塑膠囊」,再由依迅公司負責販賣與消費者,97年底至98年初,法國SUNREX公司經由友人JA CK 轉交通知書,要求依迅公司提出新訂單否則將中止合約,經依迅公司請友人向SUNREX公司表明有意續約,惟迄今仍未達成共識,在說明書及廣告中表示「SPOONLIGHT湯匙纖輕暢膠囊」,是SUNREX公司胡德醫生所研發,及法商CHANEL設計總監卡爾‧拉格斐是使用該產品而成功瘦身42公斤,及該產品係法國減重名醫胡德醫生最新專利配方,僅係為達廣告目的,吸引消費者購買依迅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且所使用之原料確係法國原料廠商BioSeraelaboratories醫師所研發,而廣告內容及說明書均係熊秀珍所撰寫,至「SPOONCUT湯匙纖三效膠囊」包裝盒文稿所載「授權製造:法國SUNREX實驗室」等內容,亦係熊秀珍所撰寫而交由廠商生產,目的僅在提升產品效用之可信度,並無欺騙消費者之意,,伊雖掛名副總,但僅在公司負責搬貨等工作,實際上營運均由熊秀珍負責云云。

㈡、被告熊秀珍辯稱:於依迅公司成立前,曾在雜誌上看到法國SUNREX公司代餐產品,而找友人雷璧菁及其朋友JACK代為聯繫代理銷售簽約事宜,於95年1 月19日與SUNREX公司簽約時,約定第1 年進貨金額達8 萬歐元時,則代理權自動延續1年,第2 年進貨金額達16萬歐元時,始再自動續約1 年,代理契約有效期間,依迅公司可使用法國SUNREX公司產品之外包裝盒、說明書、肖像等資料,依迅公司成立後即代理SUNREX公司減重商品在國內販售,代理銷售前2 年依迅公司進貨金額均達契約約定之金額,惟因97年之進貨金額未達契約約定之金額,經SUNREX公司以MAIL轉由JACK通知依迅公司應將97年不足數額補足始可繼續代理,經評估後認依迅公司無法補足SUNREX要求之金額,且SUNREX公司就其中一項瘦身商品一直無法提合格工廠證明、微生物檢驗合格,致無法進口,而以MAIL告知SUNRE X 公司,表示能否修改契約,改由SUNREX公司授權依迅公司在台生產減重商品,並支付授權金方式,而停止進口SUNREX公司產品銷售,惟雙方並未達成合意,嗣後亦未再向SUNREX公司進貨,而自行擬妥配方,改由國外進口原料並委託統芳公司生產Spoonlight、Spooncut等瘦身商品,其中僅Spo oncut 之外包裝曾短暫標示係法國SUNREX公司授權製造之字樣,惟於98年年中確定依迅公司無法達到契約要求金額後,外包裝即不再標示係由法國SUNREX 公司授權製造字樣,依迅公司自行生產瘦身商品後,商品之說明書即由伊撰寫,因進口原料廠商之一法國bioserae廠所販售之原料係醫師、博士專業團隊所研發,且其中一項原料與胡得、SUNREX公司研發給卡爾拉格斐服用之歐潘提亞仙人掌相同,因而在說明書上記載法國減重名醫專利配方,且在外包裝盒上註明在台灣生產,並無欺騙消費者,況所生產之瘦身商品係中等價位,售之出商品均有退貨管道,迄今亦均未有消費者要求退貨云云。

㈢、惟查:

⑴、被告熊秀珍、黃維謙等上開意圖欺騙消費者,在「Spooncut湯匙纖三效膠囊」外包裝盒上印製「授權製造:法國SUNREX實驗室」等不實字樣,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之表示進而販賣該虛偽標記及表示之商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發人陳文旭、胡得、張展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告發人購買之「Spooncut湯匙纖三效膠囊」商品相片、發票、依迅公司與法國SUNREX公司簽訂之代理銷售合約書英文、法文及中譯版本各1 份可資佐證。

⑵、被告黃維謙雖辯稱:在依迅公司僅負責雜務,對委託統芳公司生產Spooncut等瘦身商品,並不知情,亦不清楚Spooncut等瘦身商品外包裝盒印製「授權製造:法國SUNREX公司」之過程云云。惟查:

①、證人楊怡心於99年2 月2 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黃維謙主要負責處理依迅公司財務方面之業務,包括依迅公司大小章、存摺等均係由黃維謙負責保管」、「依迅公司之會計、財務工作事實上均是副總經理黃維謙負責處理,我偶爾會依黃維謙的指示,到銀行幫公司將薪資匯款給公司員工」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948號卷㈡第48頁背面、第57頁背面);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依迅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熊秀珍。黃維謙負責所有財務、存摺保管,帳是會計師作,流水帳是公司小姐像我媳婦記的,進貨只跟統芳公司進,付款都是黃維謙,收款直接進帳戶,…」等語(參見同上他字卷第95頁);而證人蔡碧旻於99年2 月2 日調查站詢問時證:「依迅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熊秀珍,他(按應為她之誤)並擔任總經理之職,副總經理黃維謙(熊秀珍夫) 負責公司銷售業務」、「由於依迅公司均由黃副總向統芳公司下單生產產品,偶爾黃副總忙碌時委由我代為向統芳公司的蘇小姐下單」、「…由於都是由黃副總負責與統芳公司的蘇副總及蘇小姐聯繫下單生產,所以依迅公司與統芳公司的實際關係為何我並不清楚」、「依迅公司委託統芳公司生產製造「Spooncut湯匙纖三效膠囊」、「Spoonlight湯匙纖輕暢膠囊」、「Magic Choco late湯匙纖魔塑巧克力」等產品,外包裝盒的製造則委由臺北市的「紙的廣場」公司( 詳細地址我不清楚) 生產外包裝盒,再由「紙的廣場」將包裝盒運至台南統芳公司,由統芳公司負責包裝,原則上由黃副總親自向統芳公司及「紙的廣場」負責人鄧先生下單訂貨,偶爾黃副總忙碌時,會委由我向統芳公司及紙的廣場下單訂貨」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88 頁背面至第189 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你在依迅公司任何職? )行政,負責出貨及後台提報,文字、圖片製作,從97年7 、8 月開始做,做到99年1 月底,負責人是熊秀珍,熊秀珍是實際負責人,黃維謙負責銷售業務,黃維謙不管帳,帳之前由楊怡心負責,98年9 月之後是黃,現在是陳樁真。行銷企劃是蘇敏之,接我工作是賴芳儀」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29 頁)。又證人蘇敏之於99年2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到庭證稱:「(公司還有哪些人? )實際負責人是熊秀珍,黃維謙是負責公司大小事,黃維謙負責財務,…」等語(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31 頁)等語。依上開證人蔡碧旻、楊怡心、蘇敏之證言顯示,證人對被告黃維謙在依迅公司所擔任職務內容雖有部分不同,惟絕非僅係搬運貨物之雜務工作,而係包含銷售業務、聯絡製造商與印刷廠及付款等工作甚明,此亦與同案被告熊秀珍於99年4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初去統芳委託製造是何人出面? )我先生去工廠,我沒有去,我都是電話聯絡」等語(參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5937號卷㈡第111 頁)互核相符,被告黃維謙辯稱僅負責雜務,對委託統芳公司生產Spooncut等瘦身商品不知情,在外包裝盒印製「授權製造:法國SUNREX公司」僅為提升產品效用之可信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證人蔡碧旻、楊怡心、蘇敏之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黃維謙之職務或稱係搬運貨物,或稱不知何人與統芳公司及紙的廣場聯絡製造商品及包裝盒印刷事宜而與證人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言不符,然證人楊怡心曾受被告熊秀珍之託出名向智慧財產局申請「Spooncut湯匙纖三效膠囊」、「Spoonlight湯匙纖輕暢膠囊」之商標專用權登記,證人蔡碧旻曾受被告黃維謙之託與統芳公司及紙的廣場聯絡製造及印刷事宜,證人蘇敏之則為廣告文案之草擬人,三人亦均在依迅公司任職多年,在被告黃維謙經檢察提起公訴後,或恐曾在依迅公司任職期間所處理上開事務涉及犯罪而牽連其中,致於審判中為迴護被告黃維謙之證言,當與經驗法則相符,是證人蔡碧旻、楊怡心、蘇敏之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自應較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②、次查,被告黃維謙係擔任依迅公司副總經理職務,此為被告所自承,而被告黃維謙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對依訊公司與SUNREX公司契約約定之條件、依訊公司僅獲授權銷售而未及製造、依迅公司因銷售量未達契約約定而僅與SUNREX公司續約2 年,依迅公司自何時起未再向SUNREX公司進口商品販售而改委託統芳公司製造、外包裝盒及廣告文宣由何人設計、何時申請「Spooncut湯匙纖三效膠囊」之商標專用權等均知之甚詳,如被告確僅係掛名之副總,而實擔任雜務工作,豈有對公司營運大小事項,甚至營業秘密事項無一不知之理,被告黃維謙之辯詞,顯係事卸責之詞,未足採信。

⑵、被告熊秀珍雖辯稱:在外包裝盒上印上「授權製造:法國SUNREX公司」係一時疏忽,未有欺騙消費者之意云云;被告黃維謙辯稱:在外包裝盒上印上「授權製造:法國SUNREX公司」僅係為提升產品效用之可信度,並無欺騙消費者之意云云。惟查,依迅公司與SUNREX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中亦載明僅授權依迅公司獨家經銷權(參見本院卷㈡第74頁),並經證人胡得於101 年6 月2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㈡第57頁背面、第59頁)。而被告熊秀珍、黃維謙對依迅公司與SUNREX公司間之契約,僅係代理銷售之契約,而未及授權製造乙節均知之甚詳,亦據被告熊秀珍、黃維謙自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按商品之製造地、製造人、成份、功效及價格為消費者在比較同類型商品時,最為著重之事項,又商品為原廠製造或授權他廠製造,雖屬同一廠商因成本或市場考量等因素而作出不同決策,惟依經驗法則及消費者心理而言,原廠製造之品質當較授權製造之品質為佳,售價自亦有高低之別。又授權製造之商品在原廠之監督管理下製造生產,產品之品質雖與原廠製造略有不同,然仍在一定品質之上,否則豈不自毀原廠商譽,而同一類型商品熱銷時,市場上除具知名度及信用品質保證之廠商製造及授權製造之商品外,同時會出現仿製之商品,仿製商品之品質,依經驗法則而言,通常較市場上具知名度或領導品牌廠商製造及授權製造之商品略遜一籌,售價自然亦較低廉。本件被告熊秀珍、黃維謙雖曾代理SUNREX公司所生產之「Spooncut」、「Spoo nlight 」等商品,並自SUNREX公司進口「Spoonlight」商品在台販售,惟從未進口SUNREX公司所生產之「Spooncut」商品在台販售,亦未曾獲SUNREX公司授權在台製造「Spooncut」販售,卻自行擬定與SUNREX公司所生產之「Spooncut」不同之配方,並委託廠商在台生產後自行販售,並在裝盒上印製不實之「授權製造:法國SUNREX公司」等文字,雖其於外包裝盒上亦載明「製造工廠:統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依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惟依上開說明,依迅公司所販售之「Spooncut湯匙纖三效膠囊」既非在原廠即SUNREX公司授權監督下所製造,配方成份亦有不同,卻在外包裝上印製不實之「授權製造:法國SUNREX公司」等文字,自有使消費者誤認商品品質之虞,被告熊秀珍、黃維謙所稱係一時疏忽,並無欺騙消費者之辯詞,顯不足採信。

⑶、此外,復有「Spooncut湯匙纖三效膠囊」商品相片、發票、依迅公司與法國SUNREX公司簽訂之代理銷售合約書英文、法文及中譯版本各1 份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熊秀珍、黃維謙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55 五條第1 項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同條文第2 項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稱「亦同」乃單指其刑而言,即第2 項之刑與第1 項之罪之刑相同之意。至若行為人就商品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後,更進而販賣、陳列或輸入者,則應構成第1 項之對於商品為虛偽之標記罪(參見王振興著刑法分則實用第516 頁)。是核被告熊秀珍、黃維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 項對於商品為虛偽之標記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熊秀珍、黃維謙就商品品質虛偽標記「授權製造:法國SUNREX」等同屬詐騙消費者之行為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熊秀珍、黃維謙上開虛偽標記之行為,關於被告熊秀珍、黃維謙違反農工商法之犯罪事實,應已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判,公訴意旨認被告熊秀珍、黃維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熊秀珍、黃維謙委由不知情之廠商「紙的廣場」印製「授權製造:法國SUNREX公司」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被告熊秀珍、黃維謙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熊秀珍、黃維謙自97年3 月間起至98年3 、4 月止,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並就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商品予以陳列、販賣,應認具有本質上及業務上之反覆實施性質,皆屬集合犯,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評價。

㈢、爰審酌被告熊秀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黃維謙前曾犯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不構成累犯)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熊秀珍、黃維謙明知依迅公司所銷售之「Spooncut湯匙纖三效膠囊」係在台自行生產製造並非法國SUNREX公司授權製造,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偽充法國SUNREX公司授權製造,,嚴重侵害一般不知情消費者之權益,且犯罪之時間達一年之久,犯後雖坦承虛偽標記「授權製造:法國SUNREX公司」,惟俱否認有欺騙消費者之犯意,暨衡酌因代理銷售不佳,始出此下策,而被告熊秀珍為專科畢業、從事商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維謙為專科畢業,從事商業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Spooncut湯匙纖三效膠囊」、「Spoonlight湯匙纖輕暢膠囊」係依迅公司委託統芳公司所製造,為依迅公司所有並非被告熊秀珍、黃維謙所有,且經本院勘驗結果上開扣案委託被告黃維謙保管之「Spooncut湯匙纖三效膠囊」、「Spoonlight湯匙纖輕暢膠囊」之外包裝,均未虛偽標記「授權製造:法國SUNREX公司」字樣,有本院101 年11月5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上開扣案物並非供被告熊秀珍、黃維謙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人意旨另以:被告熊秀珍、黃維謙均明知法國SUNREX公司與依迅公司所簽訂者僅係代理銷售合約,並未授權自行生產,亦未授權以胡德之名義為依迅公司自行生產之產品廣告,竟自96年9 月起開始委託統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陸續研發並生產「SPOONCUT湯匙纖三效膠囊」以及「SPOONLIGHT湯匙纖輕暢膠囊」。再由被告熊秀珍負責杜撰不實之廣告文案,透過網路、雜誌、電視、產品外包裝及郵購型錄等傳播途徑,以下列之手法,不間斷地向社會大眾灌輸「SPOONCUT三效膠囊」及「SPOONLIGHT輕暢膠囊」即係胡德研發供拉格斐減重之法國名牌產品等錯誤訊息:

⑴、雜誌廣告部分:

①、在98年3 月19日之壹週刊雜誌,委託刊登「SPOONLIGHT輕暢膠囊」廣告,廣告中引用胡得、「3D減重大作戰」及法國SUNREX公司之相片,並記載「法國第一SPOON LIGHT 湯匙纖」、「風靡歐美銷售冠軍、早在1993年法國名醫尚克勞德‧胡得(Dr. Jean Claude Houdret )發現有愈來愈多人被肥胖問題所苦,…設計了一套簡單又有效的節食方法- 「SPOONLIGHT湯匙纖飲食計畫」,…16年後的今天,SPOONLIGHT湯匙纖早已成為法國注重健康與愛美人士最熱愛的減重食品,尤其在時尚大師卡爾拉格斐減肥成功後,更在歐洲、美、加、日本、俄羅斯等地造成話題,還一舉拿下法國減重食品銷量第一的寶座」、「…為何就連法國女人的身材,也纖細的令人嫉妒?…答案就是- 「SPOONLIGHT湯匙纖」…臺灣人或許對於『SPOONLIGHT湯匙纖』這個品牌有點陌生,但它在歐、美等地可是銷售第一的瘦身產品;特別是在時尚大師卡爾拉格斐靠它成功瘦身42公斤、穿上最小尺碼男裝震驚時尚圈之後,更是迅速風靡全球…時尚教父親身見證、郁方表示『當初接觸【SPOONLIGHT湯匙纖】時,聽說它在法國非常有名,是減重名醫胡得醫師所研發的,因此覺得蠻有說服力;後來又聽說『SPOONLIGHT湯匙纖』不僅在法國精品店林立的香榭大到上有專賣店,甚至就連為香奈兒操刀的設計大師卡爾拉格斐,都在胡得醫師的建議下採用『湯匙纖飲食計畫』,在60歲之際,從102 公斤減到60公斤,恢復宛如超級名模般的標準身材,讓我覺得很心動。』…由法國減重名醫胡得醫師研發的『SPOONLIGHT湯匙纖清暢膠囊』,含迷迭香酸…這個讓卡爾拉格斐瘦身42公斤、郁方成功恢復慢妙身材的小膠囊,終於在台上市囉~愛漂亮的妳,也可享有和時尚大師與名媛相同的減肥計畫,還在等什麼呢?…」、「代理商:依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實文字。

②、在98年3 月號之薇薇雜誌,委託刊登「SPOONLIGHT輕暢膠囊」廣告,廣告中引用胡德及「3D減重大作戰」之相片,並記載「法國第一品牌…1993年,尚- 克勞德‧胡得醫生(Dr.Jean-ClaudeHoudret )看到越來越多病人被肥胖問題所苦,健康上亦飽受威脅,於是胡得醫生以多年纖體減重的經驗和醫師的專業,設計了一套簡單又有效改善飲食的方法-SPOONLIGHT 湯匙纖飲食計畫。如今,SPOONLIGHT湯匙纖早已成為法國注重健康與愛美人士最愛用的纖體、改善肥胖食品,更因為卡爾拉格斐減肥而行銷歐洲、美加、日本、俄羅斯等國,一舉拿下法國減肥食品銷量第一的寶座,也因而越來越多肥胖人士受惠。」、「時尚教父也稱臣的減重纖體第一品牌在時尚搭師卡爾拉格斐和尚克勞德胡得醫生所合著的書『3D減重大計劃』中,詳細的說明了他如何以50歲之齡,在胡得醫生專業指導之下,成功拋開42公斤,恢復超級男模般180公分、60公斤的好身材,震驚整個巴黎時尚界,甚至全歐洲。愛美的人士都在問『他是怎麼做到的?』『他使用的減肥產品是什麼?』終於,我們也可以享有和時尚大師與歐洲名人相同的纖體計畫了!她就是『SPOONLIGHT湯匙纖輕暢膠囊』。」、「由法國減重名醫胡得醫生最新專利配方的『SPOONLIGHT湯匙纖輕暢膠囊』,其主要成分…」等不實文字。

③、在98年3 月號之BODY體面月刊上,委託刊登「SPOONLIGHT輕暢膠囊」廣告,廣告中引用胡德、「3D減重大作戰」及「SUNREX SARL 公司」之相片,並記載「香奈兒大師卡爾拉格斐瘦下42公斤、穿上最小號男裝的身影震驚全世界,只能說,法國人維持好身材的功力真不是蓋的。這位時尚老爹的減重秘密武器~SPOONLIGHT湯匙纖品牌,不但旋風席捲全世界,來到臺灣,也深受名媛貴婦及美麗明星喜愛。」、「當初她聽說SPOONLIGHT湯匙纖是法國減重名醫胡得醫師所研發,她就覺得很有說服力,後來,又聽說SPOONLIGHT在法國香榭大道上就有展示店,還看到時尚大師卡爾拉格斐的成功案例,這位愛漂亮的時尚大師,為了能穿上年輕人的牛仔褲,展現翹臀與細腿,毅然決然在胡得醫師的指導下採用『湯匙纖飲食計畫』,也就是使用SPOONLIGHT湯匙纖,竟然從102 公斤減到60公斤,以50歲之高齡,還能瘦下42公斤,變成超級男模的好身材,真是震驚全世界。看到時尚秀上卡爾拉格斐飛來飛去的瘦身影,郁芳相信,卡爾拉格斐作得到,我也作得到」、「法國減重名醫胡得醫師又有新配方、SPOONLIGHT湯匙纖輕暢膠囊」、「早在1993年,法國名醫尚‧克勞德‧胡得醫師就預見,肥胖問題會成為嚴重的社會問題,並浪費社會資源。…因此,胡得醫師決定研發一套既簡單執行又有效的節食方法~SPOONLIGHT湯匙纖飲食計畫於是誕生。」等不實文字。

④、在98年4 月9 日出刊之壹週刊雜誌上,委託刊登「SPOONLIGHT輕暢膠囊」之廣告,廣告中引用「3D大作戰」、法國SUNREX公司之照片,並記載「由法國減重名醫胡得醫生最新專利配方的『SPOONLIGHT湯匙纖清暢膠囊』」、「郁方最愛的『SPOONLIGHT湯匙纖』之所以廣受歡迎,最大原因就是因為研發醫師群,於是以多年治療肥胖症經驗和醫師專業作為立基,設計一套簡單又有效的節食方法-SPOONLIGHT湯匙纖飲食計畫,…如今,SPOONLIGHT湯匙纖也早已成為法國注重健康與愛美人士最愛用的減肥食品,更因為香奈兒設計大師卡爾拉格斐減肥成功,而行銷歐洲、美加、日本、俄羅斯等國,一舉拿下法國減重食品銷量的第一,…」、「時尚大師卡爾拉格斐,在他和減肥名醫尚‧克勞德‧胡得所合著的書『3D減重大計劃』中,詳細的說明了他如何以60歲之齡,在胡得醫生專業指導之下,他成功減肥42公斤,回復超級男模般的身材(180 公分,60公斤),再度穿上最小號的男裝,震驚整個巴黎時尚界(甚至全歐洲),他是如何達到的?方法就是『SPOONLIGHT湯匙纖』」等不實文字。

⑤、於98年10月22日出刊之壹週刊雜誌上,委託刊登「SPOONCUT三效膠囊」、「SPOONLIGHT輕暢膠囊」之廣告,廣告中登載「法國減重名醫最新專利配方」、「是巴黎時尚人士吃大餐前的秘密武器」、「『SPOONLIGHT湯匙纖』的纖體魔力不僅在國外造成旋風…」等不實文字。

⑵、電視購物臺廣告部分:

①、於97年12月14日,熊秀珍、熊秀慧在東森購物臺第35臺促銷「SPOONCUT三效膠囊」時,一同謊稱該產品係胡得所研發供拉格斐減肥成功之配方,由熊秀慧遠赴法國獲得胡得之授權,並出示不實之「SPOONCUT成份配方授權書」,畫面中並引用胡得、拉格斐、「3D減重大計劃」、法國SUREX 公司之照片及熊秀慧與胡得之合照,另在畫面中出現「叱吒法國人氣品牌SPOONCUT」、「法國名醫『尚- 克勞德‧胡得』研發黃金比例配方,成功行銷世界多國」、「『香奈兒首席設計師』法國時尚教父『卡爾拉格斐』成功雕塑的驚人效果」、「十個巴黎女人就有一個使用spoonlight湯匙纖」等錯誤資訊。

②、於98年3 月21日,熊秀珍在東森購物臺第47臺促銷「SPOONLI GHT 輕暢膠囊」時,謊稱該產品為胡得所研發供拉格斐減肥成功之產品,出示不實之法國SUNREX公司「法國專利配方授權書」,畫面中並引用胡得、拉格斐、「3D減重大計劃」及法國SUREX 公司之照片,另出現「法國減重名醫最新專利配方」、「法國纖體產品第一寶座」、「時尚教父『卡爾拉格斐』雕塑42公斤的驚人效果」、「叱吒法國,震撼時尚名人圈」、「法國塑身名醫最新專利配方」等錯誤資訊。

③、於98年4 月30日,熊秀珍、熊秀慧在東森購物臺第35臺促銷「SPOONCUT三效膠囊」時,一同謊稱該產品為胡得所研發供拉格斐減肥成功之產品,並在畫面中出現「『香奈兒首席設計師』法國時尚教父…60歲的他成功了,相信你也可以」、「叱吒法國人氣品牌SPOONCUT」、「法國塑身名醫的黃金配方」、「時尚大師香奈爾總裁~拉格斐見證使用效果」、「體重控制第一品牌,與世界名人同步」等錯誤資訊。

④、於98年8 月15日,熊秀珍在東森購物臺第47臺促銷「SPOONLIGHT輕暢膠囊」時,謊稱該產品為胡得所研發之產品,並在畫面中出現「法國減重名醫全新專利配方、法國纖體第一品牌」等錯誤資訊。

⑤、於98年10月31日,熊秀珍在東森購物臺第48臺促銷「SPOO NLIGHT 輕暢膠囊」時,謊稱該產品為胡得所研發之產品,在畫面中出現「法國減重名醫全新專利配方、法國纖體第一品牌」等錯誤資訊。

⑶、產品包裝部分:委託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在「SPOONLIGHT輕暢膠囊」、「SPOONCUT三效膠囊」之包裝盒上均綴以法文標示,並在「SPOONCUT三效膠囊」及「SPOONLIGHT輕暢膠囊」之產品說明書內分別不實記載「由法國減重名醫專利配方的最新一代(SPOONCUT湯匙纖三效膠囊)…」、「由法國減重名醫專利配方的『Spoonlight輕暢膠囊』…」等文字。再將上開包裝盒及說明書交付統芳公司包裝後,行銷全國各地。

⑷、官方部落格部分:在依迅公司之官方部落格「湯匙纖美少女」(網址:http://tw .myblog .yahoo .com/spoonlight-ehsun)上張貼下列不實資訊:

①、張貼上開⑴所述之不實雜誌廣告。

②、張貼胡得、法國SUNREX公司之照片,以及「湯匙纖的品牌故事」、「1993年,法國減重名醫克勞德醫生有鑑於肥胖症的病人越來越多,造成病患社經地位降低與生活更加不便,他決定以多年治療肥胖症的經驗,設計一套有效的減肥法,稱之為spoonlight飲食計畫,以飲食控制搭配有效的健康輔助食品,成功為數以萬計的人減下體重。而臺灣也於2004年由依迅國際引進,第一項產品為spoonlight湯匙纖的代餐,以其高品質和優異的口感成功打響知名度,可惜由於法國原裝進口成本太高,無法於台市場普銷,使得許多湯匙纖的愛用者無法持續使用,缺貨至今長達4 年。經過努力,終於克服困難,以原料進口的方式,在台灣由GMP 廠代工包裝,降低成本,終於於去年2008年與法國生技大廠BIO SERAE 合作,獨家引進Ne Opuntia專利法國仙人掌,製成SPOONCUT三效膠囊,價格和品質都廣受好評;2009年又再接再勵,引進專利成分迷迭香酸、雙胞埋乳酸菌、NCE 分解酵素,推出SPOONLIGHT湯匙纖清暢膠囊…」等不實文字。

③、張貼「3D減重大計劃」之封面圖片,以及「這本書的中文版名為「3D減重大作戰」,是卡爾拉格斐與減重名醫胡得醫生合著的書,詳述拉格斐如何在胡得醫師之指導之下,以60歲的高齡,在13個月內減下42公斤,從180 公分、102 公斤的老男人,變身為180 公分、60公斤的超級男模,其過程之精彩,值得大家玩味。尤其是胖哥胖姐們,更應該思考,是什麼讓我們變胖?是年齡?生理?還是心理?」

⑸、購物網站部分:在「Go Happy快樂購物網」、「PChome網路家庭網站」、「Yahoo 奇摩購物中心」、「GoMy流行購物網」、「博客來網路書店」等購物網站上張貼「法國湯匙纖最新配方」、「卡爾拉格斐體驗推薦」、「與法國大師同享輕盈秘密」、「在法國街頭,會發現法國女人個個體態修長、纖麗,因為『SPOONLIGHT湯匙纖』早已成為法國家喻戶曉的保健食品!由法國名醫最新專利配方『迷迭香酸』等珍貴成分,所研發推出全新『Spoonlight湯匙纖輕暢膠囊』,…因此深獲法國貴婦名媛與國內外知名人士所愛用,包括國外香奈兒設計大師卡爾拉格斐…」、「【品牌故事】SPOONLIGHT湯匙纖、SPOONLIGHT湯匙纖早已成為法國注重健康與愛美人士最愛用的減重食品,更因為卡爾拉格斐減肥成功而行銷歐洲、美加、日本、俄羅斯等國,一舉拿下法國減重食品銷量第一的寶座,…終於,我們也可以享有和時尚大師與歐洲名人相同的減肥計畫了!!他就是SPOONLIGHT湯匙纖」等不實內容之文字。

⑹、郵購型錄部分:在東森郵購之型錄上,刊登「SPOONCUT三效膠囊」廣告,不實登載「法國注重健康與愛美人士愛用,更因為卡爾拉格斐成功而行銷歐洲、美加、日本、俄羅斯等國,時尚大師與歐洲名人愛用」等文字。之後再透過虛擬通路(前開購物網站、電視購物頻道、郵購)及實體通路(康是美連鎖藥妝店),大量販售「SPOONCUT三效膠囊」、「SPOONLIGHT輕暢膠囊」至全國各地(銷售地區包含臺中縣、市),包含附表所示之許惠如等900 餘人在內之廣大消費大眾,於閱覽上開不實訊息後,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產品,總計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06萬9549元。

⑺、因認為被告熊秀珍、黃維謙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販賣虛偽標記物品罪,本即包含詐欺之性質,然因犯罪之情狀較為特殊,始有單獨處罰之規定,此乃基於立法之考量,若僅單純販賣上開物品,而無另行施用詐術之行為,即無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餘地,否則該違反商標法或刑法第255 條之規定,將永無適用之餘地,殊非原先立法之本意(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99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96年度上訴字第2850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被告熊秀珍於95年12月間委託證人楊怡心以「湯匙纖SPOONLIGHT」為商標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專用權,經獲核准使用在蛋白質營養補品等項目,專用權期間為95年12月16日至105 年12月15日,於98年2 月間委託證人楊怡心以「SPOONCUT」及「湯匙纖」為商標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專用權,經獲准準使用在蛋白質營養補品等項目,專用權期間為98年2 月16日至108 年2 月15日,而法國SUNREX公司雖在法國生產「SPOONCUT」及「SPOONLIGHT」瘦身商品,惟就「SPOONLIGHT」、「SPOONCUT」之商標並未在台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告發人雖代法國SUNREX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評定,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見被告熊秀珍所使用之「SPOONCUT」及「SPOONLIGHT」商標業經智慧財產局撤銷專用權,被告熊秀珍所使用之「SPOONCUT」及「SPOONLIGHT」商標既仍在專用權有效期間,其於所生產之瘦身商品使用合法有效之商標自無違法可言,亦難認為係施用詐術。次查,法國SUNREX公司就「SPOONCUT」、「SPOONLIGHT」並未在台取得商標專用權,已如前述,而商標法(第30、第70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0條)雖均對使用相同或近似外國未經註冊之著名商標有所規範,惟本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法國SUNREX公司在法國所註冊之「SPOONCUT」及「SPOONLIGHT」係屬著名商標,復未認被告熊秀珍、黃維謙有何違反商標法之行為而予以起訴,自難認被告熊秀珍、黃維謙於所生產之瘦身商品使用合法有效之商標即屬施用詐術甚明。

㈣、再查,被告熊秀珍、黃維謙雖於所生產之「SPOONCUT三效膠囊」、「SPOONLIGHT輕暢膠囊」外包裝使用法文,惟被告熊秀珍、黃維謙所生產之「SPOONCUT三效膠囊」、「SPOONLIGHT輕暢膠囊」之部分原料係委託廠商自法國進口,此有法國原料廠商BioSeraelaboratories與依迅公司之協議書、進口報單、原料分析等文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㈢第25至39頁),足見被告所生產之「SPOONCUT三效膠囊」、「SPOONLIGHT 輕暢膠囊」商品尚非與法國全無關聯性,雖使用法文易使消費者產生係法國製造產品之虞,而屬誇大之廣告手法,惟尚難據被告熊秀珍、黃維謙在所生產之「SPOO NCUT 三效膠囊」、「SP OONLIGHT 輕暢膠囊」外包裝上綴以法文字樣,即遽認係屬施用詐術。況檢察官亦未證明被告熊秀珍、黃維謙在所生產之「SPOONCUT三效膠囊」、「SPOONL IGHT 輕暢膠囊」外包裝上所使用之法文係屬何義,與刑法詐欺罪之詐術有何關聯,自不能僅以被告熊秀珍、黃維謙在所生產之「SPOONCUT三效膠囊」、「SPOONLIGHT輕暢膠囊」外包裝上使用法文即課予刑法詐欺罪之罪責。

㈤、又查,被告熊秀珍、黃維謙雖就所生產之「SPOONCUT三效膠囊」、「SPOONLIGHT輕暢膠囊」於報章、雜誌、電視、網路部落格、購物網站、郵購型錄引用胡得、「3D減重大作戰」及法國SUNREX公司之相片、「時尚大師卡爾拉格斐」相片,並記載「法國第一SPOONLIGHT湯匙纖」、「風靡歐美銷售冠軍、早在1993年法國名醫尚克勞德‧胡得(Dr. JeanClaudeHoudret)發現有愈來愈多人被肥胖問題所苦,…設計了一套簡單又有效的節食方法- 「SPOONLIGHT湯匙纖飲食計畫」,…16年後的今天,SPOONLIGHT湯匙纖早已成為法國注重健康與愛美人士最熱愛的減重食品,尤其在時尚大師卡爾拉格斐減肥成功後,更在歐洲、美、加、日本、俄羅斯等地造成話題,還一舉拿下法國減重食品銷量第一的寶座」、「…為何就連法國女人的身材,也纖細的令人嫉妒?…答案就是-「SPOONLIGHT湯匙纖」等文字及畫面。惟被告熊秀珍在所撰寫之湯匙纖品牌故事中已載明:「…台灣也於2004年由依迅國際引進,…可惜由於法國原裝進口成本太高,無法於台灣市場普銷,…以原料進口的方式,在台灣由GMP 廠代工包裝,降低成本…」等文字,說明販售之「SPOONCUT三效膠囊」、「SPOONLIGHT輕暢膠囊」係在台自行生產,而非法國SUNREX公司製造,復在商品外包裝載明製造商與代理商,已足以使消費者辨明商品之來源,況「SPOONCUT」、「SPOONLIGHT」確係法國SUNREX公司所製造並曾經依迅公司代理進口販售,被告熊秀珍、黃維謙雖於廣告中穿插胡得相片、「3D減重大作戰」、法國SUNREX公司之相片、「時尚大師卡爾拉格斐」相片,並記載「法國第一SPOONLIGHT湯匙纖」、「風靡歐美銷售冠軍」等字樣,而易使消費者在快速龐雜之畫面中連結商品與法國之印象,惟此係商品廣告誇大、連結效果之運用,與刑法詐欺罪之詐術尚屬有間,尚難據此即令被告熊秀珍、黃維謙擔負刑法詐欺罪之刑責甚明。

㈥、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經查,被告熊秀珍、黃維謙委託統芳公司製造「SPOONCUT三效膠囊」、「SPOONLIGHT輕暢膠囊」等商之成本約為每盒159 至168 元不等,而上開商品加上管銷費用、廣告、上架等通路費用後,予各通路商、零售商之價格為每盒736 至776 元不等,此有被告熊秀珍、黃維謙提出之成本結構分析、廠商登錄的商品明細表、銷貨單等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㈢第13至22頁),被告熊秀珍、黃維謙販售上開商品與通路商之價格與一般相類商品之市售價格相較,並非顯不相當(核與證人顏秀如於本院證述之價格相當)。況檢察官就被告熊秀珍、黃維謙所販售之「SPOONCUT三效膠囊」、「SPOONLIGHT輕暢膠囊」送請台中市衛生局轉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均未檢出Caffeine,Clobenzorex,Diethylpropion,Fenfluramine,Fluoxetine, Methamphetamine,Phentermlne, 等西藥成分,此有臺中市衛生局99年3 月29日衛食字第0000 000000 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 月23日FD 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驗報告書可佐(參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5937號卷㈢第2 至5 頁)。本件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熊秀珍、黃維謙所販售之「SPOONCUT三效膠囊」、「SPOONLIGHT輕暢膠囊」係屬不良、偽造、劣質成份而為製造或無該等內容物,購買者對於所購買之物係瘦身商品應無認識錯誤,且價格並無顯不相當或遠高於一般市價,難認被告熊秀珍、黃維謙就其所販售之「SPOONCUT三效膠囊」、「SPOONLIGHT輕暢膠囊」等商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致購買者陷於錯誤之情事。依現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熊秀珍、黃維謙有該部分詐欺之犯行,檢察官之舉證未能證明之,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熊秀珍、黃維謙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犯行,被告熊秀珍、黃維謙此部分被訴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熊秀珍、黃維謙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熊秀珍、黃維謙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叁、被告熊秀慧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秀慧與被告熊秀珍、黃維謙均明知法國SUNREX公司與依迅公司所簽訂者僅係代理銷售合約,並未授權自行生產,亦未授權以胡德之名義為依迅公司自行生產之產品廣告,竟自96年9 月起開始委託統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陸續研發並生產「SPOONCUT湯匙纖三效膠囊」以及「SPOONLIGHT湯匙纖輕暢膠囊」。再由被告熊秀珍負責杜撰不實之廣告文案,透過網路、雜誌、電視、產品外包裝及郵購型錄等傳播途徑,以下列之手法,不間斷地向社會大眾灌輸「SPOONCUT三效膠囊」及「SPOONLIGHT輕暢膠囊」即係胡德研發供拉格斐減重之法國名牌產品等錯誤訊息(詳如前述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之記載),因認為被告熊秀慧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熊秀慧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熊秀慧係依迅公司股東,並曾與被告熊秀珍前往法國與SUNREX公司簽約,對契約內容僅授權依迅公司在台販售而未及在台製造應無不知之理,復就依迅公司在台自行生產之商品擔任廣告之代言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熊秀慧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犯行,辯稱:伊確實出資投資依迅公司,但未參與公司經營,亦很少到公司,嗣後與熊秀珍前往法國與胡得醫師見面,陪同熊秀珍與SUNREX公司簽約,但對契約內容並不清楚,擔任廣告代言人時,均係親身服用過產品才代言,並無不實,而廣告內容非伊撰寫,均係配合依迅公司所提供資料演出,亦不清楚服用之商品係SUNREX公司生產或係依迅公司委託他人製造,並無欺騙消費者等語。

㈠、經查,證人蔡碧旻於偵查中證稱:(熊海靈在公司負責何事? )沒有。她有進來過。她沒有負責公司業務(參見同署98年度他字第5948號第23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大約多久到一次依迅公司?)熊秀慧很少來,都是來看一下老闆、公司就走了」,而證人楊怡心於調查站時證稱:熊秀慧僅負責出資擔任股東及產品代言,並不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與行銷工作(參見同署98年度他字第5948號第48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依迅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熊秀珍。黃維謙負責所有財務、存摺保管,帳是會計師作,流水帳是公司小姐像我媳婦記的,進貨只跟統芳公司進,付款都是黃維謙,收款直接進帳戶,熊海靈什麼都沒有,她只負責投資,據我了解她與熊秀珍是一人一半,因為她們常講。熊海靈支持熊秀珍,錢給熊秀珍運用,剩下都是熊秀珍夫妻管」(參見同上他字卷第96頁);證人張展圖於偵查中證稱:「「(芳公司是否有幫依迅公司代工?)是,有4 項產品湯匙纖三效膠囊、輕暢膠囊、魔塑膠囊、魔塑巧克力,從97年1 月開始代工三效膠囊到98年3 、4 月間停產,之後接輕暢膠囊約半年,換接魔塑膠囊、魔塑巧克力詳細依交易資料為準,當初是熊秀珍打電話去我們公司接洽,她先生後續也有,熊海靈從沒出面過,熊秀珍先生是把他們的想委託製造產品溝通」(參見同上他字卷第45頁)。依上開證人所言,被告熊秀慧僅為依迅公司股東,但未在依迅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鮮少到依迅公司,則被告熊秀慧對依迅公司自行委託統芳公司生產「Spooncut湯匙纖三效膠囊」、「Spoonlight湯匙纖輕暢膠囊」、「Magic Acai湯匙纖3D魔塑膠囊」及「Magic Chocolate 湯匙纖魔塑巧克力」商品,並在「Spooncut湯匙纖三效膠囊」外包裝盒印上「授權製造:法國SUNREX實驗室」而對外販售乙節,是否知情誠屬有疑。況同案被告熊秀珍亦於偵查中供稱:「(自行製造產品的事情有無告訴其他股東? )沒有。因為我是大股不須他們同意」(參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5937號卷㈡第109 頁)、「(自行生產產品熊秀慧有無參與? )沒有。我做任何決定不須問過任何人」(參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5937號卷㈢第58頁)等語,核與證人蔡碧旻、楊怡心、張展圖上開證言相符,益證被告熊秀慧所陳未參與公司經營,亦不知公司自行委託統芳公司生產「Spooncut湯匙纖三效膠囊」、「Spoonlight湯匙纖輕暢膠囊」、「Magic Acai湯匙纖3D魔塑膠囊」及「MagicChocolate湯匙纖魔塑巧克力」商品,並在「Spoonc ut 湯匙纖三效膠囊」外包裝盒印上「授權製造:法國SUNREX實驗室」而對外販售之辯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次查,被告熊秀珍、黃維謙雖就所生產之「SPOONCUT三效膠囊」、「SPOONLIGHT輕暢膠囊」於報章、雜誌、電視、網路部落格、購物網站、郵購型錄引用胡得、「3D減重大作戰」及法國SUNREX公司之相片、「時尚大師卡爾拉格斐」相片,並記載「法國第一SPOONLIGHT湯匙纖」、「風靡歐美銷售冠軍、早在1993年法國名醫尚克勞德‧胡得(Dr. JeanClaudeHoudret )發現有愈來愈多人被肥胖問題所苦,…設計了一套簡單又有效的節食方法- 「SPOONLIGHT湯匙纖飲食計畫」,…16年後的今天,SPOONLIGHT湯匙纖早已成為法國注重健康與愛美人士最熱愛的減重食品,尤其在時尚大師卡爾拉格斐減肥成功後,更在歐洲、美、加、日本、俄羅斯等地造成話題,還一舉拿下法國減重食品銷量第一的寶座」、「…為何就連法國女人的身材,也纖細的令人嫉妒?…答案就是-「SPOONLIGHT湯匙纖」等文字及畫面。惟被告熊秀珍在所撰寫之湯匙纖品牌故事中已載明:「…台灣也於2004年由依迅國際引進,…可惜由於法國原裝進口成本太高,無法於台灣市場普銷,…以原料進口的方式,在台灣由GMP 廠代工包裝,降低成本…」等文字,說明販售之「SPOONCUT三效膠囊」、「SPOONLIGHT輕暢膠囊」係在台自行生產,而非法國SUNREX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復在商品外包裝載明製造商與代理商,已足以使消費者辨明商品之來源,況「SPOONCUT」、「SPOONLIGHT」確係法國SUNREX公司所製造並曾經依迅公司代理進口販售,被告熊秀珍、黃維謙雖於廣告中穿插胡得相片、「3D減重大作戰」、法國SUNREX公司之相片、「時尚大師卡爾拉格斐」相片,並記載「法國第一SPOONLIGHT湯匙纖」、「風靡歐美銷售冠軍」等字樣,而易使消費者在快速龐雜之畫面中連結商品與法國之印象,惟此係商品廣告誇大、連結效果之運用,與刑法詐欺罪之詐術尚屬有間,已如前述。而被告熊秀慧係擔任商品代言人,廣告文宣及內容均由被告熊秀珍所撰寫,被告熊秀慧僅立於配合演出,按劇本說話,並藉其知名度以吸引消費者購買欲望,對所代言商品究竟是否獲得授權生產而販賣或係僅授權販賣,廣告文宣所引用圖片或其他資料,均無置喙餘地,尚難認被告熊秀慧有何詐欺或欺騙消費者之犯意,自難則令負擔詐欺罪責甚明。

㈢、綜上各情相互以觀,被告熊秀慧上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 條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第255 條第1 項妨害農工商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熊秀慧之辯解,尚屬可採,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熊秀慧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熊秀慧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即不得以詐欺取財罪及妨害農工商罪責相繩,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熊秀慧犯罪,自應為被告熊秀慧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第301條第1 項,刑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林士傑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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