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20日、8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其刑罰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9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14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14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路129號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內,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搜索,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100年1月14日2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回溯96小時內,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病態之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慈濟功德會證嚴上人在靜思語中開示「一個人不怕錯,就怕不改過」、「一個人最大的成就,就是從失敗中站起來」、「改變自己是自救,影響別人是救人」、「做該做的事是智慧,做不該做的事是愚痴」、「因緣果報,要種善因,斷惡緣」、「有心就有福,有願就有力,願有多大,力就有多大」,被告陳冠宇已43歲,要有生命的覺醒,用心好好體認上述開示,發好願交一些好朋友,斷絕與吸毒朋友來往,下定決心改過,遠離毒品禍害,重新做人,才有機會孝順父母,並能為家人、為社會做些有貢獻的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