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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王增瑜廖柏基吳進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瑪迪芙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丁○○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台雅化粧品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上訴人
即被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癸○○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隆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告
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5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469號、第20029號、第20553號、第21967號、第22463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4805號、97年度偵字第1701號、第25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共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丑○○、癸○○共同製造偽藥,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共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肆年。

庚○○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子○○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瑪迪芙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販賣偽藥,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拾壹、拾肆至拾陸、拾捌至貳拾所示之物均沒收。

臺雅化妝品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製造偽藥,處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拾貳、拾

參、拾柒、貳拾壹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係設在臺中市南屯區○○○○街二00巷十六號一樓瑪迪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瑪迪芙公司,實際營業地址:台中縣大雅鄉○○路二八二巷六十七號之一)負責人,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為 (一)化妝品批發業;(二)化妝品零售業等業務。子○○係設在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七之三號十二樓「視展生醫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視展公司)實際商業負責人,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為 (一)西藥批發業;( 二)西藥零售業;(三)化妝品零售業;(四)乙類成藥零售業等業務。丁○○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起,明知其委託麗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麗晶公司)代工生產之瑪迪芙薰衣草粉刺水(下稱粉刺水)、瑪迪芙薰衣草柔敏防護面膜(下稱柔敏面膜)及瑪迪芙玫瑰留住年輕面膜(下稱留住年輕面膜)等三項產品,均在國內生產,竟意圖欺騙他人,與其公司產品部經理張惠美(未據起訴,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離職)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丁○○授權張惠美,委託不知情之臺南華誠印刷公司不詳姓名成年人員,在產品外包裝,印有虛偽標示「製造廠:見瓶身」、「UNIT#1 NO69 JENNERROADDURAL.NSWSYDNEYAUSTRAL IA」之外盒包裝,使消費者誤認該產品之原產國係澳洲(Au stralia),而虛偽標示原產國之記載,再以瑪迪芙公司之名義,以粉刺水三十ml含量每瓶售價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一百ml含量每瓶售價五千五百元,柔敏面膜每片售價一千八百元,留住年輕面膜每片售價二千元之價格,在全省各大百貨公司(包含臺北SOG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臺北大葉高島屋等百貨公司)銷售,嗣有辛○○、寅○○自九十四年間至九十五年十二初、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十五年八月誤信上開產品之原產國係澳洲,而予以買受並使用。瑪迪芙公司復自九十五年六、七月間,購得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五六八巷一號之臺雅化妝品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雅公司;原公司名稱為德膜化妝品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營業地址:台中縣大雅鄉○○路二八二巷六十七號),以丁○○之妹丙○○為名義負責人,負責(一)化妝品製造業;(二)化妝品批發業;(三)化妝品零售業等業務,並終止與麗晶公司之合作關係,而開始自行生產化妝品產品,然實際上係由丁○○為實際負責人,並由丑○○擔任瑪迪芙公司協理(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進入瑪迪芙公司任職),負責人事部主任,並總管臺雅公司化妝品工廠一切事,由癸○○任職於臺雅公司產品部(九十五年三月到職、於九十六年四月升任產品部主任)負責臺雅公司生產產品之包裝材料、包材採購、產品試用整合,而瑪迪芙公司則負責銷售由臺雅公司生產之產品。於九十五年六、七月至十月底間臺雅公司即自行研發生產「粉刺水」、「柔敏面膜」及「留住年輕面膜」等產品,惟因品質不佳,引起消費者反彈,而紛紛退貨;適有前在麗晶公司工作之庚○○(起訴書誤載為張仕正,下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進入瑪迪芙公司擔任研發部經理,丑○○即指示庚○○在實驗室開發、改善粉刺水、柔敏面膜及留住年輕面膜等產品,丁○○則指示癸○○將之前委由麗晶公司代工生產之粉刺水、柔敏面膜及留住年輕面膜,交由庚○○做產品成分分析,庚○○分析出該等粉刺水發現含有抗生素(Lincomycin )成分,柔敏面膜及留住年輕面膜則含有類固醇(De xame thasone)成分,並將上開結果建檔在電腦及告知丁○○、癸○○及丑○○等人。詎丁○○因上開產品造成退貨情形而承受銷售壓力,明知其以含有抗生素及類固醇調製而成之「粉刺水」、「柔敏面膜」、「留住年輕面膜」,係足以影響人類生理機能之化妝品,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係屬偽藥,竟與丑○○、癸○○、庚○○共同基於擅自製造偽藥並販賣而反覆實施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起,由丁○○決定量產,由丑○○審核製造作業內容,癸○○則根據電腦建檔的資料,依丁○○指示決定採購原料數量,交給研發採購,庚○○則依上開分析之結果,利用前已採購或由不知情之採購人員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到職)購得之抗生素及類固醇,在臺雅公司內,以每一百公克的「粉刺水」加入十公克之抗生素及以以每一百公克的「柔敏面膜」、「留住年輕面膜」加入零點一公克之類固醇,而製造偽藥多次。偽藥製造完成後,丑○○、癸○○則是日起與承前犯意之丁○○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聯絡,仍在薰衣草粉刺水、柔敏面膜及留住年輕面膜等產品外包裝,印有虛偽標示「製造廠:見瓶身」、「UNIT#1 NO69 JENNERROADD URAL.NSWSYDNEY AUSTRALIA」之外盒包裝,使消費者誤認該產品之原產國係澳洲(Australia)而虛偽標示原產國之記載,復以瑪迪芙公司之名義,以粉刺水三十ml含量每瓶售價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一百ml含量每瓶售價五千五百元,柔敏面膜每片售價一千八百元,留住年輕面膜每片售價二千元之價格,在全省各大百貨公司(包含臺北SOG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臺北大葉高島屋等百貨公司)銷售,而辛○○、寅○○復於九十六年間尚誤信上開產品之原產國係澳洲,而予以買受並使用。迄九十六年四、五月間,庚○○又以抗生素及類固醇之英文名稱請乙○○購買抗生素及類固醇,以便瑪迪芙公司製造、生產上開產品,乙○○便以電話聯絡之方式,依庚○○指示之英文名稱,向子○○購買抗生素及類固醇,子○○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惟因瑪迪芙公司並非得以購買抗生素及類固醇之藥廠,而乙○○又告以瑪迪芙公司會計要求統一發票以報帳,子○○為圖方便,竟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犯意,明知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售予臺雅公司之產品為抗生素(數量為二十公斤、價額為七萬二千元、營業稅為三千六百元),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出售予臺雅公司之產品為類固醇(二次購買數量各為二百公克、售額為三萬六千元、營業稅為一千八百元),卻分別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之發票上,登載出售貨品為「左旋維他命C」、數量六公斤、單價一萬二千元、價額為七萬二千元、營業稅為三千六百元及在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之發票上,登載出售貨品為「氯化鈉」、數量一百五十公斤、單價二百四十元、價額為三萬六千元、營業稅為一千八百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持搜索票搜索,至瑪迪芙公司、臺雅公司之台中縣大雅鄉○○路二八二巷六十七號之一、六十七號之實際營業處及百貨公司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丑○○、癸○○爭執同案被告庚○○於調查中及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其餘被告本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其餘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其餘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丑○○、癸○○選任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庚○○於調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而證人庚○○於調查中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調查中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丑○○、癸○○選任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然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之陳述,被告丑○○、癸○○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 (下被告庚○○)、被告子○○部分:訊據被告庚○○、子○○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在臺雅公司確實扣得抗生素之原料,及在臺雅公司扣得之用以生產面膜的原料為類固醇等情,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藥檢壹字第○九六○○一五○五三號及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藥檢壹字第○九六○○一五○五二號函及函附之檢驗報告書附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1946 9號偵查卷第182頁至第183頁、第180頁至181頁);而臺雅公司生產之粉刺水發現含有抗生素(Lincomycin)成分,柔敏面膜及留住年輕面膜則含有類固醇(Dexamethasone)成分,亦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藥檢壹字第○九六○○一五○五一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藥檢壹字第○九六○○一五○四九號函及函附之檢驗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9469號偵查卷第176頁至第179頁、第184頁至第187頁);又證人庚○○以抗生素及類固醇之英文名稱請乙○○購買抗生素及類固醇,乙○○旋以電話聯絡之方式,依庚○○指示之英文名稱向子○○購買抗生素及類固醇等情,已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結證在卷,視展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售予臺雅公司之產品為抗生素(數量為二十公斤、價額為七萬二千元、營業稅為三千六百元),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出售予臺雅公司之產品為類固醇(二次購買數量各為二百公克、售額為三萬六千元、營業稅為一千八百元),卻分別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之發票上,登載出售貨品為「左旋維他命C」、數量六公斤、單價一萬二千元、價額為七萬二千元、營業稅為三千六百元及在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之發票上,登載出售貨品為「氯化鈉」、數量一百五十公斤、單價二百四十元、價額為三萬六千元、營業稅為一千八百元等情,亦有視展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影本二紙附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9469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台雅公司採購單及視展公司出貨單各二紙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20029號偵查卷20、22、24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庚○○、子○○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其係瑪迪芙公司、台雅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丙○○)之實際經營者、於九十五年六、七月至十月底間臺雅公司即自行研發生產「粉刺水」、「柔敏面膜」及「留住年輕面膜」等產品,惟因品質不佳,引起消費者反彈,而紛紛退貨,適有前在麗晶公司工作之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進入瑪迪芙公司擔任研發部經理,而指示庚○○自行研發上開產品、及瑪迪芙公司上開所販賣、臺雅公司所製造之上開薰衣草粉刺水、柔敏面膜及留住年輕面膜等產品外包裝,印有虛偽標示「製造廠:見瓶身」、「UNIT#1NO69JENNE RROADD URAL.NSWSYDNEY AUSTRALIA」之外盒包裝,及上開產品之粉刺水經檢驗後發現含有抗生素(Lincomycin)成分,柔敏面膜及留住年輕面膜則含有類固醇(Dexamethas one)成分等情,均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僅知悉上開產品係有含藥之成分,但並不知係摻有本案所檢出之抗生素及類固醇,亦不知其成分係屬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不得加入化妝品之藥品,主觀上乃係以含藥化妝品之認識而為製造、販賣行為,並無製造、販賣偽藥之犯意,自不能以違反藥事法之製造、販賣偽藥之罪責相繩;另伊雖有於所販賣之上開產品包裝上為虛偽標示原產國,乃伊主觀係認主要原料係由澳洲進口,且具相當品質,並無意以之欺騙消費者云云。經查:

(一)原審就上開薰衣草粉刺水、柔敏面膜及留住年輕面膜等產品,究係化妝品或藥品乙節,向行政院衛生署函查結果,該署函覆略以「二、按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之規定,應向本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三、查Lincomycin(抗生素)及Dexamethasone phosphate (類固醇)等二成分,應屬藥品管理。且本署公告之「化妝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含藥化妝品基準)及化妝品原料基準以外之藥品成分,化妝品均不得摻用如案內檢出Lincomycin(抗生素)及Dexamethasone phosphate(類固醇)等藥品成分。四、依據本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藥檢貳字第0九六00一三三八八號、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藥檢壹字第0九六00一五0四七號、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藥檢貳字第0九六00一五0五三號及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藥檢壹字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檢體均含Lincomycin成分;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藥檢壹字第0九六00一五0五0號、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藥檢壹字第0九六00一五0四九號及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藥檢壹字第0九六00一五0五二號檢驗報告書,檢體均含Dexamethason ephosphate成分,案內該等檢體七項,均應屬藥品管理。」等語,有該署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0九六00四九一六九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18頁),且經本院再度向行政院衛生署函詢含有「化妝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成分或其他藥品成分者屬性及管理案,該署函以:「三、至化粧品未經核准擅自添加含有本署公告之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基之成分以外之其他藥品成分者,應屬藥品管理,且藥品之製造,依藥事法之規定,應向本署申請領藥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至案內將Lincomycin、Dexamethas one phosphate等藥品成分加入水中乙事,倘係屬於案內產品之製造過程,則該行為應屬藥物之製造一部分。」等情,有該署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0九七00二八0六一號函及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衛署藥字第0九七00二九九八四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48、149頁)。足見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所稱之醫療或毒劇藥品,並非毫無限制,仍須符合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化妝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含藥化妝品基準)始屬所謂含藥化妝品,本案中薰衣草粉刺水、柔敏面膜及留住年輕面膜等產品中所含之抗生素及類固醇,既非「化妝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所列之藥品,即難認係屬於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中之含藥化妝品,且以每一百公克的「粉刺水」加入十公克之抗生素及以以每一百公克的「柔敏面膜」、「留住年輕面膜」加入零點一公克之類固醇,又未經核准,自係藥事法中未經核准而製造之偽藥行為無訛。

(二)被告丁○○雖以上詞置辯,惟:1.被告丁○○於96年8月13日偵查供稱:「庚○○有告訴我這三樣產品有含藥,應該是類似抗生素及類固醇之類的東西,大約知道將這些東西加到化妝品內是違法的..」、「抗生素及類固醇是庚○○決定向何家公司購買,我並不介意是向何家公司購買,但是我知道我們公司要購買抗生素及類固醇二項原料來生產粉刺水跟面膜二項產品。」、「瑪迪芙公司生產粉刺水及面膜要加入抗生素及類固醇是經過我的授權。」等語、於原審證稱:「庚○○把產品加入抗生素、類固醇之後,產品就改善了,因此大量生產。我、丑○○、癸○○三人都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核與證人庚○○證述相符(詳後述)。是被告丁○○辯稱僅知悉上開產品係有含藥之成分,但並不知係摻有本案所檢出之抗生素及類固醇云云,並不足採信。

2.既被告丁○○明知上開產品中含有抗生素、類固醇之藥品,而「化妝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甚明,其中並未包含抗生素、類固醇已灼然甚明,被告丁○○自承自八十九年間起即成立瑪迪芙公司從事化妝品販賣之工作,對此更無不知之理,則被告丁○○顯已知悉其所生產之商品,並非含藥化妝品,而係藥事法中未經核准而製造之偽藥,是被告丁○○辯稱不知上開產品成分係屬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不得加入化妝品之藥品,主觀上乃係以含藥化妝品之認識而為製造、販賣行為,並無製造、販賣偽藥之犯意,亦不足採信。

3.被告丁○○於96年8月13日偵訊時供稱:產品外包裝,是在94年間開始有外包裝,94年一直到現在外包裝一直未改過,包裝上面的中文字樣及英文字樣都是產品部經理張惠美處理,由我授權張惠美可以委託印刷公司在外包裝上印製『製造廠:見瓶身』、『台灣總代理:瑪迪芙國際有限公司』、『UNIT#1 NO69 JENNER ROADDURAL,NSW.SYDNEY.AUSTRALIA』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469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粉刺水的外包裝,製造見瓶身,註明澳洲,是何意?)...,但是這確實會誤導消費者認為該粉刺水是澳洲製造。」(見96年度偵字第19469號偵查卷第16頁)、於96年9月19日偵訊時供稱:「在薰衣草粉刺水、留住年輕面膜、柔敏面膜的外包裝上記載製造廠為澳洲,是我授權,是癸○○照著原來的稿發包給印刷廠,丑○○也知道,……」等語、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這個最早是由產品部張惠美處理,由她去發包、找廠商」、「她在九十五年二、三月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頁);證人壬○○於97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出貨所需之包裝紙、產品說明等全部由丁○○她們自己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正面)。又上開薰衣草粉刺水、柔敏面膜及留住年輕面膜等產品外包裝上,虛偽標示「製造廠:見瓶身」、「UNIT#1NO69JE NNE RROADDURAL.NSWSYDNEY AUST RALIA」、「臺灣總代理:瑪迪芙國際有限公司」等情,有上開粉刺水外包裝照片及柔敏面膜外盒包裝照片附卷可參,而被告丁○○身為化粧品業者豈有不知如此包裝,自足以使消費者誤會該產品確係澳洲之製造廠所製造,瑪迪芙公司則為臺灣之總代理商,而使消費者對於商品之原產國產生誤會,且商品之原料與製造地乃屬截然不同之二事,此為眾所周知之理。是被告丁○○辯稱:雖有於所販賣之上開產品包裝上為虛偽標示原產國,乃伊主觀係認主要原料係由澳洲進口,且具相當品質,並無意以之欺騙消費者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即被告丑○○、癸○○部分(下稱被告被告丑○○、癸○○):訊據被告丑○○對於其在瑪迪芙公司擔任協理,並負責臺雅公司人事部門之事實坦白承認,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僅負責任人事考核、庶務管理工作,從未參與化妝品研發、製作、原料採購與產品包裝,更未與共同被告庚○○、丁○○決議將產品加入藥品,亦無與共同被告丁○○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示而販賣,故並無與共同被告有何製造、販賣偽藥及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示而販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訊據被告癸○○對於其在臺雅公司負責包裝材料、包材採購、產品試用整合之工作,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升任產品部主任之事實坦白承認,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產品中含有抗生素及類固醇等藥品,至於產品之外包裝均係沿用以前之包裝,伊並不知情,且伊認為原料從國外進口,產地便可如此記載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96年8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去年 (95年)的11月1日進入台雅化妝品公司,我是擔任研發經理,台雅化妝品公司產品部會提供產品跟原料及處方,如果公司提供的是產品,我就要去分析產品所含的原料成分,之後再按照原料的成分製造出相同的產品,如果公司提供的是原料,就必須依據產品部提出的要求,使用原料製造出產品部所需要的產品,如果公司提供的是處方的話,我就按照處方去製造成品,但是這些研發出來的量並不足以製造成產品販賣,我只負責生產出一個產品給產品部。」、「一剛開始由我們實驗室研發組研發出來的產品會建檔在電腦內,如果產品決定大量生產時,產品部就根據我們實驗室存在電腦內的資料去決定採購多少原料,交給我們研發去下的一個採購組,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採購組的負責人是甲○○,十一月三十日以後是乙○○(係95年12月18日到職)。」、「(薰衣草粉刺水是如何研發?)是公司的協理丑○○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交代產品部將粉刺水跟面膜交到研發部,再由研發部分析該產品之成分,希望我們做出具有相同成分的產品,分析以後我們有發現粉刺水含有林可黴素(即抗生素),佔產品成分比例約有百分之十,面膜含有類固醇百分之零點一,之後我馬上跟產品部的癸○○跟丑○○及丁○○反應,告知他們這二樣是不能加入化妝品產品內,也不能販售,之後丁○○就跟我說將資料保持在電腦內,但是過了一星期,之後丁○○還是指示產品部計算要產多少數量的產品,之後交給研發部計算出要採購多少原料的數量,此時我有跟協理丑○○及負責人丁○○確定是否真的要生產,他們就回答我說直接採購,....,原料買回來之後就由我帶領大量製料人員生產粉刺水跟面膜,因為成分比例只有我最清楚。」、「(何種面膜中有加類固醇?)薰衣草柔敏面膜、玫瑰留住年輕面膜,因這二種面膜成份是相同的,只是香味不同。」、「現場扣得之二十公升林可黴素就是製造粉刺水之原料。」、「現場有扣得類固醇,數量應是低於一百克以下,扣得之類固醇就是用來製造上開二種面膜的原料。」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524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於96年9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癸○○所交給你的薰衣草粉刺水跟留住年輕面膜、薰衣草柔敏防護面膜,是否可以確定是麗晶公司生產?)無法確定,但是可以確定是癸○○交給我的,我分析出來粉刺水含有抗生素,面膜含有類固醇,我有跟丁○○、丑○○、癸○○及甲○○講,甲○○是協助我開發這些化妝品,但是甲○○在去年十一月底就離職,決定要繼續生產的是丁○○,但丑○○跟癸○○都知道瑪迪芙生產的上開化妝品都含有抗生素及類固醇,丑○○是協理,工廠內的所有作業內容都是要經過他的核可,我的上級就是丑○○,所以加入抗生素跟類固醇都要經過丑○○,癸○○的主要工作內容是試用產品,我做出來的產品須經過癸○○試用過後,才可以建檔,所以上開化妝品加入抗生素及類固醇有經過癸○○試用後才建檔,建檔的意思是建立大量生產製料單的依據,製料單上原料KO的部分是指抗生素,製料單的檔案是由我們研發部所建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469號偵查卷第70、71頁)、於96年11月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起訴書所載粉刺水、柔敏面膜、留住年輕面膜三樣產品,是我研發的。」、「我研發出來的產品,會給產品部的癸○○確認,看看是否和她要求的一樣。」、「我先向癸○○報告粉刺水及面膜含有類固醇、抗生素這件事,但是癸○○無法決定。她有轉呈丁○○之後,我再向丁○○報告同樣的事情,當時跟丁○○報告的時候,丑○○也在場。」、「研發出來的東西當然是化妝品,但是成份有涉及藥品,所以我當然要向上面的人報告。」(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0頁至第11頁)、「(為何在調查站、偵訊時說:癸○○知道樣品有化驗出抗生素、類固醇成份,公司生產化妝品也有這二種成份。有何意見?)當時我告訴癸○○說,含有藥的成份。她說她無法決定,所以往上呈。只有說是藥的成份,沒有明確指出是類固醇、抗生素。癸○○後來往上呈的時候,往上向丁○○轉呈的時候,過程中概略瞭解到有這二種成份的存在,我有提到有抗生素、類固醇的成份。我跟癸○○先提到有這二種成份,癸○○再跟丁○○提到有這二種成份。我是提到英文的這二個成份,不是用中文。」、「(跟癸○○、丁○○提到英文的時候,她們有無詢問中文的意思?)有。我當時跟癸○○講到藥,我說那是藥的成份。她問什麼藥?我答英文。然後她就沒有再問。我跟丁○○報告的時候,提到是抗生素、類固醇的中文。」「(化妝品可以用藥嗎?)不行,所以我才往上呈。」「(癸○○也知道不可以使用藥?)是。」「(有無明確告知癸○○說:化妝品不可以用藥,這種產品不可以生產?)有。癸○○答說她無法決定,所以要往上呈報。」、「(你剛剛說後來告知丁○○。什麼場合說的?)在她的辦公室。當時丑○○、我、丁○○三人在場。」、「(在丁○○辦公室,有無提到類固醇、抗生素不可以用在相關產品上面?)有。丑○○也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至第20頁)、於97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量產的時間是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左右。」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96年11月6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提示移審時本院訊問筆錄【即 (庚○○有告訴你,新研發的產品含有抗生素及類固醇,公司是否有開會決定要生產販賣?)當時是跟庚○○、丑○○協理一起討論,最後由我做決定。】,你說庚○○跟你說:產品含有藥品的時候,丑○○也在場。該段話是否是書記官打好讓你照著唸?)不是。」、「(當時回答是否是你的意思?)對。」、「(筆錄裡面記載,產品裡面加入藥物的事情,你、丑○○、庚○○都知道。你說的成份是否就是藥物?)是。」、「庚○○把產品加入抗生素、類固醇之後,產品就改善了,因此大量生產。我、丑○○、癸○○三人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31頁)。再參以被告丑○○於96年11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丁○○說要請研發部張經理到我辦公室,我打電話給庚○○,陪同到辦公室,.....,我約略聽到丁○○、庚○○談過敏的事情,總經理(即丁○○)關心過敏事件,詢問庚○○的看法。庚○○答說比對之前麗晶的配方,他說少了一個原料,他說一個英文名稱,庚○○說這個要經過核准才可以使用。丁○○說若恢復原來配方就沒有問題?庚○○答說沒有問題。我聽到這裡就退出辦公室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顯見庚○○於新研發之上開產品加入抗生素、類固醇之後,產品已然改善,即有證人丁○○找丑○○一同商量,此種找丑○○一同商量之情正與上開證人庚○○證稱之丑○○是協理是上級長管,工廠內的所有作業內容都是要經過他的核可等語相符,則被告丑○○上開證稱:伊聽到庚○○說這個(即抗生素等)要經過核准才可以使用,就離開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信;又苟被告丑○○僅係單純負責人事工作,何以被告丁○○要找丑○○一同商量非人事外之產品之事,則被告丑○○辯以其僅負責任人事工作,而未與丁○○謀議將產品加入抗生素等及未參與製造、販賣等語,亦無足採。另參以被告癸○○於97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台雅公司正式量產產品前,是否都要經過打樣測試階段?)是的。」、「(打樣測試確認沒有問題之後,才會進行正式量產?)是的。」、「由我們測試,..然後再將結果寫報告。」、「(公司是由何人決定產品的正式量產?)由丁○○決定。」(見本院卷四第105頁)、證人甲○○於97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在做採購時,妳有幾個主管?)也是老闆即丁○○。但若我有不懂的事,是問癸○○,因為採購業務是癸○○移交給我。」、「庚○○跟我說,他從麗晶之產品中分析判斷瑪迪芙公司自行製造的產品缺少抗生素及類固醇,才在產品中再加入該二種成分。」等語,而且上開粉刺水、柔敏面膜、留住年輕面膜三樣產品製作方法在本件未加入抗生素、類固醇時(九十五年六月至十月間)之製作方法之製表人為癸○○,亦有上開製表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9469號偵查卷第121至126頁),顯然被告癸○○於量產前對於上開產品之製造甚為熟悉,而證人庚○○與被告癸○○間並無任何仇隙,然其堅稱上開產品係由被告癸○○交給其進行分析,且對於產生部與研發部間之關係了然於胸,茍無該項事實,實無法憑空虛構,況不論是證人陳仕政或丁○○均證述被告癸○○於量產前即知悉上開產品加入抗生素、類固醇之事,及依卷附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三日製料單所示(見96年度偵字第19469號偵查卷第116至118頁)其上有抗生素及類固醇之簡寫,並有被告產品部癸○○之簽名,益徵證人庚○○上開證述可資採信,是被告癸○○辯稱:不知道產品中含有抗生素及類固醇等藥品云云,並不足採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上開證述內容雖提及:伊向被告癸○○提到化妝品中含有抗生素、類固醇時,僅陳述英文名稱云云,然查,被告庚○○於偵查中,均未曾陳稱其向被告癸○○提到化妝品中含有抗生素、類固醇時,僅陳述英文名稱,其於原審審理時始為此部分證詞,已難信為真實,況依證人即被告庚○○前揭證詞,被告癸○○明知化妝品中不可含有藥物,且復聽聞臺雅公司研發出之化妝品含有藥物,又豈會僅聽聞該藥物之英文名稱後,即完全不再詢問該藥物究係何種藥物之理?是被告庚○○此部分證詞,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丑○○係瑪迪芙公司之協理,工廠內的所有作業內容都要經過其核可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庚○○證述甚明;而被告癸○○亦自承其在臺雅公司負責包裝材料、包材採購、產品試用整合之工作,則渠等對於產品外包裝上對於商品之製造地係屬不實乙節,豈有不知之理,又上開薰衣草粉刺水、柔敏面膜及留住年輕面膜等產品外包裝上,虛偽標示「製造廠:見瓶身」、「UNIT#1NO69JE NNER ROADDURAL.NSWSYDNEYAUST RALIA」、「臺灣總代理:瑪迪芙國際有限公司」等情,並有上開粉刺水外包裝照片及柔敏面膜外盒包裝照片附卷可參,則如此包裝,自足以使消費者誤會該產品確係澳洲之製造廠所製造,瑪迪芙公司則為臺灣之總代理商,而使消費者對於商品之原產國產生誤會,此更屬公眾周知之理,蓋製造廠既在澳洲,當然係在澳洲製造。且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庚○○95年11月到職研發,外包裝是由癸○○負責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並參以丁○○於檢察官訊問時陳以:在薰衣草粉刺水、留住年輕面膜、柔敏面膜的外包裝上記載製造廠為澳洲,是伊授權的,癸○○照著原來的稿發包給印刷廠,丑○○也知道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469號偵查卷第193頁),益徵被告丑○○、癸○○與丁○○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被告丑○○、癸○○此部分之所辯並不足採信。

(三)雖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證稱其等二人並不知薰衣草粉刺水、留住年輕面膜、柔敏面膜等加入抗生素、類固醇之事,然與上開事證不合,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四、此外,證人辛○○、寅○○自九十四年間至九十六年間、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十五年八月誤信上開產品之原產國係澳洲,而予以買受並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己○○、寅○○於本院證述在卷,並有發票、消費明細附卷。綜上所述,被告庚○○、子○○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丑○○、癸○○與丁○○所辯,並不足採信,其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品經稽查或檢驗而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偽藥,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參照);另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二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足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核被告丁○○、丑○○、癸○○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罪、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罪,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明知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罪;核被告庚○○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罪;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被告臺雅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丑○○、癸○○、庚○○等人因執行業務,製造偽藥,被告臺雅公司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以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該條規定之罰金刑;另被告瑪迪芙公司之代表人丁○○因執行業務,販賣偽藥,對於被告瑪迪芙公司亦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該條規定之罰金刑。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公訴人就被告丁○○違反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罪部分,雖僅起訴被告丁○○係自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起,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而未就被告丁○○自九十四年間起至九十五年十月間止,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及明知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次查被告丁○○、丑○○、癸○○等人先後製造偽藥後進而販賣;且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後進而販賣,各符合上開集合犯之特性,各應論以四個集合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之法律評價,公訴人認製造偽藥後進而販賣及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後進而販賣,為二個集合犯,各以包括一罪之法律評價,自有未洽。再者,想像競合犯單一行為之判斷,應從客觀存在之事實層面加以觀察,而以行為人表現於外之主、客觀加以確認,以資確認行為人主觀意思具有單一性,以及客觀事實之情狀亦有一致性,而對此侵害之行為事實,透過法律評價。本件就被告丁○○、丑○○、癸○○分別製造偽藥後進而販賣而言,行為人主觀上乃意在販賣偽藥(具有單一性),而表現在客觀事實之情狀者係以製造偽藥之方式以促成(具有一致性);另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後進而販賣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在於販賣該商品(具有單一性),而以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加以包裝(具有一致性),是該行為各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分別僅論以製造偽藥及販賣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之商品一罪。被告丁○○、丑○○、癸○○、庚○○就上開製造偽藥之犯行;被告丁○○、丑○○、癸○○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之商品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自九十四年間至九十五年二、三月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之商品之犯行與張惠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丑○○、癸○○、庚○○利用不知情之乙○○而為製造偽藥之行為,及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臺南華誠印刷公司不詳姓名成年人員,在產品外包裝,印有虛偽標示「製造廠:見瓶身」、「UNIT #1 NO69JENN ER ROAD DURAL.NSWSYDNEYAUSTRALIA」之外盒包裝,使消費者誤認該產品之原產品係出於澳洲(Austra lia),而虛偽標示原產國之記載,均為間接正犯。移送併辦被告丁○○、丑○○、癸○○、瑪迪夫公司、台雅公司部分(96年度偵字第24805號、97年度偵字第1701號、第25562號)與本案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又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偽藥罪及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之商品而販賣罪,罪質上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故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偽藥罪及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之商品而販賣罪,除依上開規定處罰外,要無另論以詐欺罪之餘地。是本案被告丁○○、丑○○、癸○○販賣偽藥罪及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之商品而販賣之犯行部分,罪質上已含有詐欺之性質而無從另論以刑法詐欺罪,移送意旨認有詐欺罪,應屬誤解,附此敘明。被告丁○○、丑○○、癸○○三人所犯製造偽藥罪及販賣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之商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子○○先後二次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丁○○等人(不含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丁○○、丑○○、癸○○等人究係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予審究即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有未洽;(二)被告丁○○自九十四年間至九十五年二、三月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之商品之犯行與張惠美,有共犯關係,原審疏未論究;(三)被告丁○○等人共同製造偽藥之始點未予認定,自有未洽;(四)被告乙○○係不知情(詳後述),原審疏未詳究而為論被告乙○○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亦有未洽;(五)就被告丁○○、丑○○、癸○○等人之製造偽藥後進而販賣及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後進而販賣犯行,係各屬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審認各係集合犯,亦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提起上訴(不含被告子○○),固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丁○○、丑○○、癸○○、庚○○僅為一己私利,罔顧消費者身體健康安全,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在臺雅公司生產之粉刺水及面膜中分別加入抗生素及類固醇後,時間約五個餘月在各大百貨公司銷售,丁○○、丑○○、癸○○更意圖欺騙他人,在商品外包裝上對於商品原產國為虛偽不實之標記並販賣,嚴重影響交易秩序,被告子○○則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法治觀念淡薄,復審酌被告丁○○為瑪迪芙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案犯行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丑○○為瑪迪芙公司之協理,被告癸○○、庚○○則固分別為產品部門及研發部門主管,惟為受僱人有為保全工作之顧慮暨被告子○○、庚○○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坦承犯行,及被告丁○○等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瑪迪芙公司之代表人、台雅公司之受僱人之行為,分別量處被告丁○○等人如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丑○○、癸○○、庚○○等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固無足取,惟其等均為受僱人,在保全工作、養家活口之情況下而為屈從之行為,不難想像,本院認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十四至十六、十八至二十所示之物品,為被告瑪迪芙公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十七、二十一所示之物品,為被告臺雅公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瑪迪芙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本院查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台雅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無罪即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之自庚○○進入瑪迪芙公司後,與丁○○、丑○○、癸○○、庚○○共同基於擅自製造偽藥而反覆實施之犯意聯絡,由庚○○命負責採購之乙○○,向不詳廠商購入抗生素及類固醇,再由庚○○,在臺雅公司內將「粉刺水」、「柔敏面膜」、「留住年輕面膜」產品分別加入抗生素及類固醇,而製造偽藥多次。迄九十六年四、五月間,庚○○又命乙○○購買抗生素及類固醇,乙○○便要求視展公司負責人子○○更改統一發票上之品名以利報帳,而子○○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意應允乙○○之邀,共同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明知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售予臺雅公司之產品為抗生素,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出售予臺雅公司之產品為類固醇,卻分別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之發票上,登載出售貨品為「左旋維他命C」及在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之發票上,登載出售貨品為「氯化鈉」。因認被告乙○○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可循。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及子○○之證述為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到臺雅公司任職之前,前揭含有抗生素、類固醇之粉刺水、面膜都已經生產,伊對此並不知情,又當時向視展公司採購時,庚○○要伊採購之物,係以英文名稱,伊並不知係何物品,而當時子○○說不能開發票,要現金支付,伊乃詢問臺雅公司會計部門,會計部門表示要有發票,經伊與視展公司聯繫之後,視展公司表示品名要寫維他命C、氯化鈉,伊以為這就是所採購的物品,並沒有多想等語。經查:被告乙○○之前手即證人甲○○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底即已離職,已據甲○○證述在卷,而被告乙○○係在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始到瑪迪芙公司任職,且瑪迪芙公司開始量產上開含有抗生素及類固醇之產品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底至十二月初,已如上述,其時被告乙○○仍未到職,是被告乙○○與證人甲○○應未有過接觸,實尚難僅以被告乙○○係接替證人甲○○之工作,即推論乙○○於到職後即知悉上情,蓋證人甲○○上班之時期仍屬測試階段,尚未量產,甲○○知悉要量產後即行離職,已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庚○○將上開產品含有抗生素及類固醇之事告知被告乙○○,難保被告乙○○亦可能因此離職,而造成不便,是實不能因為共同被告庚○○有將上開產品要加入抗生素及類固醇之事告知甲○○後,即推論其亦必然會告知被告乙○○上情。再者,證人子○○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六年四、五月間臺雅公司的宋小姐是否有向你們問及要買抗生素?)有,一剛開始臺雅公司的宋小姐有打電話來向我們詢問抗生素及類固醇的價錢,宋小姐在電話中是講LINCOM跟DEXAM,至於是否有講藥品的中文名字我不知道,之後再以傳真報價,我有跟宋小姐表示LINCOM不可以買賣,宋小姐跟我表示是要外銷沒有問題,所以我才賣給她。」、「(為何賣給臺雅公司的是LINCOM跟DEXAM,可是發票卻分別開立品名為左旋維他命C跟氯化鈉?)因為LINCOM不可以賣給非藥廠的公司,而且臺雅公司第一次的採購單上填寫LINCOM跟DEXAM,但宋小姐要求我開其他品名的發票,這樣她才可以請款下來付錢給我,所以第二次臺雅公司DEXAM的採購單我也開品名為氯化鈉的發票給臺雅公司,我並不清楚DEXAM是否可以賣給非藥廠的公司,我當時並沒有查證臺雅公司是否是藥廠,臺雅公司跟我接洽都是宋小姐。」等語,惟其於98年1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你會提醒乙○○,不能照實開立該二項商品品項的發票給她?)因為乙○○跟我索取發票時,我本要開相同品項名稱的發票給她,但我不知道聽誰說,好像他們會計有跟她說這個不能開這種發票,所以我才會說我們公司有其他發票,我可以開維生素及維他命C給她。可能乙○○她自己也不清楚,她說OK,我便那樣開立後,就把發票寄給她們會計。」、「(所以將原來品項以氯化鈉及維他命C代替,是你自行決定的?)是,百分之八十是我決定的。」、「(判決書上載,你是按照宋雪禛指示而填寫發票品項,對此你有無意見?)我不瞭解,因上面是調查員寫的,但按照我剛才所述的實際情形,發票在我公司、是我開立的,不可能是乙○○開的。我以為發票上只需要填載與實際交易同等之金額,但品項不必相同亦可,在一般交易上均如此,所以我便這樣開立發票。我做錯了,我也承受這樣的錯誤。」、「(乙○○有無明確指示不能開立抗生素及類固醇,要求改開立其他品項?)沒有。」、「(你剛證述,你本來要開立與實際交易品項相同的發票,但後來在何時、是誰、如何指示你,你才開立與實際交易品項不相符之發票?)乙○○她打電話過來下訂,因為是第一次交易的廠商,因此我要求要先付現,才願意出貨。後來我突然有感覺,覺得這家公司怪怪的。但我認為就這樣逃漏稅也不是辦法,因此我就跟她說,妳們公司好像不能照實際交易品項開立發票,但她說她們公司一定要發票才能報帳,所以我就想我公司既然有多的庫存,我就開那兩項的發票給她。我這樣說了後,她沒反應過來,我也沒反應過來,所以我就這樣開發票過去。」「(你是用電話聯絡?)電話。」等語,由以上證述綜合觀之,核與被告乙○○所辯:於伊採購之物,係以英文名稱,伊並不知係何物品,而當時子○○說不能開發票,要現金支付,伊乃詢問臺雅公司會計部門,會計部門表示要有發票,經伊與視展公司聯繫之後,視展公司表示品名要寫維他命C、氯化鈉,伊以為這就是所採購的物品,並沒有多想等語大致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抗辯尚堪採信;而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認被告乙○○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乙○○上訴有理由,檢察官以被告乙○○與沈鳳櫻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上訴理由,則無理由,原審未予詳究遽論被告乙○○有上開犯行,自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而為無罪之諭知。

肆、至於97年度偵字第1701號、第25562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庚○○、乙○○等二人部分,核與本件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吳 進 發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扣案物品清單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薰衣草粉刺水(一百毫升)  │  二二八罐│
├──┼─────────────┼─────┤
│二  │薰衣草粉刺水(三十毫升)  │一九八三罐│
├──┼─────────────┼─────┤
│三  │薰衣草柔敏防護面膜        │二0二三盒│
│    │(五片裝)                │          │
├──┼─────────────┼─────┤
│四  │玫瑰留住年輕滋潤面膜      │  四五二盒│
│    │(五片裝)                │          │
├──┼─────────────┼─────┤
│五  │薰衣草粉刺水出貨數量表    │     一冊 │
├──┼─────────────┼─────┤
│六  │薰衣草粉刺水進貨數量表    │     二張 │
├──┼─────────────┼─────┤
│七  │薰衣草粉刺水銷貨統計表    │     八張 │
├──┼─────────────┼─────┤
│八  │薰衣草柔敏防護面膜出貨數量│     一冊 │
│    │表                        │          │
├──┼─────────────┼─────┤
│九  │薰衣草柔敏防護面膜銷貨統計│     四張 │
│    │表                        │          │
├──┼─────────────┼─────┤
│十  │玫瑰留住年輕滋潤面膜出貨數│     一冊 │
│    │量表                      │          │
├──┼─────────────┼─────┤
│十一│玫瑰留住年輕滋潤面膜銷貨統│     四張 │
│    │計表                      │          │
├──┼─────────────┼─────┤
│十二│薰衣草粉刺水原料          │     一桶 │
│    │(含包裝桶十七‧五公斤)  │          │
├──┼─────────────┼─────┤
│十三│Licomycin採購單及附款資料 │     八張 │
├──┼─────────────┼─────┤
│十四│薰衣草粉刺水中文標籤      │一一一三三│
│    │                          │       張 │
├──┼─────────────┼─────┤
│十五│薰衣草粉刺水包裝盒        │一六四00│
│    │(三十毫升)              │       個 │
├──┼─────────────┼─────┤
│十六│薰衣草粉刺水包裝盒        │  四五0個│
│    │(一百毫升)              │          │
├──┼─────────────┼─────┤
│十七│製料單                    │     一冊 │
├──┼─────────────┼─────┤
│十八│薰衣草粉刺水(試用品)    │     三瓶 │
├──┼─────────────┼─────┤
│十九│薰衣草粉刺水空瓶          │二0一六0│
│    │(三十毫升)              │       瓶 │
├──┼─────────────┼─────┤
│二十│薰衣草粉刺水空瓶          │   五八瓶 │
│    │(一百毫升)              │          │
├──┼─────────────┼─────┤
│二一│薰衣草面膜原料            │     一包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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